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4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阿振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阿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阿振與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為叔姪關係。王阿振明知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隆恩段15地號)土地為其兄王建成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重測前為成興段)1300、1309、1312、1314、1317等地號土地為其與其兄王建成共有,王建成將上開地號土地交給王阿振負責管理及耕作,王建成於民國71年過世後,其所有之上開六筆地號土地由其子即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共同繼承,詎王阿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4月17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孝威辦事處,未經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同意,擅自將先前所保管之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印章提供予不知情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人員王纘欽,由王纘欽代為填寫王阿振與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耕作協議書,並盜蓋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印文在上開耕作協議書上,並據以行使而持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承辦人員申請96年度及97年度之休耕補助金,使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承辦人員誤認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確實有與王阿振達成耕作協議,而陷於錯誤,將96年度及97年度之休耕補助金共新台幣(下同)八萬九千一百元交付予王阿振,足生損害於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對於休耕補助金發放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阿振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需以無製作權者擅自虛偽制作他人之文書,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而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他人或公眾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公眾或他人之利益並無因而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則為與公眾或他人無利害關係之行為,縱有偽造之行為,並不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苟行為人欠缺主觀上之不法所有意圖,或未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即與構成要件不符,此觀該條之規定甚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阿振之供述、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指訴、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利澤辦事處技工王纘欽之證述、證人即宜蘭縣五結鄉公所農經課課長黃鴻仁之證述、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五農供字第0九九000三一五四號函所附之耕作協議書三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六份、宜蘭縣五結鄉公所九十九年九月七日五鄉農字第0九九00一三一七四號函及所附之申請休耕獎勵金資料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王正通於警詢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王正通於警詢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五、訊據被告坦承有於96年4月17日,在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孝威辦事處,將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印章提供予宜蘭縣五結鄉農會人員王纘欽,委由王纘欽代為填寫王阿振與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耕作協議書,並蓋用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印文在上開耕作協議書上,並據以行使而持向宜蘭縣五結鄉農會及宜蘭縣五結鄉公所承辦人員申請96年度及97年度之休耕補助金共八萬九千一百元之事實,惟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自民國33年起,被告胞兄王建成即將前揭其所有之新隆恩段田地及其與被告共有之利成段田地,交由被告耕作,民國71年王建成過世後,告訴人繼承王建成所有之田地,並接續委由被告代為耕作,至79、80年間,被告因年邁無力再續代耕作前揭新隆恩段田地,乃委由黃旺生代耕利成段之田地,則仍由被告耕作。民國78年起耕田有休耕補助,被告要告訴人王正通回宜蘭申請休耕補助,因告訴人王正通無意自任休耕期間之農務,乃讓被告申請休耕並辦理休耕農務綠肥、除草等事宜。前揭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印章,係王正通等人寄給被告使用的,被告並未偽造私文書,亦未詐領休耕補助金等語。
