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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邦

陳漢忠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邦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電擊器壹支、漁網壹支,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陳漢忠共同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瓶壹個、變壓器壹個、電擊器壹支、漁網壹支,及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黃建邦、陳漢忠均明知非基於試驗研究目的,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使用電氣方法採捕水產動物。因黃建邦設在宜蘭縣○○鄉○○村○○路旁之魚塭遇雨溢流,使池內養殖魚透過排水渠道流入莊錦發水圳內,為彌補漁獲損失,竟未經漁業主管機關許可,起意以電氣非法採捕,乃於民國99年6月22日早上5時40分至陳漢忠位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拜託陳漢忠前往電魚,經陳漢忠應允,黃建邦、陳漢忠兩人即基於以電氣非法採捕水產動物之犯意聯絡,由陳漢忠於當天早上6時12分許攜帶自備之揹負式電瓶1個、變壓器1個連接電擊器及漁網各1支,至莊錦發水圳制水門下方渠道,探入莊錦發水圳內,使用上開電器漁具非法採捕水產動物。嗣經附近居民李玉梅發現後向警方檢舉,警方旋即趕到現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器具及採捕所得漁獲7公斤(含鯉魚1尾、吳郭魚4尾、卿魚34尾、香魚5尾、小魚1批)。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被告黃建邦、陳漢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建邦、陳漢忠均矢口否認有何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之犯行,被告黃建邦辯稱:伊魚塭的養殖魚因為颱風大雨,而溢流到魚塭旁的排水溝裡,伊才央請陳漢忠電魚,伊在自己的魚塭排水溝電魚,何來違反漁業法的問題云云。被告陳漢忠辯稱:伊受黃建邦之託,在黃建邦魚塭旁的排水渠道電魚,並未到莊錦發水圳電魚,警察到場的時候,伊是在莊錦發水圳制水門那裡休息,而不是在那裡電魚云云。

三、經查,本件係因證人李玉梅目睹被告陳漢忠在莊錦發水圳制水門下渠道電魚,向警方檢舉,經警前往現場查獲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卷可稽(見警卷第38頁)。並據證人李玉梅於偵審時到庭結證稱:伊是看到陳漢忠在莊錦發水圳制水門渠道下方電魚,陳漢忠是背上揹著1個東西,手上拿著棍子跟網子,沿著水流上游電了一段,他將魚電死之後,再將魚放到岸上的袋子,後來他上岸坐在橋邊要脫下電魚的工具,警察就到場了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3頁、本院卷第53、54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到場員警許進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是因民眾報案有人電魚,伊就到現場去看,伊到場時看到漁袋浸在水圳裡,問陳漢忠是不是他電魚,陳漢忠承認電魚,稱這些魚是他的,要把魚抓回來等語(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證人即宜蘭縣農田水利會冬山工作站職員林文凱於警詢時證述:莊錦發水圳係由宜蘭縣農田水利會冬山工作站管理,平常做灌溉及排水用途等情(見警卷第7頁)相符。至被告2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執前詞置辯,惟證人李玉梅與被告2人互不相識,此據被告2人供陳明確,證人李玉梅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陷害被告2人之動機,況被告黃建邦於警詢中已供陳:因為下大雨,導致伊魚塭的魚流到莊錦發水圳,所以伊請陳漢忠幫忙用電擊器抓回來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被告陳漢忠於警詢亦供陳:因黃建邦拜託伊到渠道抓魚,所以伊到莊錦發水圳制水門渠道電魚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第4頁),此有被告2人均不爭執警詢陳述任意性之警詢筆錄可稽,其等於警詢時均已自白在莊錦發水圳制水門渠道電魚之犯行明確,互核一致,且與前述檢舉人李玉梅、查獲員警許進德證述情節相符。綜上事證,足認被告黃建邦央請被告陳漢忠至莊錦發水圳內電魚,至屬無疑。被告2人事後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拍賣清冊、宜蘭縣政府農業處涉嫌採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電魚案件)會辦單、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照片46幀、查獲現場錄影譯文4紙附卷,以及電瓶1個、變壓器1個、電擊器1支、漁網1支,及漁獲物1批(含鯉魚1尾、吳郭魚4尾、卿魚34尾、香魚5尾、小魚1批)拍賣變價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扣案,可資佐證,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黃建邦、陳漢忠所為,均係違反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不得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0條第1項論處。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使用電器採捕水產動物,危害水產動物生態環境,更間接危及附近居民之生命、身體安全,示範效應不容小覷,兼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方式、所採捕之漁獲數量,及被告2人犯後均飾詞辯解,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依第60條所為之處罰,並得沒收或沒入其採捕之漁獲物及漁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沒入時,追徵或追繳其價額,為漁業法第68條所明定。本件扣案電瓶1個、變壓器1個、電擊器1支、漁網1支,乃被告陳漢忠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漢忠供陳在卷,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沒收。另為警查獲之漁獲物1批(含鯉魚1尾、吳郭魚4尾、卿魚34尾、香魚5尾、小魚1批),係被告等違反本案所採捕之漁獲物,然因魚肉易腐敗,業經宜蘭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廣興派出所拍賣,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此有查扣物品清單、拍賣清冊各1份在卷可稽,此一變價所得之款,與扣案之漁獲物原物具有同一性,是上揭漁獲物變賣所得新臺幣200元亦應依漁業法第68條規定諭知沒收。又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是以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係採連帶沒收主義,但若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業經扣案,即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於判決主文諭知連帶沒收之餘地。本案被告2人所用前述漁具,以及採捕漁獲經拍賣變價之新臺幣200元,業經扣案,並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爰依上述說明,無庸諭知連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漁業法第48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第6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鄧晴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漁業法第60條(罰則(一))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44 條第 1 款、第 2 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日期:201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