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1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子健
張芷珮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子健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芷珮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張子健(原名張石煉)原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邦聯公司)總經理,張芷珮係張子健之女,張子健前積欠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銀行)新臺幣(下同)98,898,000元借款及利息、違約金,嗣該債權轉讓予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開發公司),扣除已執行受償之金額後,張子健仍積欠89,846,065元債務,嗣中華開發公司將債權讓予梁玉峯,張子健為免其名下財產遭梁玉峯查封拍賣,以借名方式由沈清志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宜蘭縣○○鄉○○段第278 地號(重測前為宜蘭縣○○鄉○○○段寶斗厝小段第23地號)、第392 地號(重測前為寶斗厝小段第52-15 地號)、第440 地號(重測前為寶斗厝小段第61-3地號)土地及其上第98建號建物,由張子健繳納買受價款後借名登記在沈清志名下,梁玉峰遂於民國98年9 月9 日對沈清志提起代位訴訟,請求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於張子健,張子健及張芷珮均明知張子健係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經營者及出資人,張芷珮僅係該飯店之登記名義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9年1 月5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以證人身分為該案作證,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張子健、張芷珮於朗讀結文簽名具結後,張子健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述:「不是我要求被告(即沈清志)借名來買系爭不動產…,我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噶瑪蘭大飯店成立當初,我早期是邦聯建設總經理,我擔任邦聯建設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財產都遭到拍賣,張芷珮及張芷帆跟我說他們已經快畢業了,希望要到噶瑪蘭大飯店來服務,要我擔任經理人整合住戶來經營…」、「我的相關財產早就被查封,經營資金是噶瑪蘭大飯店自己去籌,也就是張芷珮去籌的」、「(問:張芷珮如何去籌款?)至於資金我就不知道」等語,張芷珮就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虛偽證稱:「(問:是否擔任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噶瑪蘭大飯店何時成立?成立之後有什麼員工?招募員工何人處理?)是,我也有幫忙面試,主要是委託我父親張子健處理」、「(問:成立噶瑪蘭大飯店是你父親的意思,還是你的意思?)我與我弟弟有討論過,當時我剛畢業,所以委託我父親處理,但重要的決策我也都有參與」、「(問:噶瑪蘭大飯店成立之資金來源?)部分是向我奶奶借的,部分是我自己打工存來的錢,因為剛成立資本額只有20萬元」等語,足以影響民事裁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梁玉峯告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張芷帆、告訴代理人李銘洲律師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被告張子健及張芷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證人張子健於前案竊盜案件警詢中之陳述,被告張芷珮、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其他供述,並無證據證明
係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張子健、張芷珮、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及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意旨,自均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
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張芷珮、張子健固不否認於99年1 月5 日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審理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有為上開證述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被告張芷珮辯稱:大約是國、高中的時候,伊就有構想,後來伊考上大學的時候,本來想學觀光,但是沒有考上,伊大約是剛上大一的時候即86年左右,就有與被告張子健討論,伊是陸陸續續與被告張子健討論,很難講什麼時候決定,大一、二時就開始籌劃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一開始並不需要很多資金,伊自己本身只有幾萬元,但是伊有陸陸續續跟伊的奶奶借錢,剛開始的時候飯店的房間都是他們先弄好,不需要什麼資金,只需要人員投入,伊不確定跟奶奶借了多少錢,伊前前後後花了蠻多錢經營噶瑪蘭大飯店,但是資金進進出出伊不清楚,如果旺季的時候1 