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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辰

李明倫余繼文廖順賢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順賢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塑膠棍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白色塑膠棍壹支沒收。

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廖順賢等4人,為處理友人與大愛徵信社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竟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由廖順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前往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並藉著人多勢眾,嚇令大愛徵信社之員工林囿成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剝奪林囿成之行動自由,並隨即要脅另1名大愛徵信社之員工關丞佑一同上車,關丞佑不從,廖順賢即另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白色塑膠棍1支,毆打關丞佑頭部,造成關丞佑受有前額裂傷之傷害。嗣關丞佑跑回自己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張宇

辰、李明倫、余繼文、廖順賢竟又上前拖拉關丞佑下車(關丞佑之手腕因此受有挫傷),欲以此強暴方式將關丞佑押到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遂行其等剝奪關丞佑行動自由之目的,惟因關丞佑死命抵抗,張宇辰等4人始作罷而未得逞,隨後即駕駛上開車輛強行將林囿成載走。嗣經關丞佑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攔查上開6B-7906號自用小客車,而查悉上情,並於車內扣得沾有血跡之白色塑膠棍1支。

二、案經關丞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關聯性之證據,無助於事實之認定,不得作為判斷事實之論據。茲查,扣案之白色塑膠棍1支,其上沾有血跡,足為被告等人是否有持以毆打證人即告訴人關丞佑,造成證人關丞佑受有前額裂傷之犯罪事實之徵憑,當與本案有關聯性,故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4人爭執稱:「不同意扣案之白色塑膠棍1支作為證據,理由為:該扣案之白色塑膠棍1支與被害人關丞佑之受傷沒有關係。」乙節,尚難認為有理由。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被告4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書面及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適宜作為證據使用,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4人固坦認:伊等為處理友人與大愛徵信社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有於99年10月12日下午4時34分許,由廖順賢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前往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與證人林囿成商談解約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時7分許,警察在宜蘭縣○○鎮○○路○○號前找到上開6B-7906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之駕駛座係坐廖順賢,余繼文坐在副駕駛座,左後座係張宇辰,右後座係李明倫,證人林囿成則坐在後座中間,警察並於車內找到廖順賢所有且沾有血跡之白色塑膠棍1支。另證人關丞佑於99年10月1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結果,受有前額裂傷(手術縫合)、手腕挫傷之傷害等節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及傷害犯行,辯稱:伊等沒有押證人林囿成,只有口頭叫證人林囿成跟伊等去派出所,是證人林囿成自己坐上車要跟伊等去的,伊等是要去開羅派出所云云。伊等也沒有毆打證人關丞佑云云,另被告廖順賢並辯稱:扣案白色塑膠棍上的血跡,是放在伊駕駛座左側腳踏墊上,可能是伊腳去踩到血跡才會暈開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林囿成證稱:因大愛徵信有限公司同事

關丞佑與公司委託客戶林敏如之林姓朋友相約商談案件結案事宜,伊和關丞佑便於99年10月12日16時34分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伊2人駕駛8466-ET號自用小客車到達時,伊就下車,關丞佑隨後也下車要等待委託客戶林敏如的朋友,之後就有不認識的4名年輕人出現,然後他們稱伊等沒有辦事情、還要收錢、收費,簡直是詐欺的人,他們4人就以脅迫方式命令伊坐進1部自小客車號00-0000內限制伊的行動自由,當時因為對方人多勢眾,伊當時心生畏懼,只好配合上車,後來,伊又看到同事關丞佑全身都是血與對方4名年輕人發生拉扯,伊下車要關心狀況,但是馬上被他們恐嚇制止,並再度命令伊坐上車車號00-0000內限制伊的行動自由,伊當時坐於車內後座中間位置,左右兩旁各坐1名年輕人限制伊的行動自由,而後有人在車內問伊老闆是誰,是真大愛徵信、還是假大愛徵信,其中有人說要伊打電話給公司主管來才要放人,隨後他們就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將伊載走。伊當時不知道他們要將伊載至何處,在車上時也沒有告知伊要載往何處。歹徒有4名,其中1人有持白色塑膠棍子,伊沒有被毆打,但關丞佑有被毆打受傷,臉上當時都是血(見警卷第28、29頁)。伊是先被押上車,後來伊看到同事流血就下車,他們又命令伊上車,當時很亂,坐在車上時,是左右各1人,伊坐在後座中間。要押到那裡,伊不知道,最後是在路上被警網攔到。在車上,他們說伊等是騙人的,伊說伊等有簽約,好好講,但他們不聽(偵卷第38頁)。因為被告言語上有些脅迫,是脅迫伊等上車的言語,有說讓伊心生恐懼的言語,類似說委任的事情是詐欺的,一直叫伊等上車再講,所以伊才會上他們的車。後來因為伊同事關丞佑被打,伊下去看,後來他們又叫伊上車,伊想說如果當時反抗的話,伊會跟同事一樣,所以伊就上車。當時伊一下車時,被告他們有言語上的叫伊上車,口氣比較兇,且他們那麼多人,態度很兇,伊一時嚇到搞不清楚狀況才上車。伊先下車,被告4人的車子開過來,嚇令伊上車,有2個人靠過來叫伊上車。被告並沒有說上車要帶伊去哪裡。伊那時候有聽到關丞佑被打的聲音,下車後有看到伊同事全身是血,也有看到關丞佑坐在駕駛座,被告要拉關丞佑出來,應該是要拉關丞佑出來上被告他們的車子,但關丞佑不從。伊有看到被告廖順賢拿扣案之白色塑膠棍出來(本院卷第71、

