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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80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春吉選任辯護人 林育鴻律師被 告 盧韋材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被 告 王子安選任辯護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準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04號,併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春吉犯準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木質柺杖壹支沒收。

盧韋材、王子安均無罪。

犯 罪 事 實

一、黃春吉於民國100年5月30日下午15時10分許,由不知情之王子安騎乘機車搭載,與不知情之盧韋材另獨自騎乘一部機車,由黃春吉帶領下一同至宜蘭縣○○鄉○○○段○○○○○號邱五湖、李淑惠夫妻所耕作之蔥園。嗣抵達後,盧韋材、王子安二人在蔥園旁飲用保力達B及聊天,黃春吉則單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至蔥園裡竊取邱五湖、李淑惠所有種植之青蔥,旋被在現場工作之李淑惠發現後告知在現場工寮之邱五湖。邱五湖乃囑在旁之王志斌先去阻止,邱五湖則以電話報警後再趕往約10公尺遠之竊盜現場,欲逮捕黃春吉。

黃春吉在該地竊得青蔥2公斤60公克後,發現王志斌、邱五湖前來,乃放下竊得之青蔥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然為邱五湖拉住機車,黃春吉因為脫免逮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所有因腳傷所用之木質柺杖一支攻擊邱五湖,邱五湖見狀跑開未被打到。黃春吉續以該木質柺杖追打邱五湖,邱五湖隨即拿起插在地上的竹子抵抗,因竹子被黃春吉木質柺杖打斷,邱五湖即逃躲離黃春吉遠一點,黃春吉見邱五湖不敢接近,乃再跑去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邱五湖見狀隨即上前追捕,並拉住機車,黃春吉不得已乃下車,接續為脫免逮捕而持其所攜帶之前揭柺杖攻擊邱五湖,邱五湖一面閃奪、一面意圖搶下黃春吉手上柺杖,使邱五湖在客觀上達於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嗣盧韋材、王子安見狀,乃與王志斌上前勸架並阻攔,黃春吉與邱五湖二人乃因互相握住柺杖拉扯而僵持,此時,王志斌亦拉住柺杖。隨後,王志斌要求黃春吉、邱五湖一起放開柺杖,黃春吉與邱五湖乃一起鬆手,王志斌則將柺杖拿到旁邊丟置,邱五湖因而受有左顳頭部損傷瘀腫3×3×0.3公分、左肩膀瘀腫2×2×0.2公分、左胸瘀腫3×1.2×0.2公分、左大腿傷痕14×3公分等傷害。嗣警據報於約半小時後趕到現場處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及被害人邱五湖訴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黃春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共同被告盧韋材、王子安及證人邱五湖、王志斌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黃春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黃春吉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共同被告盧韋材、王子安及證人邱五湖、王志斌於警詢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盧韋材、王子安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邱五湖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盧韋材、王子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盧韋材、王子安及辯護人已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邱五湖於警詢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另證人王志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具結,尚無證據證明顯與事實不符,且本院於審理期日已傳喚證人王志斌供被告對質詰問,此部分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除上開一、二所述之共同被告及證人外,其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亦予敘明。