個月大約支出1 、200 萬元,電費、回租的費用及人事費用都是由飯店支出,有收入就可以支出這些費用,噶瑪蘭大飯店是在88年約伊大三、大四的時候開始試營運,90年才正式經營,大部分伊負責櫃台的業務及內帳的部分,工程及回租戶的部分伊都是請被告張子健去負責,伊還沒有畢業之前伊就有負責櫃台及內帳的部分,那時候房間伊也有下去整理,那時候是伊想要去經營噶瑪蘭大飯店,被告張子健給伊提供這個建議,伊當時跟被告張子健討論如何經營飯店,被告張子健向伊建議冬山河會發展,可以經營民宿,主要是伊想要做,伊與被告張子健討論出這個方向,伊之前作證說主要是由被告張子健處理,但是伊有參與重要決策,是指伊有參與面試、增建等問題,伊都會與被告張子健一起討論,因為噶瑪蘭大飯店的地點很好,伊想說伊也會畢業,想說要有自己的1 份工作,所以才會下去經營規劃噶瑪蘭大飯店,並不是因為被告張子健沒有辦法擔任商號或公司的負責人,所以才由伊來擔任噶瑪蘭大飯店的負責人,之前跟沈清志協議借他的名義來購買噶瑪蘭大飯店的土地,購買土地的資金都是從伊的帳戶及噶瑪蘭大飯店的帳戶支出的,跟鄭明鴻借的1,100 元確實是用在噶瑪蘭大飯店購買不動產上,沈清志借40幾萬元,其他的都算是噶瑪蘭大飯店借的,那時候是被告張子健去處理這件事情,被告張子健只是擔保人,對方說沈清志來借錢,要由被告張子健做擔保,93年年底伊結婚後,因為男方那邊之前對飯店的債權有點意見,伊就沒有繼續經營,伊將噶瑪蘭大飯店移轉給張芷帆,有簽1 張協議書是寫320 萬元,但是伊與張芷帆有協議,要讓張芷帆慢慢還,因為當時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營不是很好,當時張芷帆如果在部隊裡面的話,就是由被告張子健來處理,有時候伊在櫃台也會幫忙云云,被告張子健辯稱:伊是邦聯公司的總經理,伊也是連帶保證人,邦聯公司積欠很多錢,導致伊名下的財產也都被法院拍賣,被告張芷珮很早就有構思要做飯店,被告張芷珮就有跟伊討論用什麼名稱來做,後來就討論用噶瑪蘭大飯店這個名字,實際出資的人為被告張芷珮,這是被告張芷珮叫伊用噶瑪蘭大飯店的名義去與李阿茂訂立租賃契約,訂約的時候被告張芷珮已經是大二了,97年至90幾年間,伊是作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都是在幫忙飯店做工程及客戶承租的事情,那時候住戶比較少,飯店的房間都用回租的,完全沒有自己的房間,伊跟住戶比較熟,所以被告張芷珮委託伊跟住戶處理回租的事情,因為當時噶瑪蘭大飯店剛開始經營時,房間都已經裝潢好了,由客戶將裝潢好房間再回租給噶瑪蘭大飯店,由飯店經營,有收入再將租金交給客戶,所以這種經營並不需要資金,被告張芷珮剛開始經營時資本額是20萬元,後來有賺錢增資到320 萬元,當時伊只有負責在噶瑪蘭大飯店的營運即幫忙被告張芷珮,沒有其他的工作,之後要購買土地,被告張芷珮委託伊去跟鄭明鴻談這件事情,是伊及沈清志一起去找鄭明鴻借這個款項,那時候其實是沈清志向鄭明鴻借的,因為當時伊跟沈清志一起去,伊又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所以鄭明鴻要求伊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當時鄭明鴻要求伊用噶瑪蘭大飯店標售的標案再向臺北商業銀行借款時,也是要設定抵押權給鄭明鴻,所以鄭明鴻才願意借這筆1,100 萬元,事實上沈清志只有借47萬元,其餘都是噶瑪蘭大飯店借的,這筆土地,後來法院裁定優先承買權給沈清志,因為沈清志有優先承買權,所以這筆錢是用沈清志的名義去借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張子健、張芷珮辯護稱:關於跟沈清志協議購買買賣土地的事實,是發生在93年11月間,被告張芷珮在90年6 月的時候就已經從大學畢業,她當時參與投入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營已經有3 年半的時間,確實有參與噶瑪蘭大飯店實際上的經營,既然有實際上的經營,被告張芷珮也是登記上的負責人,就不能說被告張芷珮不是負責人,從被告張芷珮參與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營及登記負責人是被告張芷珮來看,確實的負責人就是被告張芷珮,當時所有的往來及簽訂的契約都是由被告張芷珮簽立,而且證人沈清志也有證稱當時被告張芷珮是以經理人的身分前來,而被告張子健事實上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在他經理的事務範圍內自稱為負責人,這跟法律的規定也沒有違背,被告張子健只負責工程跟回租戶的聯繫接洽,就回租戶及沈清志主觀上的認為,跟他們接洽的是被告張子健,所以才會認為被告張子健是飯店的負責人,但是飯店的經營主要是客房的出租,有客房的出租才會有飯店的收入,飯店的經營並不是在於跟人家租房間,租房間只是達成飯店經營的手段而已,事實上噶瑪蘭大飯店經營客房的出租及帳戶的製作,都是由被告張芷珮負責,相關的帳戶也都是以被告張芷珮的名義,有權去使用這些帳戶的人也是被告張芷珮,客戶的承租客房及帳戶的支出都是由被告張芷珮,被告張芷珮就是實際的負責人,並不是掛名的負責人,被告張子健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不是我要求沈清志借名來買,我是噶瑪蘭大飯店的經理人,噶瑪蘭大飯店成立之初,早期我是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總經理,我擔任邦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的連帶保證人,所以財產都遭拍賣了,被告張芷珮跟張芷帆他們已經快要畢業了,希望到噶瑪蘭大飯店要到來服務,要我擔任經理整個租回來經營」等語,這些都是事實,因為被告張子健跟租屋人比較熟,事實上必須要他出面來整合,實際上的經營也是由被告張芷珮來經營,所以這部分並沒有虛偽陳述的情形,另外張子健也證述「我的財產已經被查封,而且資金也是被告張芷珮去籌措的」,卷內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這個資金是由被告張子健籌措的,既然沒有證據證明是被告張子健籌措的,又如何證明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所述是虛偽的,93年間被告張芷珮已經畢業了,而且也經營了噶瑪蘭大飯店3 年了,在這種情形下,被告張芷珮既是登記負責人也是實際的負責人,就本件的事實並沒有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有何陳述是虛偽的內容云云。經查:
