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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囿里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林俊全

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少連偵第28號、100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全、林囿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陳季甫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開山刀壹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鋁棒壹支及木棍貳支均沒收。

林囿里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未遂部分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林俊全因友人於民國100年6月11日晚間10時許,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即糾集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囿里等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宜蘭市員山公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明知聚集之目的係為尋仇,竟與林俊全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併排繞行多時,嗣於100年6月12日凌晨2時8分許,將其等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些許道路,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又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陳凱傑等6人駕駛之車輛,而以此於深夜持木棍等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陳凱傑等6人,並攻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均使陳凱傑等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使陳凱傑等6人之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並循線查訪後,如附表一所示之林囿里等人亦陸續到場說明,並經警扣得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吳國豪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簡宏叡所有之鋁棒1支及木棍2支。

二、案經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緯、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採用被告林俊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就被告林囿里部分,共同被告林俊全於警詢之陳述外,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做為審理資料,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林俊全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林囿里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林囿里及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林囿里部分,證人林俊全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林囿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林俊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對於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不諱,復有其他如附表一所示之共同被告及少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可參,並經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緯、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又有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2張及錄影帶擷取照片10張附卷可稽,更有供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陳百儘所有之開山刀1把、吳國豪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壹把、簡宏叡所有鋁棒1支及木棍2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全等6人之犯行應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俊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林俊全等6人與簡宏叡、林永川、吳國豪、林煜庭、吳振維、陳廷和、徐健嵐、王俊傑、許志豪、林凱為、陳百儘、陳文彬、黃俊達、孔維祥、李易哲、黃瑜安、林家豪、張佑勳、楊勝凱、陳世偉、少年丁○○及林○○就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恐嚇罪、毀損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全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恐嚇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林俊全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毀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車輛,亦為想像競合犯,以一毀損罪論處。被告林俊全、林囿里、陳季甫、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均為成年人,與少年丁○○、林○○共同實施犯罪,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6人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修正法規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並自100年12月2日起生效,僅為條次變更,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林俊全等6人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林俊全等6人年輕氣盛,逞兇鬥狠,僅因細故,即糾眾滋事,妨害公眾用路安全,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又任意毀損無辜用路人之車輛財物,造成駕駛人恐慌,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非輕、並渠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林俊全僅因友人車禍受傷之細故,竟恣意糾眾壅塞道路,嚴重敗壞治安,惡性非輕,危害程度嚴重,被告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參與情狀係攻擊被害人車輛或有攜帶木棍等物,危害程度稍高、被告陳季甫僅在場助勢,危害程度稍輕,被告林囿里於案發後為他人頂替持有槍彈罪(詳後述),造成司法資源浪費,不宜輕縱,並其等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共犯被告陳百儘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為共犯吳國豪所有、扣案之鋁棒1支及木棍2支為共犯簡宏叡所有,業據其等供明在卷,且均為供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林俊全具體求刑3年,惟經本院審酌後,認公訴人之求刑尚嫌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屬適當,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林囿里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寄藏,竟仍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3月間,受已於100年1月21日死亡之李至誠所託,未經許可,於宜蘭縣宜蘭市河濱公園收受李至誠所交付具殺傷力之巴西TAURUS廠PT99AF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德國HK廠USPCOMPACT型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各1把、供上述手槍使用而具有殺傷力之子彈6、7顆而寄藏之,旋即無故持有,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二)100年6月11日下午10時許,林俊全之友人遭車輛撞擊受傷,而肇事車輛卻逃離現場,林俊全即糾集林囿里等如附表一所示之友人,分別駕駛自用小客車或騎乘機車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下或宜蘭縣宜蘭市員山公園出發找尋疑似肇事車輛,林囿里於接獲林俊全通知時,在無法證明林俊全知情之狀況下,業已將上開槍、彈取出而隨身攜帶之。而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人均明知聚集之目的係為尋仇,竟共同基於壅塞陸路、恐嚇、毀損之犯意聯絡,先於市區併排繞行多時,嗣於100年6月12日上午2時8分許,即將所騎乘之汽車、機車停放於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之雙向道路上,人員則朝路中央聚集,僅留下雙向車道靠近雙黃線之些許道路,以此方式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且於同日凌晨2時9分許起,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攻擊遭誤認之如附表二所示陳凱傑等6人駕駛之車輛,林俊全等人即以此於深夜持木棍等物封鎖道路之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如附表二所示之駕駛人陳凱傑等6人,並攻擊其所駕駛之車輛,均使陳凱傑等6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同時致使陳凱傑等人之車輛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壞。被告林囿里於上開攻擊陳凱傑等人車隊之過程中,除與林俊全等人共同實施之行為外,在無法證明現場其他人知情之狀況下,竟於上開道路將上開槍、彈取出,並單獨承前恐嚇之犯意,先對空鳴槍欲迫使陳凱傑等人停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恫嚇陳凱傑等6人,使其等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然因陳凱傑等人並未停車,被告林囿里竟於可預見朝向陳凱傑等人之車輛開槍,將可能危及陳凱傑等人之生命之情形下,仍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及毀損之犯意,持槍朝向陳凱傑等人之車隊射擊,惟因僅擊中如附表二編號四由朱峻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未擊中陳凱傑等6人,陳凱傑等6人始倖免於難。因認被告林囿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寄藏槍枝、第12條第4項寄藏子彈、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又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囿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林囿里及共同被告林俊全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連書維、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之指述、經同案少年丁○○、林○○之證述、扣案由被告林囿里交出之槍枝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470號鑑定書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囿里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持扣案之槍枝2把至現場開槍,該等槍枝係綽號「醬油」的林子祐所持至現場開槍,案發後由綽號「鳳梨」江圳明將扣案之槍枝2把交給伊,允以供給家庭生活費,伊即同意帶上開槍枝至警局自首。事後「鳳梨」並未依約給付生活費,伊始知受騙而供出上情等語。

