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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曾培雯律師被 告 許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將涉案情形如實說明,尚無串供脫罪之虞,且被告對於所犯真心悔改,願意接受應得之制裁,被告由年邁之祖父母撫養,目前是家中唯一生計來源,被告入監數月,禁止接見通信,使家中祖父母無法探視,深感憂患,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犯所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於4月14日延長羈押並仍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查本件上項情事依然存在,且本院前依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有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且被告前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共犯之犯罪事實供述仍不一致,顯有勾串共犯之虞,茲因上開情事依然存在,尚不能使上開被告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因具保而代替。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