㈠於99年1 月5 日,在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65號民事案件審理
中,經審判長當庭諭知具結之義務、偽證之處罰,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有為上開證述,此為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所不否認,並有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及證人結文2 份附卷可稽(見10
0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197 頁至第20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張子健、張芷珮雖辯稱: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張芷珮云云。經查:
⒈噶瑪蘭大飯店雖於90年1 月19日至宜蘭縣政府辦理商業登
記,組織型態為獨資商號,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附卷可稽(見99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第17頁、第78頁),然早於87年11月1 日,被告張子健即以噶瑪蘭大飯店之名義與李阿茂簽立房屋租賃契約,以每月租金2 萬元,承租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1 、2 、3 樓及游泳池、網球場,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餐廳及休閒設備使用,並於88年8 月20日申請設籍登記,開業日期為88年8月20日,此有房屋租賃契約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羅東稽徵所99年11月15日北區國稅羅東三字第0991014842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99年度他字第551 號卷第82頁至第86頁),顯見噶瑪蘭大飯店早於87年開始籌劃設立,並於88年間即開始營運,適時被告張芷珮仍未成年人,尚就讀淡江大學,單就噶瑪蘭大飯店之餐廳部分即要每月支付租金2 萬元,以被告張芷珮當時之年紀、資歷,何有能力支付?且被告張芷珮在外地就學,如何投入心力經營噶瑪蘭大飯店,是被告張芷珮辯稱噶瑪蘭大飯店係其設立一情,自屬有疑;又據證人李阿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87年伊有將伊名下之宜蘭縣○○鄉○○路○○巷○○號1 、2 、3 樓及游泳池、網球場出租給噶瑪蘭大飯店,這間農舍與第1 、2 期的建物沒有關連,是由被告張子健出面跟伊簽約,伊沒有跟被告張子健的兒子或女兒接觸過,伊不知道噶瑪蘭大飯店的負責人是誰,被告張子健的兒子或女兒也沒有以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名義跟伊溝通,伊不曾出過修繕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92 頁至第198 頁),被告張子健向證人李阿茂承租宜蘭縣○○鄉○○路○○巷○○號1 、2 、3 樓及游泳池、網球場時,均為被告張子健與證人李阿茂聯繫,於簽約之過程中,證人李阿茂均未知悉被告張子健係代替被告張芷珮締約,簽約之名義人亦係由被告張子健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連帶保證人,顯見被告張子健於87年開始籌備噶瑪蘭大飯店時,並非代被告張芷珮處理相關事務,是被告張子健、張芷珮空言辯稱:係由被告張子健代替被告張芷珮出面締約一情,自屬無據。至於證人李阿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契約上雖然寫每月租金2 萬元,但是伊記得雙方有講過有經營才有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94 頁至第195 頁),然租金之多寡、如何收取為訂立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於上開租賃契約中明白規定租金每月2 萬元,證人李阿茂上開證述,自屬維護被告張子健、張芷珮,而不足採信。
⒉又李阿茂前因積欠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
經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就李阿茂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噶瑪蘭大飯店於該案強制執行案件中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噶瑪蘭大飯店於89年6 月10日就餐廳增建工程,包含樓梯、男廁所、女廁所、迴廊土木部分、廚房建築增建、舞台等工程,需支付164 萬元,另就餐廳前景觀工程,包含餐廳前廣場整平、廣場前鋪紅磚、餐廳前景觀工程需支付882,500 元,此有民事陳報狀所附之估價單2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50頁至第54頁),顯見噶瑪蘭大飯店初期營運時,關於餐廳及餐廳前景觀工程即需支付龐大費用,自與被告張芷珮所述:伊自己本身只有幾萬元,伊有陸陸續續跟伊的奶奶借錢,伊不確定跟奶奶借了多少錢,一開始都不需要什麼資金,只需要人員投入而已云云不合;復參酌被告張子健於前案被訴竊盜案件本院審理時供述:大樓1 年維修費約200 多萬元,都是伊在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158 