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47號聲 請 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許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罪行,且對於通聯紀錄內容已一一說明,並就涉案情節交代明確,並無勾串共犯之必要,且被告欲與同案被告張修珏結婚,亦已將戶籍遷入張家,被告非無固定住所,非有羈押之必要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犯所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14日執行羈押。茲因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前依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且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共犯之犯罪事實供述仍不一致,顯有勾串共犯之虞,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尚不能使上開被告羈押之原因,因具保而代替。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