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60號聲 請 人 吳進義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進義僅單純尋覓人頭,犯行不大,且右手右肩膀韌帶斷裂,無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吳進義因涉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以被告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99年10月29日起予以羈押,並自100年1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及同案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其等間極可能勾串證詞以脫免刑責,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詞之虞,且本案既尚未審結,茲本件亦無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被告所犯復屬重大危害治安之犯行,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本院因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再參酌其參與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助長毒品氾濫,損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其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上揭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所述右肩韌帶斷裂,右肩臥時感右肩疼痛等語,查該部分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之醫師診療後,認被告關節活動度及肌力均正常,且目前無其他病症之情,有該所100年3月16日宜所衛字第1003000054號函在卷可稽,故目前尚難認定被告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客觀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