頁),參酌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係將邦聯公司原興建、出售予他人之建物,協調各住戶將所購得之建物出租予噶瑪蘭大飯店,由噶瑪蘭大飯店再出租予遊客使用,噶瑪蘭大飯店不僅需調度成立飯店所需之資金,於租賃物之使用過程中,建物及相關設備購買及修繕亦需花費大筆金錢,被告張子健於前案本院審理中所述其每年需支付之費用,應與常情相符,顯見噶瑪蘭大飯店平均每月支出1 、20萬元之維修費用應為實情;再者,若依被告張芷珮所述,其係負責管理噶瑪蘭大飯店之帳目,其有實際從事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然被告張芷珮一再空言其僅有數萬元即可成立噶瑪蘭大飯店,不僅於偵、審中從未提出資金來源之證明,且對於上開龐大之餐廳及景觀費用、修繕費用來源,亦從未提出帳目往來資料以說明資金來源,是被告張芷珮空言其有能力支付噶瑪蘭大飯店之設立費用,其有參與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聲請就李阿茂
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被告張子健就噶瑪蘭大飯店所座落之土地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時,乃委請相毗鄰耕地所有權人沈清志行使優先承買權,此據證人沈清志於99年1 月5日本院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當初執行法院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一共有4 筆土地,其中1 筆是道路用地即宜蘭縣○○鄉○○○段寶斗厝小段52-15 地號,另1 筆是宜蘭縣○○鄉○○○段寶斗厝小段61-3地號,這2 筆伊有興趣,因為跟伊的土地相鄰,宜蘭縣○○鄉○○○段寶斗厝小段23地號土地是噶瑪蘭大飯店所使用公設餐廳與游泳池,伊沒有興趣,後來噶瑪蘭大飯店理被告張子健來找伊,說要借用伊的名義去優先承買,伊跟被告張子健說不能借他使用伊的名義,伊與被告張子健協調好,如果用伊的名義去主張優先承買,伊只要分宜蘭縣○○鄉○○○段寶斗厝小段52-15 、61-3地號2 筆土地,其餘的土地歸噶瑪蘭大飯店所有,協議書是93年11月29日上午8 時許在噶瑪蘭大飯店與被告張芷珮簽的,被告張子健、張芷珮都在場,一開始找伊談的是被告張子健,因為當時伊的手頭資金臨時調不出來,法院通知有期限,所以先跟噶瑪蘭大飯店講好,由他們先墊,之後伊再給付這2 筆土地費用471,000 元,在94年1 月20日標到會,伊在25日就拿錢給被告張芷珮等情(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682 頁),堪認係由被告張子健向證人沈清志要求借名購買噶瑪蘭大飯店所座落之土地,被告張子健於本院民事庭審理時證述非其要求證人沈清志借名購買上開不動產一情,自與事實不符。辯護人雖辯稱:上開不動產於93年11月25日進行第3 次拍賣時,先以張芷帆之名義參與投標,當時張芷帆參與投標所提出之保證金3,158,000 元,其中858,000 元係由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噶瑪蘭大飯店帳戶支出,另外2,300,000 元係由被告張芷珮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帳戶支出,因張芷帆未得標,被告張芷珮即以噶瑪蘭大飯店之名義行使優先承買權,前開3,158,000 元之押標金乃轉為噶瑪蘭大飯店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押標金,後被告張芷珮乃以噶瑪蘭大飯店之名義與沈清志簽立協議書,噶瑪蘭大飯店撤回優先承買權之聲請,該筆押標金於94年2 月3日由鈞院退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之噶瑪蘭大飯店帳戶內,沈清志於93年12月10日向鈞院聲明主張優先承買權,被告張芷珮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於93年12月10日從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噶瑪蘭大飯店之帳戶轉帳1,158,000 元,再從被告張芷珮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轉帳200 萬元,合計3,158,000 元,以作為沈清志在93年12月10日行使優先承買權時所提出之押標金支票使用,可以證明沈清志行使優先承買權所提出之押標金確為被告張芷珮依協議書之約定代沈清志墊付云云,並提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噶瑪蘭大飯店之存摺交易明細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被告張芷珮之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佐證(見本院卷第276 頁至第334 頁),然觀諸93年11月25日投標時,雖名義上係以張芷帆之名義為之,然代理人係被告張子健,此有本院強制執行事件投標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92頁),適時張芷帆仍在就學,並無資力,被告張子健卻調度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噶瑪蘭大飯店之帳戶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被告張芷珮帳戶內之金錢以張芷帆之名義參與投標,顯見上開2 帳戶內之金錢為被告張子健所掌控,堪認93年12月10日由被告張芷珮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內轉帳予沈清志之200 萬元,應為被告張子健調度之結果;復參酌被告張子健與證人沈清志協議欲向本院行使優先承買權時,購買土地所需之費用係由證人沈清志與被告張子健共同向鄭明鴻借貸1,100 萬元,亦有本票影本及協議書各1 份為證(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96頁、第56