五、經查,被告林俊全等人於100年6月12日上午2時許鳩眾聚集於宜蘭縣○○鄉○○路○段與復興路路口,攻擊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車,其中朱峻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遭9mm子彈射擊5孔,並於案發現場尋獲1顆子彈、9mm彈殼4顆、彈頭1顆,於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內尋獲2顆彈頭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0612槍擊案遭槍擊車輛彈孔示意圖、現場勘查照片36張、0612槍擊案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參。扣案由被告林囿里交出之槍枝,經鑑定後,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巴西TAURUS廠PT99AF型,槍號遭重複打印為JNB84828,研判槍號為JNK11153,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德國HK廠USPCOMPACT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無法重現,槍管內具有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00080470號鑑定書可證。又上開時地確有聽聞槍響等情,亦有告訴人朱峻德、林韋勝、賴鴻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復有共同被告吳國豪、林俊成、游宗賢、許志豪、陳文彬、孔維祥、林家豪、楊勝凱及少年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可佐。另現場有人持槍射擊等情,復有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及共同被告張佑勳於警詢之證述可參。是上開時地確有人持槍射擊車輛之事實固堪認定。

六、上開槍枝雖為被告林囿里所持交於員警,然被告林囿里是否為持上開槍枝射擊車輛之人,有下列證據足認有合理之可疑:

(一)被告林囿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伊受寄藏上開槍枝,且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槍枝射擊車輛,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犯行。被告林囿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不能做為認定被告林囿里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

(二)共同被告林俊全於偵查中固證稱:「……我開4377-YR的車載林囿里,後來我們開車去找撞到我朋友的車子,當時大概有二十幾個人,有四、五台車,機車大概有六、七台,後來因為撞到我朋友的車子是白色的,我就把車子以逆向的方式開到路中央,我要攔那些車子,當時我們有一些車子及一些機車都擋在路中間,我用石頭砸對方的車子,因為我在做板模,車上原本就有一些石頭,後來林囿里突然下車,然後他就開槍,後來我就自己開車走,我不知道林囿里怎麼離開。……他很緊張,他亂開,他那時喝醉酒,連我的車也被他的子彈打到」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於警詢陳述槍是被告林囿里開的,是「醬油」要我這麼說的,是透過朋友來找的。我們有到一家民宿,去談林囿里要擔下開槍的事。當天林囿里坐我的車,他有下車,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開槍。下車時林囿里是空手的,身上也沒有可以藏槍的地方」等語,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顯見其於偵查中證言,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告林囿里之認定。

(三)本件與被告林囿里為同案之被告有林俊全、簡宏叡、陳季甫、林永川、吳國豪、林煜庭、吳振維、陳廷和、林俊成、呂明倫、游宗賢、徐健嵐、王俊傑、許志豪、林凱為、陳百儘、陳文彬、黃俊達、孔維祥、李易哲、黃瑜安、林家豪、張佑勳、楊勝凱、陳世偉共25人,及少年丁○○及林○○2人,然僅有被告林俊全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被告林囿里,其餘之共同被告則均無人指認被告林囿里開槍。