貳、被告黃春吉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春吉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拔取青蔥及與被害人邱五湖發生拉扯及持隨身所用之柺杖揮打邱五湖致邱五湖受傷等情,惟否認有前揭準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行,伊拔取之青蔥是伊朋友「阿南」種植,事先已取得友人「阿南」之同意,伊會拿柺杖攻擊邱五湖,是因為邱五湖拿石頭要丟伊云云。惟查,上揭被告黃春吉徒手到蔥園裡竊取邱五湖、李淑惠所有種植之青蔥,旋被在現場工作之李淑惠發現後告知在現場工寮之邱五湖,邱五湖乃囑在旁之王志斌先去阻止,邱五湖則以電話報警後再趕往竊盜現場欲逮捕被告黃春吉,被告黃春吉在該地竊得青蔥2公斤60公克後,發現王志斌、邱五湖前來,乃放下竊得之青蔥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然為邱五湖拉住機車,黃春吉因為脫免逮捕,竟持其因腳傷所攜帶之木質柺杖一支攻擊邱五湖,邱五湖見狀跑開,黃春吉續以該木質柺杖追打邱五湖,邱五湖隨即拿起插在地上的竹子抵抗,因竹子被黃春吉木棍打斷,邱五湖乃退離黃春吉,黃春吉乃再騎乘機車欲逃離現場,邱五湖見狀隨即再上前追捕,並拉住機車,黃春吉乃下車接續為脫免逮捕而持其所攜帶之前揭柺杖攻擊邱五湖,嗣盧韋材、王子安見狀,乃與王志斌上前勸架並阻攔,致邱五湖因而受有左顳頭部損傷瘀腫3×3×0.3公分、左肩膀瘀腫2×2×0.2公分、左胸瘀腫3×1.2×0.2公分、左大腿傷痕1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邱五湖及證人王志斌、李淑惠、證人即共同被告盧韋材、王子安分別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被告黃春吉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確有前揭拔取青蔥為邱五湖發現追趕及持木質柺杖揮打告訴人邱五湖之事實,此外並有被害人邱五湖衣服遭撕裂及遭毆傷之照片4張(參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22-23頁)、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前揭卷第24頁)、現場照片及木質柺杖照片(參見前揭卷第25-29頁),及扣案之前揭木質柺杖一支可資佐證。

被告黃春吉雖辯稱係其友人「阿南」同意其前往拔取青蔥云云,然查,被告黃春吉所稱同意伊前往該處所拔取青蔥之人綽號叫「阿南」之男子,於查獲現場時被告黃春吉與該名男子以0000000000電話聯絡,被告黃春吉當時有將電話交由警方接聽,該名男子稱未同意被告黃春吉前往該處拔蔥等情,已據被告黃春吉於警詢時供承不諱(參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1頁背面筆錄);況被告黃春吉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於拔取青蔥時,李淑惠發現後告以「那蔥是我們種植的,你怎麼在拔?」,被告黃春吉則回稱「那是野生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0頁筆錄),並經證人李淑惠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5頁筆錄),核與證人盧韋材於偵查中證稱:

