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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余繼文上列被告因犯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69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余繼文共同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余繼文於民國99年7月中旬某日,騎乘機車行經鄭欽銘所管理使用之宜蘭縣○○鄉○○村○○路○○號房屋前,因屋前堆置石頭雜物而滑倒在地,心生不滿下,竟於99年7月28日下午5時50分許,夥同吳宜恩(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毀損上開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余繼文持其所有之鐵鎚至上址,共同敲打該建築物之磚牆、屋頂,致使該屋外牆破損(38cmx58cm)及屋頂破洞,已損及該建築物防盜及遮蔽風雨之效用。嗣鄭欽銘經鄰人告知至現場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欽銘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鄭欽銘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手繪現場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罪。被告與吳宜恩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敲打之鐵鎚一支,並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