至告訴人陳凱傑、陳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證稱:見有人持槍對空鳴槍,然亦未能指認究為何人。另共同被告張佑勳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槍擊案的發生,但不知是何人所為,我有看到是騎機車的人開的槍」等語。然被告林囿里及林俊全均供述:當天是由林俊全搭載林囿里等語,顯與共同被告張佑勳所供情節不符。是當時持槍射擊者是否為林囿里顯有可疑。

(四)被告林囿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日持槍射擊者為綽號「醬油」的林子祐,並已陳報林子祐照片、姓名、年籍,而追查出確有其人。且被告呂明倫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亦證稱:有看到在現場開槍的是「醬油」開的等語明確。雖證人林子祐經本院傳喚到庭做證,於供證時否認伊於當日在場及持槍射擊等犯行,惟林子祐對於自身涉嫌持槍及殺人未遂之重罪,予以否認,本屬人情之常。

然林子祐亦證稱:伊綽號確為「醬油」,也有聽過「鳳梨」其人等語。再者,林子祐雖證稱伊於上開時地並未至現場云云,然共同被告林俊全、游宗賢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詰問時,均稱「醬油」於當日確有在場,顯見證人林子祐之證言,確有不實。而被告林囿里所辯,並非子虛烏有。

(五)再者,衡諸經驗法則,被告年僅23歲,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無證據顯示有幫派背景,應無可能無故於100年1月21日受寄藏價值不斐之半自動手槍2把後,又於上開時地隻身攜槍2把射擊車輛。是被告林囿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辯稱:「當日有2人開槍,即林子祐與李易哲,當時說要我錢,要我去扛,被關的話一個月三萬,每個月八千是我在看守所的錢」等語,並非全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對被告林囿里是否涉犯寄藏槍、彈及殺人未遂等犯行,顯有合理之可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則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囿里涉犯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被告林囿里涉嫌頂替罪、林子祐及李易哲涉嫌持有槍彈罪、被告林俊全涉嫌於偵查中偽證罪部分,應另由檢察官依法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使用之交通│行為人及出發地點 │攜帶之工具 │分工事項 ││號│工具 │ │ │ │├─┼─────┼───────────┼──────┼─────┤│1 │車牌號碼00│由被告林俊全駕車搭載被│被告林俊全攜│攻擊告訴人││ │77-YR號自 │告林囿里,自宜蘭縣宜蘭│帶石頭數顆,│陳凱傑等六││ │用小客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人之車隊 │├─┼─────┼───────────┼──────┼─────┤│2 │車牌號碼00│由陳世偉駕車搭載林永川│無 │在場助勢 ││ │51-GX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 │├─┼─────┼───────────┼──────┼─────┤│3 │車牌號碼00│由被告呂明倫駕車搭載被│被告呂明倫攜│攻擊告訴人││ │82-B3號自 │告游宗賢,自宜蘭縣員山│帶木棍、被告│陳凱傑等六││ │用小客車 │鄉員山公園出發前往現場│游宗賢於現場│人之車隊 ││ │ │ │撿拾石頭 │ │├─┼─────┼───────────┼──────┼─────┤│4 │車牌號碼00│由簡宏叡駕車自宜蘭縣宜│簡宏叡攜帶木│在場助勢 ││ │37-B3號自 │蘭市黎霧橋下出發 │棍 │ ││ │用小客車 │ │ │ │├─┼─────┼───────────┼──────┼─────┤│5 │車牌號碼00│由被告陳季甫駕車自宜蘭│無 │在場助勢 ││ │66-B3號自 │縣員山鄉員山公園出發前│ │ ││ │用小客車 │往現場 │ │ │├─┼─────┼───────────┼──────┼─────┤│6 │車牌號碼00│由張佑勳騎車搭載楊勝凱│楊勝凱攜帶木│攻擊告訴人││ │6-DAP號重 │,自宜蘭縣員山鄉員山公│棍及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 │型機車 │園出發前往現場 │拾石塊 │人之車隊 │├─┼─────┼───────────┼──────┼─────┤│7 │車牌號碼00│由少年丁○○騎車搭載少│少年丁○○攜│在場助勢 ││ │1-EYS號重 │年林○○,自宜蘭縣宜蘭│帶木棍 │ ││ │型機車 │市黎霧橋下出發 │ │ │├─┼─────┼───────────┼──────┼─────┤│8 │車牌號碼00│由林家豪騎車搭載許世豪│許志豪攜帶木│在場助勢 ││ │6-EYU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棍 │ ││ │型機車 │下出發 │ │ │├─┼─────┼───────────┼──────┼─────┤│9 │車牌號碼00│由黃瑜安騎車搭載李易哲│黃瑜安於現場│攻擊告訴人││ │A-983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撿拾木棍,李│陳凱傑等六││ │型機車 │下出發 │易哲於現場撿│人之車隊 ││ │ │ │拾椅子 │ │├─┼─────┼───────────┼──────┼─────┤│10│車牌號碼00│由陳文彬騎車搭載吳國豪│吳國豪攜帶不│攻擊告訴人││ │6-KDL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具殺傷力之空│陳凱傑等六││ │型機車 │下出發 │氣槍一把及鋼│人之車隊 ││ │ │ │珠數顆,陳文│ ││ │ │ │彬攜帶木棍 │ │├─┼─────┼───────────┼──────┼─────┤│11│車牌號碼00│由林煜庭騎車搭載吳振維│林煜庭、吳振│攻擊告訴人││ │7-CFW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維均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 │型機車 │下出發 │拾石塊 │人之車隊 │├─┼─────┼───────────┼──────┼─────┤│12│車牌號碼00│由陳廷和騎車搭載被告林│陳廷和、林俊│攻擊告訴人││ │6-CFT號重 │俊成,自宜蘭縣宜蘭市黎│成均於現場撿│陳凱傑等六││ │型機車 │霧橋下出發 │拾石塊 │人之車隊 ││ │ │ │ │ │├─┼─────┼───────────┼──────┼─────┤│13│車牌號碼00│由陳百儘騎車搭載林凱為│陳百儘攜帶非│在場助勢 ││ │T-603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屬槍砲彈藥刀│ ││ │型機車 │下出發 │械管制條例列│ ││ │ │ │管之刀械1把 │ ││ │ │ │、被告林凱為│ ││ │ │ │攜帶木棍 │ │├─┼─────┼───────────┼──────┼─────┤│14│車牌號碼00│由黃俊達騎車搭載孔維祥│無 │在場助勢 ││ │9-EYS號重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型機車 │下出發 │ │ │├─┼─────┼───────────┼──────┼─────┤│15│車牌號碼00│由徐健嵐駕車搭載王俊傑│無 │在場助勢 ││ │15-VP號自 │,自宜蘭縣宜蘭市黎霧橋│ │ ││ │用小客車 │下出發 │ │ │└─┴─────┴───────────┴──────┴─────┘附表二