伊下午二點多起床要去買保力達找黃春吉喝兩杯,然後王子安就載黃春吉出來,伊問他們要去哪,伊就跟他們去現場,現場是在大礁溪山路那裡,進去還有一點距離,去到現場伊就喝保力達,黃春吉去偷青蔥,後來老闆娘發現,黃春吉就回答說那是沒有人要的,後來老闆衝出來,他們兩人就開始口角,口角後二人就互毆,伊就把黃春吉拉開,後來他們沒打了,伊就又喝保力達B,沒多久二人開始罵,又打起來,打沒多久,警察就來了,黃春吉有拿一根棍子,棍子是他腳痛用來撐的,邱五湖拿田裡的竹竿跟黃春吉對打等語(參見100偵2404號卷第26-27頁筆錄),及證人王子安於偵查中證稱:伊在想黃春吉是故意去偷蔥的,拔了沒有1分鐘,老闆娘不敢過來,她遠遠在那邊跟伊等說蔥是他們的,黃春吉說這是沒有人種的,講完還繼續拔,老闆出來以後,說他報警了,叫伊等不要跑,黃春吉故意要騎機車要走,老闆追著黃春吉,追了二次,第一次是黃春吉騎伊的摩托車要走,老闆追到以後,用石頭丟黃春吉,沒有丟到,黃春吉就將摩托車停下來,拿棍子要打老闆,沒有打到,兩個人又在互罵,黃春吉往前,老闆就往後退,大概對峙有五分鐘,黃春吉又要騎機車走,老闆又要追他,老闆有拿竹子,有追到,兩個人就打起來,伊與王子安就去勸架等語相符(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0頁筆錄),足見被告黃春吉辯稱青蔥係其友人「阿南」同意伊去拔取云云,要屬杜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黃春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被害人邱五湖之青蔥之事實,且於被害人邱五湖報警後前往逮捕並攔阻其逃離現場時,持其木質柺杖對邱五湖當場施強暴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9條之規定旨在以刑罰之手段,保障人民之身體自由、人身安全及財產權,免受他人非法之侵害,以實現憲法第8條、第22條及第15條規定之意旨。立法者就竊盜或搶奪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僅列舉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三種經常導致強暴、脅迫行為之具體事由,係選擇對身體自由與人身安全較為危險之情形,視為強盜行為相同,而予以重罰。至於僅將上開情形之竊盜罪與搶奪罪擬制為強盜罪,乃因其他財產犯罪,其取財行為與強暴、脅迫行為間有時空之緊密連接關係,故上開規定尚未逾越立法者合理之自由形成範圍,難謂係就相同事物為不合理之差別對待。經該規定擬制為強盜罪之強暴、脅迫構成要件行為,乃指達使人難以抗拒之程度者而言,是與強盜罪同其法定刑,尚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並無不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30號解釋在案。查被告黃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得被害人邱五湖之青蔥,核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因竊盜為被害人邱五湖發現後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為被害人邱五湖報警攔阻並欲將之逮捕時,竟持其木質柺杖朝被害人邱五湖攻擊施強暴,使被害人邱五湖受有身體上之傷害,且其持材質堅硬之木質柺杖攻擊被害人邱五湖時,已將被害人邱五湖逼退且毆傷,顯已達使被害人邱五湖客觀上達於一般人難以抗拒之程度,是核被告黃春吉所為係該當刑法第329條之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刑論科。起訴書雖另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而施強暴等語,然查被告黃春吉於竊得青蔥後,並未將青蔥攜於手上欲行帶離,且於對被害人邱五湖施強暴時,亦未持有青蔥等情,業據證人邱五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春吉要走時手裡拿蔥,另外又夾著柺杖,因為他要走,我不讓他走,所以他才把蔥放下等(參見本院卷第72頁筆錄),足見被告黃春吉當時應僅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尚無防護贓物之主觀意思,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又竊犯行竊,遭事主發現,情急圖脫,故意傷人,以乘間脫逃,其故意加害,雖仍屬竊盜脫免逮捕,當場實施強暴之行為,要難認為準強盜罪之當然結果,如經合法告訴,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有最高法院27上字第346號判例可資參照。故核被告黃春吉就持其木質柺杖傷害被害人邱五湖成傷部分,所為係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起訴書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與準強盜罪,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準強盜罪論處。