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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350號聲 請 人 許俊賢選任辯護人 曾培雯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已自白罪行,就涉案情節交代明確,並無勾串共犯之虞,且被告已坦承認罪,已可解除禁見通信,且被告自幼與祖父母相依為命,家中生活貧困,唯一經濟來源皆為被告承擔,請求給予被告重新做人之機會,被告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解除禁見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犯所述不一,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1月14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4月14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而執行羈押之情形仍然存在,尚不能使被告羈押之原因,因具保而代替,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部分,前業經本院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故被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1-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