┌─┬───┬────┬────────────┐│編│駕駛人│車牌號碼│車 輛 損 壞 狀 況 ││號│ │ │ │├─┼───┼────┼────────────┤│1 │陳凱傑│5525-YR │左右駕駛座車門遭鋼珠彈攻││ │ │ │擊而凹陷、車身遭木棍敲擊││ │ │ │,駕駛座玻璃破損。 │├─┼───┼────┼────────────┤│2 │陳春福│5680-ER │副駕駛座車門遭棒球棍攻擊││ │ │ │凹陷二處、駕駛座車門遭鋼││ │ │ │珠彈攻擊凹陷一處。 │├─┼───┼────┼────────────┤│3 │連書緯│7790-EL │駕駛座車門遭鋼珠但攻擊而││ │ │ │凹陷、右後方車門遭棍棒及││ │ │ │鋼珠攻擊。 │├─┼───┼────┼────────────┤│4 │朱峻德│3515-UZ │引擎室右側槍擊彈孔一處、││ │ │ │副駕駛座上方槍擊彈孔一處││ │ │ │、後門貫穿彈孔一處、副駕││ │ │ │駛座右側A柱遭木棍攻擊、││ │ │ │駕駛座遭木棍攻擊、後門遭││ │ │ │敲擊。 │├─┼───┼────┼────────────┤│5 │林韋勝│0232-YA │左駕駛座玻璃及車門遭鋼珠││ │ │ │攻擊、左後車窗玻璃遭木棍││ │ │ │敲碎、後尾門遭打破。 │├─┼───┼────┼────────────┤│6 │賴鴻灯│8079-YR │副駕駛座車門及前葉子板凹││ │ │ │陷、左後車門玻璃與板金破││ │ │ │洞凹痕、內飾版損傷。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