六、經查:
(一)以王正通名義開立之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王正通於民國74年8月2日開立,於95年6月21日結清,同日另開新戶,帳號00000000000000 ,而王正通於前述時間開戶及結清時,係本人至五結鄉農會辦理等情,有五結鄉農會101年2月1日五農信字第1010000151號函及附件附卷足憑(參見本院卷一第67-70頁);且依告訴人王正通於偵查中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五結鄉農會活期存款帳卡顯示,該王正通名義之帳戶,自74年12月23日起即有「收購價款轉入」,及自78年1月7日起,至82年1月13日止,每年均有「休耕轉入」之金額紀錄,且自74年8月2日起至87年12月21日止,每年均有「利息」入帳之紀錄,有上開帳卡附卷可稽(參見99年他字第557號卷第14-15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正通於偵查中亦證稱:「其中78年到82年獎勵金是匯到我五結鄉農會的戶頭」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557卷第5頁),則上開帳戶之開戶既然是王正通本人所親自辦理開戶,其對有開立該帳戶及長期有前揭款項轉入其帳戶,竟然稱不知情,實難想像?足證告訴人王正通指訴稱:五結鄉農會活期存款帳戶,係被告以其名義向五結鄉農會申請,伊並不知情,亦不知道有休耕獎勵金云云,尚無足採。矧查,證人王正裕於本院審理中亦結證稱:新隆恩段161地號土地及利成段土地係何人耕作,伊不清楚,大部分都是伊叔叔在處理,是這二、三年有糾紛後,找到黃旺生,黃旺生說是被告交待他耕作的,伊以前就知道有休耕轉作獎勵金,被告說都有幫伊去買豆青、修理田埂,伊知道利成段部分是被告在申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頁);再參之證人黃旺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代耕新隆恩段161地號土地大約有15年到20年,是王阿振委託伊代耕,15至20年前王阿振跟伊說土地是他姪兒所有,他要讓伊耕種,收成給伊,一年二期的耕作,要伊年初耕作一期約4、5個月,第二期不耕作,只灑綠肥,讓他申請休耕補助,不需要支出任何租金,王阿振找伊代耕之前是何人在耕種,伊不了解,去年(98年)10月王阿振跟伊說不要再幫他姪兒管理,要伊直接跟王正通三兄弟談,王正通三兄弟要伊代耕,條件跟以前一樣等語(參見9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175-178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委託伊耕作一塊田三、四分地,地點在蘇澳,迄今大概有十幾年了,代耕的條件是二期稻作,第一期給伊播稻作,收成歸伊,第二期伊負責播豆青,被告去申請休耕補助金,但伊不用付租金,王正通三兄弟是於去年或前年(98或99年)才來跟伊說土地是他們的,繼續委託伊代耕,代耕的條件就比照以前,休耕補助部分改由王正通三兄弟領等語。(參見本院卷一第252 -255頁)足證告訴人王正裕以前即知有休耕轉作獎勵金,且上開田地早期大部分均是其叔叔即被告在處理,且被告確有幫伊去買豆青、修理田埂等代耕之事實,應堪認定;且若上開新隆恩段之田地自始即非被告代耕,則何以被告要主動找黃旺生代耕,並置原耕作人之權益於不顧,是證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證稱:該新隆恩段之田地自始並非被告代耕云云,尚無足採。
(二)次查,84年間被告與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向宜蘭縣五結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收回被告與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等人共有之出租土地,並支付補償費用165 萬元予承租人羅阿川等情,該調解書上所載聲請人欄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之印文(參見本院卷一第48頁),及84年11月24日被告與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等人,向羅阿桂購買坐落宜蘭縣五結鄉成興村五號建物,其所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承買人欄之印文(參見本院卷一第49 頁),經核均與前揭96年4月17日耕作協議書上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等人之印文相同(參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而上開調解書及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用印,告訴人均未表示係經被告盜用,足證被告使用上開印文,應是在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等人同意下所使用,堪予認定,則就關係上開重要權利義務內容所使用之印章,如無授權被告使用,衡情自無無端長期放置被告保管,而置之不理之理?況告訴人王正通之前揭農會帳戶長期有休耕轉入之金額紀錄,且告訴人王正裕亦早知有休耕轉作獎勵金,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即五結鄉農會技工王纘欽於偵查中證稱:96年4月17日王正通等人之三份耕作協議書,是伊幫王阿振寫的,當天是王阿振一個人來找伊,拿地號副本及謄本給伊,要伊幫忙寫,主要目的是繳公糧用的等語(參見100年度偵字第96號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中復結證稱:三份耕作協議書是伊寫的,當時是被告拿甲方土地所有權人的謄本或副本到孝威倉庫辦理登記代耕業務。