至被告黃春吉持以攻擊被害人之木質柺杖,係被告黃春吉因腳傷所持用之柺杖,尚難認屬於其行竊時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物,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他人財物,為被害人發現後報警並欲將之逮捕,竟持木質柺杖當場對被害人施強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僅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值價非鉅,對被害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木質柺杖一支,係被告黃春吉所有,業據被告黃春吉供明在卷,且為其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併予宣告沒收。

參、被告盧韋材、王子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韋材、王子安與黃春吉,於100年5月30日(星期一)下午15時10分許,騎兩部機車一起到宜蘭縣○○鄉○○○段○○○○號地號邱五湖、李淑惠夫妻所耕作之蔥園。黃春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到蔥園裡竊取邱五湖、李淑惠所有之青蔥,被在現場工作之李淑惠發現後告知在現場工寮之邱五湖、王志斌。邱五湖先叫王志斌去阻止,邱五湖則以電話報警後趕往約10公尺遠之竊盜現場,邱五湖拉住機車不讓黃春吉逃離現場。黃春吉在三股地竊取了青蔥2公斤60公克後發現邱五湖、王志斌等人過來,立刻要騎機車離開現場,但為邱五湖拉住機車,黃春吉因防護贓物且為脫免逮捕,竟持其所攜帶之木棍向邱五湖攻擊,邱五湖見狀跑開未被打到。黃春吉繼續以木棍追打邱五湖,邱五湖邊跑邊拿起插在地上的竹子抵抗,因竹子被黃春吉木棍打斷,邱五湖即逃躲離黃春吉遠一點。黃春吉見邱五湖不敢接近,立刻跑去騎機車離開。邱五湖、王志斌見狀馬上跟上去,二人追了14、15公尺左右到了橋頭,總算追上,邱五湖拉住機車,黃春吉不得已下車,接續因防護贓物且為脫免逮捕而持其所攜帶之木棍向邱五湖攻擊,邱五湖一面閃奪、一面意圖搶走黃春吉手上木棍,雙方拉踞尚未掛彩。被告盧韋材、王子安見狀,為幫助黃春吉防護贓物且為脫免黃春吉被逮捕,盧韋材、王子安二人竟一同一人一邊將邱五湖架住方便黃春吉以木棍毆打邱五湖,邱五湖因此遭木棍打傷。之後,邱五湖在被盧韋材、王子安架住遭黃春吉持木棍毆打的情況下總算拉住木棍,此時,王志斌也拉住木棍,三人(黃春吉、邱五湖、王志斌)拉住木棍僵持,盧韋材、王子安仍架住邱五湖。隨後,王志斌要求黃春吉、邱五湖一起放開木棍,經過一陣子後,黃春吉與邱五湖一起鬆手,王志斌則將木棍拿到旁邊丟掉。然而,盧韋材、王子安仍架住邱五湖身體不放,黃春吉則繼續徒手攻擊邱五湖,嗣警據報於約半小時後趕到現場,盧韋材、王子安見到警員到場才將邱五湖放開,警員則將拉扯中的黃春吉、邱五湖拉開,邱五湖因此衣服破損並受有左顳頭部損傷瘀腫3×3×0.3公分、左肩膀瘀腫2×2×0.2公分、左胸瘀腫3×1.2×0.2公分、左大腿傷痕14×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盧韋材、王子安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329條之幫助準強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盧韋材、王子安均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幫助準強盜犯行,被告盧韋材辯稱:伊並無幫助黃春吉犯準強盜之意圖及犯意,伊並不知黃春吉去蔥園是要竊取青蔥,黃春吉帶伊至蔥時,伊與王子安在旁邊飲用保力達B及聊天,後來黃春吉與邱五湖發生爭吵,伊僅是勸架,所以才與王子安將黃春吉及邱五湖拉開,並無與王子安一起架住邱五湖讓黃春吉攻擊邱五湖等語;被告王子安辯稱: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伊當時只是勸架,也無傷害邱五湖之故意,黃春吉叫伊騎機車載伊前往蔥園,伊並不知黃春吉是要去竊取青蔥,抵達蔥園後,伊並未下去拔蔥,伊與盧韋材在機車旁飲用保力達B及聊天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認被告盧韋材、王子安涉犯前揭幫助準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邱五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李淑惠於偵查中、證人王志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害人邱五湖受傷之照片與診斷證明書,及扣案之木質柺杖為其主要論據。