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文傑輔 佐 人即被告胞妹 游麗珠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文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文傑係林務局羅東林區管理處(下稱羅東林管處)秘書室技士,負責檔案室公文點收、歸檔、整理等工作。於民國99年12月6日(星期一)早上6時許,游文傑進入羅東林管處林政課辦公室內收取公文時,偶見由林務課技士陳冠瑋所負責保管之宣導品「「禾園果盤」」(採購進價每個新台幣(下同)1,500元)1小箱(共12個)放置於走道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從中竊取「「禾園果盤」」5個,得手後隨即帶回其位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存放。嗣因陳冠瑋於99年12月13日上班時發現遭竊,即通報羅東林管處政風室調閱錄影監視記錄,始查知為游文傑所竊取,遂於99年12月16日下午13時40分詢問游文傑,游文傑承認取走上開物品,並於99年12月20日將上開物品歸還羅東林管處。
二、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游文傑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2、94頁),而上開「禾園果盤」之所有歸屬、保管及發放方式暨發現遭竊過程等情,並經證人陳冠瑋於羅東林管處政風室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禾園果盤」為羅東林管處之宣導品,向廠商採購每個進價為1,500元,為我所負責保管,屬甲類宣導品,依照羅東林管處宣導品贈發管理要點,各課室如有需要,必須提出申請單,經業務主管機關核可後,才可以領用,即使是首長要領用也必須提出申請單請領,不可以未經申請取用,「禾園果盤」採購後,其中一小箱(共12個)我驗收時已拆開,放在我辦公室走道上,是首長已申請領用而準備要拿給首長做公務使用的,於99年12月13日發現少了5個,我就跟科室主管報告,後來調閱監視錄影帶看到是游文傑拿走的等語明確(見他字偵卷第6-8頁、本院卷第72-82頁),此外,並有羅東林管處林政課簽呈及宣導品採購管理會議結論1份、宣導品申領單1份、宣導品贈發管理要點、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被告書立悔過書1份、被告繳回「禾園果盤」5個收據等在卷可證(見他字偵卷第9-10、12、13-14頁、羅東林管處提出本案相關資料案卷附件五、附件四、附件十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恪遵法令以為表率,竟囿於一時貪念,竊取其服務機關之財物價值達7,500元,及犯後已返還所竊之財物予羅東林管局,以及於本院審理時雖一度否認有行竊意圖,惟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已坦承竊盜犯行,另考量其生活狀況(被告有輕度視障,與其設籍一處由其照顧之母吳阿婦有中度肢障,見本院卷第18頁即二人之殘障手冊各1紙)、智識程度(據他字偵卷第33-29頁之公務人員履歷表顯示,被告係工專土木工程科系畢業,自61年間起即擔任公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認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嫌云云,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係羅東林務局秘書室技士,負責檔案室公文點收、歸檔、整理等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之公務員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此為被告所坦認,且有被告之公務人員履歷表1份在卷可稽(他字偵卷第22-29頁),固堪認定。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係以公務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對於公有財物,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之者為犯罪構成要件。公務員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竊取公有財物,苟所竊取公有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之關聯性,即始足當之。至是否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為之,或該公有財物為何機關所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行為人所竊取之公有財物,自應與其職務有相當之關聯性,始有可謂以假借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為之。查本案被告所竊取之「禾園果盤」,本係由業務承辦人員陳冠瑋負責保管、發放,被告僅係其於執行其職務即收取公文時偶然在陳冠瑋辦公室內發現該等公有財物而起意竊取,業如前述,並無何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之行為,且該「禾園果盤」之保管、發放,亦與被告職務無何關係,揆諸前述所論,自不能以貪汚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竊取公有財物罪相繩,檢察官認被告犯此罪嫌,即非允適,惟其行竊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起訴法條如前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