當時只有乙方(被告)來而已,有無人陪同伊記不清楚,王阿振應該有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也就是向地政事務所申請的土地登記資料及所有權人的印章給伊審核,但也可以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但是伊不記得當時被告有無提出這份資料,告訴人三人印章是被告提供的,當時被告沒有說印章那裡來的,農民填寫耕作協議書目的就是要繳交稻穀用,也就是繳交公糧,因為公糧的價格由政府保證收購,數量就看政府當年規定每甲地要收購多少稻穀,耕作協議書的目的就是要讓繳交公糧的收購款可以直接匯入實際耕作人的帳戶內,與休耕補助款是兩回事,當時伊會跟農民說倘若有農地所有權人之戶口名簿、戶長印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的話盡量一起帶過來,代耕人來申請時,原則上都會請他們拿土地所有權人的權狀及印章,至於戶口名簿當時則不是很強制要求,至於所有權人權狀部分僅要求申請人提供向地政事務所申請之土地登記謄本也可以,伊是盡量便民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68-70頁)足徵耕作協議書除得據以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外,其目的是要繳交公糧,而前揭告訴人王正通之五結鄉農會帳戶內至遲於76年7月25日起即有「收購價款轉入」之紀錄,有前揭五結鄉農會帳卡可稽(參見9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14-15頁),可見至遲應在76年間,被告就上開告訴人所有之新隆恩段土地及被告與告訴人共有之利成段土地,即已提出耕作協議書,以作為繳交公糧之依據,否則焉有上開收購價款轉入之紀錄?綜上可證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指訴稱該新隆恩段土地非被告實際耕作,不知被告有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不知亦未同意被告製作耕作協議書云云,應無可採。被告辯稱耕作協議書上使用王正通、王正裕、王文章三人之印章,係經過其三人之同意等語,尚非無據。
(三)末查,休耕獎勵金如果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鄉公所就會將休耕獎勵金發放給土地所有權人,如果代耕者提出申請就會發放給代耕者,且並非每一筆土地都可以提出申請,必需是在83、84、85三年提出申請並且核定有案土地才可以提出申請,新增的休耕土地是無法提出休耕獎勵金之申請,當事人必需每年提出協議書,但協議書不需要每年都簽,協議書上所列之實施期間內提出申請時,均以同一份協議書為憑即可;如果一部分共有人申請土地全部休耕的話,則需要全部共有人申請或由共有人中一部分提出全部共有人代耕協議書,如果共有人僅申請其共有部分休耕的話,則僅須檢附其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本,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有實際耕作,則不可以提出申請休耕補助。休耕獎勵金一公頃綠肥部分45000元,休耕則是一公頃34000元,休耕是指翻土不包含灑綠肥,綠肥是指翻土加灑綠肥,二者不可能並存,不足一公頃就按比例計算等情,業據證人即五結鄉公所農經課課長黃鴻仁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參見99年度他字第557號卷第177頁及本院卷二第64-67頁)又休耕獎勵自民國83年迄今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稻田多元化利用計畫」辦理。該計畫轉作、休耕申報作業程序規定:「現耕人如委託經營之受託人、應先擔出土地所有權人之委託證明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之農會辦理申報手績,土地所有權人不得重複申報。(戶籍所在地農會請將耕作協議書傳真至土地所有權人戶籍所在地農會註記)」;前項休耕轉作綠肥獎勵金內含綠肥種子費、翻耕整地費、田間管理費及至少一次之蟲害防治等支出(按稻米生產及稻田轉作計畫自民國73年起即已實施,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亦有宜蘭縣五結鄉公所101年1月18日五鄉農字第1010000766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足證得據以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者,乃土地所有權人或實際代耕者,如所有權人未有實際耕作,則不得提出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而前揭新隆恩段土地,休耕期間確係被告自任耕作,已如前述;另前揭利成段土地,則均為被告實際自任耕作等情,亦為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及王文章所是認,並經證人王琮鑫於本院結證明確( 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則被告以實際耕作人及代耕人之身分,據以申請上開土地96、97年度之休耕轉作獎勵金,自難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另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及王文章雖係新隆恩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前揭利成段土地之共有人,惟其三人均並未實際從事耕作,依規定自不得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且實際耕作人即被告已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告訴人三人依規定自不得再據以申請休耕轉作獎勵金,亦如前述,退萬步言之,縱前揭96年4月17日之耕作協議書之用印,確未經告訴人王正通、王正裕及王文章之同意,經核其三人之利益亦並無因而受有損害或有損害之虞,參照前揭所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6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86號判決意旨,亦難認其所為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件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鄭貽馨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