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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文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文成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文成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1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84年度聲字第3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84年8月4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8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7年4月22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東鑫(原名李銳霞)並無結婚之真意,因僅知綽號「黑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民國88年1月17日向陳文成遊說若能與大陸地區女子李東鑫辦理假結婚並申請李東鑫入境來臺,陳文成將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15,000元酬勞,陳文成同意後,為使李東鑫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而與李東鑫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與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文成先於88年1月18日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與李東鑫會面,並於88年1月27日與李東鑫在四川省成都市公證處辦理公證結婚登記,迨領得該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後,陳文成即於88年2月7日先行返臺,並於88年6月30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及認證資料,到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其與李東鑫之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陳文成與李東鑫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戶籍檔案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其後,陳文成再將其身份證件、印章交予假結婚集團之成員,再由該成員利用不知情之俞世英於88年7月2日代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前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已於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探親名義申請李東鑫入境,使李東鑫得於88年9月9日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李東鑫來臺後,即被假結婚集團成員接走,在台灣各地工作賺錢,嗣於89年5月3日因行使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在高雄市○○區○○○路○○號9樓為警查獲,並於89年10月2日強制出境。嗣陳文成於98年5月11日犯罪未發覺前,在檢察官另案偵查其竊盜案件時,主動告知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結婚證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公證書、結婚公證書(99年度他字第611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及李東鑫入出國日期紀錄(同卷第39、40頁)、戶籍謄本(同卷第64頁)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1月1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1000008068號函附之被告入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李銳霞居民身份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保證書、委託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同卷第70至76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是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條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又該條所稱「法律有變更」,指行為時與裁判時之刑罰法律,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特別指刑罰權形成規範、成罪規範、科刑規範)互有不同內容之規範而言。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件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16、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有罰金刑。而

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一元以上。」換算成新臺幣為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就罰金刑之下限有所提高,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55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

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該條業已修正公布刪除,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屬於數罪併罰,得定數罪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刑。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㈢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於本案修正前後刑法關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㈤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

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同法條第47條第1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因本件被告係故意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應論以累犯,對被告並無較有利或較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7第1項之規定。

㈥修正前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減輕其刑。」,關於自首係採「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同條前段則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關於自首已改採「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㈦本件綜合上揭新舊刑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關於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刑法之罪,新修正之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三、被告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關於該條例第79條第1項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規定處斷。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與89年6月29日、91年9月11日修正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主要係為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並兼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父母子女、配偶間之感情聯繫而設,大陸地區人民如事實上不具此身分關係,在無結婚之真意下,卻以不實身分申請來臺致主管機關誤核發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以規避上開規定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在法律評價上,應認其以違反法秩序之非法方法即提供不正確資訊,藉此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於取得登載不實內容之戶籍謄本後,利用不知情之友人俞世英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公務員行使,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前開犯行,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前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黑人」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大陸地區人民李東鑫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依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檢察官供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以假結婚之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依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被告前開犯行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復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而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屬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強制辯護案件,惟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違反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核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11月25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1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