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訴字第8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三龍選任辯護人 曾威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案件(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52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映佐書記官 翁靜儀通 譯 陳其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三龍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占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三龍係址設花蓮縣○○鄉○里村○里○街○○○巷○號「億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億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坐落宜蘭縣○○鄉○○段第1008之1號、第1039號、第1040號、第1042號、第1045號土地均係國有原住民保留地,類別為山坡地保育區,依法不得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置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行為,竟仍基於在前開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堆置土石及設置預拌混凝土石之犯意,自民國90年間起,在前開土地上設置預拌混凝土廠並堆置土石,以提供預拌混凝土予不知情之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占用面積達1,932平方公尺。嗣於98年12月21日11時30分許,由宜蘭縣政府會同澳花派出所、南澳鄉公所、原住民事務所至前開土地上勘查,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翁靜儀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 1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