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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5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清淵選任辯護人 黃金亮律師

李秋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1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楊清淵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褫奪公權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吳佳澄(另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審理中)係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一二岸巡大隊大里漁港安檢所三等士官長副所長,負責代理所長休假或不在營期間,轄內執行查緝走私等業務,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且依海岸巡防法第4條第3款規定,巡防機關掌理海域、海岸、河口與非通商口岸之查緝走私、防止非法入出國、執行通商口岸人員之安全檢查及其他犯罪調查,於執行該法第4 款所定犯罪調查職務時,視同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之司法警察身分,亦為有犯罪調查職務之公務員,且於民國99年8月24日至9月2日所長張宏銘少尉接受「水上救生員訓練」期間,由其代理所長之職務。

㈡、楊清淵為「和平一號」船舶之船長,與「金順成6 號」船員康文龍(另案偵辦中)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9年8月31日凌晨0時許,欲自宜蘭縣頭城鎮大里漁港走私香菸200箱(約10 萬包)入境,為免遭該漁港安檢所人員查緝,竟基於對於安檢所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楊清淵向吳佳澄表示當天凌晨約3時許,將走私1批香菸200 箱上岸,要求吳佳澄不予查辦及通報,並約定完成走私香菸後,將以新台幣(下同)5 萬元作為酬謝,吳佳澄即基於違背查緝人員職務上行為之犯意,於當日凌晨2 時許,於所屬負責監控之守望勤務林連漢一兵、值班勤務陳明笙下士陸續向吳佳澄回報監控地點遭楊清淵關閉港區電燈,並有2輛不明貨車、不明人士10 餘人進入港區及可疑船隻移動靠港等異常情況下,均置之不理,僅指示值班、守望人員持續監控港區及涵洞,而未下達採取積極查緝行為或蒐證之命令,致楊清淵等人順利完成香菸之走私,迨至同日11時許,楊清淵即依約定在大里漁港港區內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銀色休旅車內,將先前約定之5 萬元賄款交予吳佳澄。嗣因石城漁港安檢所值班人員以無線電對講機聽聞大里漁港安檢所有疑似走私之情形,遂逐級向上回報,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被告前開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楊清淵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佳澄、林連漢、陳明笙、張元齊、曾慶興、康文龍於警詢、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

㈢、大里漁港平面圖、吳佳澄軍人身份證、兵籍表、自白書。

㈣、國防部北部地區軍事法院檢察署99年10月14日、99年10月19日之勘驗筆錄及所附勘驗現金5萬元。

㈤、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57張、大里漁港港區1號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4張、扣案之行賄現金5萬元。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與「金順成6 號」船員康文龍及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犯第11條第1項至同條第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犯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刑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係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坦承不諱,又交付之賄款為5萬元,所犯情節尚屬輕微,依法均應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平日負責海巡署與龜山島間之後勤運補工作,明知其所有漁船停放之涵洞處所係屬走私集團亟欲利用以作為偷渡走私物品之地點,一旦發現有走私集團欲從事不法行為,應當據實向查緝走私執法人員檢舉該等不法情事,竟隱瞞上情,反交付賄款要求執法人員不予查緝,顯見法治觀念已有所偏差,所為應予非難,惟另審酌被告已知所悔悟,犯後坦承犯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尚須扶養雙親及妻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以示警懲。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第4項後段、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74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日期:2011-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