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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1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90號聲請人即具保人石惠珍之繼承人 石証詠原名方.法定代理人 方舉燦聲請人即具保人石惠珍之繼承人兼上一人代理人 高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石志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91年度偵聲字第41號、91年度易字第410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石志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鈞院91年度偵聲字第41號),前經鈞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已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石惠珍於民國91年5月24日如數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字號:91年刑保字第43號),將被告釋放。茲查被告石志誠所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確定,且被告石志誠已入監服刑,具保人石惠珍之保證責任已免除,且具保人石惠珍已經死亡,聲請人為具保人石惠珍之繼承人,爰聲請發還前揭保證金。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經判決無罪、免訴、免刑、緩刑、不受理確定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繳有刑事保證金者,應不待其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即日查卷辦理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辦理發還被告刑事保證金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向法院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法院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申請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被告石志誠因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毒偵字第243號、本院91年度偵聲字第41號、本院91年度易字第410號),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後,已由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石惠珍於91年5月24日如數繳納(刑事保證金收據字號:91年刑保字第43號),將被告石志誠釋放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本院91年刑保字第43號刑事保證金收據,及石志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固堪認定。惟查:被告石志誠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被告石志誠逃匿,檢察官傳、拘被告石志誠到署執行未果,並通知具保人石惠珍應偕同被告石志誠到署執行,被告石志誠仍未到署執行,檢察官遂向本院聲請沒入具保人石惠珍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本院已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諭知將石惠珍所繳納之前揭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沒入,前開裁定並已確定,隨後檢察官並對被告石志誠發佈通緝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3年度聲字第32號沒入保證金事件全卷資料查明屬實,並有石志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因此,即便被告石志誠事後經緝獲後,已入監執行本院91年度易字第410號號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六月之刑,然具保人石惠珍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先因被告石志誠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則本件具保人及其繼承人自不得再聲請返還前揭保證金新臺幣八萬元(刑事保證金收據字號:91年刑保字第43號)。是以,本件發還保證金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