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聖凱上列被告因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年伍月」,應更正為「壹年參月」。
理 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壹年伍月」之記載,顯係「壹年參月」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壹年參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