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秉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秉昇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蕭吉良」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蕭吉良」署名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簽帳單上偽造「蕭吉良」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予被告,自足以生損害於蕭吉良、特約商店及中華郵政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蕭吉良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義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9館接續2次在信用卡簽帳單偽造「蕭吉良」署名之行為,並進而行使,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反覆實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被告所犯上開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上開行使私文書與綽號「小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前揭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囿於貪念,收受他人竊取之中華郵政信用卡贓物,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用以詐取財物,所生損害不輕,另考量被告所為盜刷之金額非鉅,且被告於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被告於蕭吉良中華郵政(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簽帳單簽名欄上偽造之「蕭吉良」署名2枚,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