然查,證人邱五湖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自不得採為對被告盧韋材、王子安之不利證據。而證人邱五湖於偵查中雖證稱:當時伊太太李淑惠跟伊說老吉(指被告黃春吉)來偷拔蔥,伊叫王志斌先去擋他們,伊一邊從工寮下來就看到老吉在偷蔥,伊就打電話給104,104幫伊轉去龍潭派出所,現場有三個人,伊怕伊一個人無法處理,伊怕被人打,後來伊到現場,王志斌叫黃春吉不要跑,黃春吉就跑,黃春吉騎機車要跑,伊就拉住黃春吉的機車,黃春吉就下來拿棍子打伊,伊就跑給黃春吉追,途中伊拿起插在地上的竹子防禦,結果竹子被黃春吉的木棍打斷,伊又跑給黃春吉追,後來黃春吉追不到伊,又想要騎機車走,黃春吉騎機車走後,伊就追上去,追到橋頭,伊又拉住黃春吉的機車,大概約14、15公尺,後來伊拉住黃春吉的機車,黃春吉就停下來,黃春吉就拿棍子打伊,伊就搶黃春吉的棍子,本來沒有打到伊,黃春吉的兩個朋友一起把伊拉住,伊才被黃春吉的棍子打到,黃春吉的兩個朋友把伊拉住很久,所以伊被黃春吉打了很多下,眼晴被打到,腳被打到,肩膀被打到,身體很多地方被打到,伊後來就抓住棍子,黃春吉的兩個朋友仍然把伊拉住,四個人就僵持十多分鐘,王志斌就叫伊及黃春吉把棍子放下來,王志斌也拿住棍子,並且叫黃春吉的兩個友人放開邱五湖,僵持了一陣子以後,黃春吉的兩個友人放開邱五湖,首先,伊跟黃春吉把棍子放開,王志斌把棍子拿開,但是黃春吉的兩個朋友仍然把伊拉住,伊在掙扎,但是黃春吉又用手打伊,伊一個人對抗他們三人,互相拉扯十多分鐘,後來警察來,黃春吉的兩個朋友才把伊放開等語(參見偵查卷54-55頁筆錄),及證人王志斌於偵查中雖證稱:當天李淑惠看到有人在園子裡面,不敢確定是否在偷拔,邱五湖就叫伊出去看,伊下去約十公尺處去看,黃春吉在拔,另外二人站在旁邊看,伊看到黃春吉拔最後一棵,在作整理,因為蔥比較鬆散,他準備要拿走,伊就說大哥這東西不是你的,你為何偷拔,黃春吉說是朋友叫他來拔的,邱五湖那時候也下來了,邱五湖說伊沒有同意他拔,叫伊把他留下來,黃春吉原本拔腿要跑,黃春吉有帶一根棍子並且揮舞,伊躲過他的揮舞,後來他騎機車要逃跑,伊就追上去,邱五湖也跟著追上來,後來到了橋頭黃春吉就停下來,大約15公尺,黃春吉就下車,表情很猙獰很可怕,邱五湖就叫伊閃旁邊,並拿著一根短竹防禦,沒兩下邱五湖的短竹就被黃春吉的棍子打碎,黃春吉就繼續打邱五湖,邱五湖的腳被打到,身體其他部分也被打到,後來總算搶到黃春吉的棍子,兩人拿著棍子僵持不下,黃春吉及其他兩個友人就衝上來把邱五湖拉住,伊也上前跟他們說不要衝動,伊也把棍子抓住,三個人一起抓著棍子僵持不下,伊就叫邱五湖及黃春吉同時放手,伊把棍子拿開,後來黃春吉的兩個友人還是抓著邱五湖,黃春吉用手攻擊邱五湖的頭、眉梢及左肩有受傷,伊就叫黃春吉的兩個友人放手,他們就放手,然後邱五湖跟黃春吉就在扭打,因為黃春吉還想跑,後來警察就來了,叫邱五湖及黃春吉分開等語(參見偵卷第53頁筆錄)。惟證人邱五湖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

黃春吉的棍子被王志斌拿過去之後沒有架著伊讓黃春吉用徒手打,盧韋材、王子安只有捉住伊的手臂,並沒有阻止伊拉木棍,黃春吉要走,伊就去拉他的機車大概追了10米,後來他又下來打伊,後來盧韋材、王子安就過來拉伊,後來王志斌才靠過來,伊剛開始擋黃春吉拔蔥的時候,盧韋材、王子安兩人站在旁邊看,沒有拔蔥的動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72-76頁筆錄);而證人王志斌於偵查中亦復另結證稱:黃春吉的兩個友人都沒有偷蔥,黃春吉的兩個友人就抓住邱五湖,他們二人都沒有動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3頁筆錄)及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黃春吉要走的時候,手裡沒有拿蔥,他蔥放在旁邊地上,其他兩個人沒有要走,黃春吉與邱五湖後來又扭打時,王子安站在旁邊,從開始爭吵,到後來盧韋材、王子安去抓邱五湖的時候,盧韋材、王子安都在旁邊看,沒有介入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1、86頁筆錄),顯見被告盧韋材、王子安應無共同竊取青蔥之行為及犯意聯絡,否則焉有於第一時間未參與拔取青蔥,及於被害人邱五湖發現後未即欲逃離現場及加入參與黃春吉攻擊邱五湖,以利被告黃春吉及渠等逃離現場,是被告盧韋材、王子安縱有如證人邱五湖、王志斌所稱上前拉住邱五湖手臂之行為,仍無從認定被告盧韋材、王子安確有與被告黃春吉共同竊盜及幫助準強盜之犯行,證人邱五湖、王志斌前揭證詞,尚難作為認定被告盧韋材、王子安有幫助準強盜犯意及犯行之證據。