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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42號聲 請 人 藍洺洋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無竊盜之犯行,且對於案情於偵審中均已明確交代,被告已經一個月未見家人,對家中情形掛念甚深,希望可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竊盜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法院認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藍洺洋因涉犯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經法官訊問後,認為被告雖否認竊盜犯行,惟有證人證詞及其他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證人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另被告涉犯多起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且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起執行。

三、茲查,綜核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內容、證人之證詞、共犯之供述內容及本案其他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供述內容,與其餘共犯、證人之證詞不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現正審理中,尚有多位證人未傳訊,故原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依然存在,被告仍有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即被告以前揭理由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解除禁見及通信
裁判日期:2011-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