2 頁),倘被告張子健非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僅為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理人,何以該筆龐大的承買費用,係由被告張子健出面洽借並擔任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益徵噶瑪蘭大飯店之對外決策、行動、承擔之風險,均係由被告張子健實際負責,益證被告張子健才是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出資人及負責人。至於被告張子健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當時伊跟沈清志一起去找鄭明鴻借這筆款項,伊又是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理人,所以鄭明鴻要求伊在本票上面簽名背書云云(見本院卷第251 頁至第252 頁),然觀諸上開本票可知,被告張子健係在本票正面發票人之位置簽名、蓋章,被告張子健長期經營商業活動,對於係發票人抑或背書,豈有無法分辨之理,是被告張子健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另佐以噶瑪蘭大飯店之負責人於94年6 月8 日由被告張芷
珮移轉登記為張芷帆,資本額為320 萬元,此有宜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1 份附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370號卷第616 頁),而被告張子健於97年10月25日被訴竊盜案件警詢中供述:伊是噶瑪蘭大飯店代表人,噶瑪蘭大飯店負責人是伊兒子張芷帆,實際經營者是伊本人,從89年年底左右開始營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張芷帆於該案檢察官偵查時亦以被告之身分供述:伊只是登記負責人,實際是由伊的父親即被告張子建在負責,於94年到95年間伊在當兵,之前是在念中華大學等語(見本院卷第150 頁背面),觀諸噶瑪蘭大飯店於94年6 月8 日移轉登記予張芷帆時,被告張芷帆仍在服兵役,不僅無法參與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亦無資金,佐以被告張子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到了被告張芷珮結婚後,伊才把負責人移轉給張芷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堪認被告張子健實係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噶瑪蘭大飯店欲登記予何人名下,均由被告張子健決定;又佐以被告張子健於本院審理時供述:87年至90幾年間,伊有積欠銀行款項,當時伊的土地都被銀行拍賣,因為伊的信用已經出問題了,沒有辦法擔任公司或行號的負責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53 頁),益徵被告張子健係因自己之信用已產生問題,且積欠銀行大筆債務,於依法無法擔任負責人之下,始會將己所經營之噶瑪蘭大飯店先登記予被告張芷珮之名下,其後又將負責人名義移轉登記予張芷帆名下。
⒌至於辯護人雖提出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成立通知書、宜
蘭縣政府90年1 月16日90府工水字第006481號函、宜蘭縣政府為反建築法罰緩處分書、94年度稅務申報書、本院給付租金開庭通知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第一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催款通知函等函文及被告張芷珮之銀行交易明細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第271 頁至第305 頁),用以證明被告張芷珮有實際參與噶瑪蘭大飯店之經營云云,然被告張芷珮本即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名義負責人,對外來往之文件以被告張芷珮為噶瑪蘭大飯店之代表人行之,或以被告張芷珮之銀行帳戶作為噶瑪蘭大飯店之支出收入使用,本即為交易之常態,是此部分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張芷珮、張子健之認定。
㈢又梁玉峯確因債權讓與而成為被告張子健之債權人,就被告
張子健、張芷珮何人為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攸關噶瑪蘭大飯店與沈清志間之上開優先承買不動產之借名契約是否存在沈清志與張子健之間,並影響被告張子健之債權人梁玉峯得否請求借名登記於沈清志名下之不動產返還登記於被告張子健,是以被告張子健抑或被告張芷珮何人係噶瑪蘭大飯店之實際負責人,當屬該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民事裁判之結果,被告張子健、張芷珮就此為虛偽證述,自該當刑法偽證罪。㈣綜上事證,被告張子健、張芷珮上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憑採,其等偽證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張子健、張芷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張子健、張芷珮犯偽證犯行對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已造成一定危害,其等行徑破壞司法正義之實現甚鉅,應受非難,被告張子健、張芷珮一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其等素行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