況證人李淑惠偵查中復結證稱:黃春吉的兩個朋友沒有在偷拔蔥,就只有黃春吉在拔,黃春吉的兩個朋友沒有打伊先生,那兩個朋友有拉著我先生邱五湖,也有拉著黃春吉,他們兩個人好像想把邱五湖及黃春吉拉開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4頁筆錄),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黃春吉在拔蔥時,另外兩位被告盧韋材、王子安在黃春吉的旁邊,他們有拉著我先生但是沒有打他,盧韋材、王子安沒有偷拔蔥,伊看到的時候,他們兩個人好像要把黃春吉與邱五湖拉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6-68頁筆錄);再參之共同被告黃春吉於警詢時亦供稱:竊取青蔥之過程中沒有分工,竊取過程只有伊一人(參見警礁偵0000000000號卷第2頁筆錄)、於偵查中亦供稱:伊一個人去偷青蔥,其他二個人沒有偷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3頁筆錄),及被告盧韋材於警詢時供稱:伊於當天下午2時許午休起床後,騎機車前往黃春吉家欲找黃春吉喝「保力達」,於騎到他家巷口時,剛好遇到王子安騎機車載黃春吉出來,伊問他們要去哪裡,黃春吉就告訴伊跟在他們後面,然後就騎到被害人邱五湖之青蔥園,伊到現場後在青蔥園喝「保力達」,王子安坐在機車上,邱五湖與黃春吉互毆時,伊與王子安沒有加入互毆,伊與王子安只幫忙勸架並將他們二人拉開等語(參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4-5背面)、於偵查中供稱:伊下午二點多起床要去買保力達,去找黃春吉喝兩杯,然後王子安就載黃春吉出來,伊問他們要去哪,伊就跟他們去現場,現場是在大礁溪山路那裡,進去還有一點距離,去到現場伊就喝保力達,在黃春吉偷青蔥那裡,黃春吉偷青蔥,後來老闆娘發現,黃春吉就回答說那是沒有人要的,後來老闆衝出來,他們兩人就開始口角,口角後二人就互毆,伊就把黃春吉拉開,後來他們沒打了,伊就又喝保力達B,沒多久二人開始罵,又打起來,打沒多久,警察就來了,王子安沒有拔青蔥,伊與王子安均未打邱五湖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6頁筆錄),互核與被告王子安於警詢時稱:黃春吉打電話給伊,跟伊說要去大礁溪他叔叔的桃子園,因他腳受傷,所以叫伊騎機車去載他,伊就騎機車到他家載他出門,伊二人出門不久在黃春吉住家外巷子口遇到盧韋材,問伊二人要去那裡,伊回說不知道,之後盧韋材就騎機車跟在伊後面,伊有問黃春吉說要去那裡,黃春吉說照他的意思騎就好了,之後到了一處菜園,黃春吉就下車到菜園內拔青蔥,他一邊拔一邊叫伊與盧韋材下去幫忙拔,伊與盧韋材沒有下去幫忙,各坐在機車上,之後有王志斌及邱五湖走過來說青蔥是他們的,伊等為什麼在那邊亂拔,叫伊等不要跑說他已經報警了,黃春吉見狀就騎伊的機車逃離現場,被害人拿一個石頭在後面追他,追了約10公尺左右黃春吉就被邱五湖攔下,當時黃春吉他有帶1支警方扣案的木棍當柺杖,黃春吉被邱五湖攔下後就拿該支木棍打邱五湖,邱五湖被他打到跑到青蔥田內,之後黃春吉又跑回路上騎伊的機車逃跑,他騎了約20公尺左右,又被邱五湖拿1支木棍追攔下來,之後2個人各拿木棍在場互毆,伊與盧韋材看到他們2個在互毆,伊2人怕出事,所以方上前勸架等語(參見警礁偵0000000000卷第6背面及第7頁筆錄)、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2點半黃春吉打電話給伊,要伊帶他去大礁溪,後來碰到一個朋友盧韋材,問伊要去哪裡,盧韋材就跟著伊的車,伊沒有偷拔青蔥,亦沒有打人,黃春吉有偷拔青蔥,當時老闆娘跟黃春吉說這是有人種的,你們為何偷拔蔥,老闆娘就叫老闆出來,老闆叫伊等不要跑,老闆拿著石頭追上來,黃春吉坐伊的機車走了十公尺,黃春吉就拿一根棍子要打邱五湖,後來又騎機車二十多公尺,他們二人又打起來了,老闆出來以後,說他報警了,叫伊等不要跑,黃春吉故意要騎機車要走,老闆追著黃春吉,追了二次,第一次是黃春吉騎伊的摩托車要走,老闆追到以後,用石頭丟黃春吉,沒有丟到,黃春吉就將摩托車停下來,拿棍子要打老闆,沒有打到,兩個人又在互罵,黃春吉往前,老闆就往後退,大概對峙有五分鐘,黃春吉又要騎機車走,老闆又要追他,老闆有拿竹子,有追到,兩個人就打起來,伊與盧韋材就去勸架,警察就來了等語(參見偵查卷第29-30頁筆錄),均大致相符,益證被告盧韋材、王子安辯稱伊二人並未與被告黃春吉參與竊盜及幫助準強盜等語,應堪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盧韋材、王子安有何共同竊盜及幫助準強盜之犯行,其二人犯罪應均屬不能證明,自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329條、第328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準強盜
裁判日期:2011-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