72、73、74頁)等語屬實,核與證人關丞佑證稱:因伊與公司委託客戶林敏如之朋友林毓琍相約商談徵信案件結案相關事宜,也就是要解除徵信委任契約之事,乃與大愛徵信有限公司之同事林囿成於99年10月12日16時34分一同前往宜蘭縣羅東鎮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伊與林囿成到達後,林囿成就由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號0000-00下車,之後伊就看到1部自用小客車號00-0000停車,並從車上下來約4名年輕人,強押林囿成上車,並往伊的方向衝過來,對伊出言恐嚇一同上車,伊不從其意,其中1名年輕男子(經警方查證、照片指認為廖順賢)手持白色塑膠棍子毆打伊頭部…,伊被毆打後就往伊的車子逃跑並上車,他們就要拉伊下車,當時因為伊死命抵抗,對方才罷手,隨後他們就駕駛自小客車號00-0000,將林囿成載走,伊不知道他們要將林囿成載至何處或做何事,就立刻報警,警方後來至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前找到伊,並將伊送聖母醫院治療,伊的傷勢為前額裂傷、手腕挫傷(見警卷第31、32、33頁)。當天伊看到1部車急停在伊等車子前面,車門打開,4個人下來,林囿成當時已經下車,要去看案件的委託人,當時4個年輕人下來,就說押上車。他們也有說要押伊上車,伊不從,伊當時有跟他們講可能誤會,但他們不聽,還是要押走伊,伊躲進車內一直接喇叭,看有無人會幫忙,但還是被他們拉出來,過程中廖順賢有拿棍棒打伊頭部右前額1下(偵卷第37、38頁)。

當天是根據公司的公事要談解約之事,與人家約在那邊,到達約定地點後,伊請同事林囿成先行下車,伊停好車後,人下車,突然看到1部車子停在伊等車子前面,下來4位男子,一下車就以恐嚇性口吻,要伊與林囿成上車再講,伊有聽到有人說押上車就對了(臺語),也沒有說要帶伊等去哪裡,伊不從,伊說有何事情可以好好講,但他們沒有讓伊回話,馬上要押伊等上車,之後林囿成就被押上車,當時伊看是左右都有人,事情發生得很快,然後他們就攻擊伊,當時很混亂,但伊清楚記得有1位男子拿白色棍狀物朝伊頭部攻擊,伊發現臉流血了,要跑回車上撥電話報警,他們強要把伊從車上拉出來,伊不從,一直抵抗,那時候他們見伊一直不從,沒辦法把伊押上車,後來就放棄了,只押伊同事上車。伊見狀馬上用手機0000000000撥打110報警。0000000000不是伊的電話,伊被打的時候,路人也有看到,可能是路人報案的,伊撥打的時候,警員說已有人報案並已派人過來。伊可以確定是被告廖順賢拿白色棍棒攻擊伊。伊的傷勢是被攻擊的,不是撞到車門受傷的(見本院卷第75、76、77、78頁)等情相符。而證人楊甄昀於警詢時亦證稱:因為林毓琍打電話跟伊借錢,並跟伊說大愛徵信社的事,然後伊打電話給廖順賢跟他說事情的經過,他們說要過來幫忙處理,雙方後來是約在運動公園。關丞佑遭傷害時,伊只看到被告4人圍過去打人,其他細節伊沒有看清楚,當時林囿成有在現場,是站在旁邊看等節在卷(見警卷第42、43頁)。再者,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警員盧振原、何佳偉復均結證稱:⑴盧振原─99年10月12日伊服16時到18時之備勤勤務,羅東分局勤務中心報案台轉報羅東運動公園皇家公園海前的停車場有打架事件,伊與所內另一同仁即警員何佳偉2人由派出所前往該地點處理,行經路程一半時,勤務中心報案台用無線電轉報各單位,上記通報的打架事件有人被1台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押上車載走,伊即把該車號記在手上,伊等均係騎警用機車,○○○鎮○○路○段約北成國小前往運動公園方向,發現該通報車輛,伊等即示意該車輛為通報車輛,立即迴轉要攔查該車輛,並於該車輛在前方左轉到四育路時,開啟警用機車警報器,由伊騎在該車前方,何佳偉騎在該車輛後面,一前一後將該車攔停,攔停後,伊等立即請車上人員全部下車,共有5人下車,其中有1人即大愛徵信社之林囿成立即陳述他是被人以強迫之方式叫他上車的,且依現場狀況其他4人,分別坐在駕駛座、右前座、右後座及左後座,被害人林囿成則坐於後座中間位置,他有說他是被押走的,因現場人數眾多,當時警員只有2名,隨後伊呼叫分局的勤務中心支援警力協助,而後就有公正派出所警力支援到達現場,協助將犯嫌及被害人一起載往成功派出所。另在現場時,大愛徵信社之林囿成,有說他有1個同事被打受傷了,人現在被棄置在案發現場即羅東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伊就麻煩公正派出所員警到上開地點找尋受傷之被害人,公正派出所員警有用無線電回覆說有找到該被害人,並將受傷之被害人送聖母醫院。扣案之白色塑膠棍扣案時,在棍棒頂端上面沾有血跡,血跡看起來像是敲打後留下的痕跡,因為血跡有暈開的現象,不是點滴狀的,而被害人的車子左後方車體上也有血跡(見本院卷第62、63、66頁);⑵何佳偉─伊是在北成路1段與盧振原學長碰到被告車輛,伊等轉頭確認被告車輛是否為勤務中心通報的車輛,確定是通報車輛後,伊等就嗚笛,追他們○○○鎮○○路○○號前,將車輛攔下後,發現車上有5人,除了4位被告外,還有被害人林囿成在車上,因現場只有伊與盧振原2名員警,伊請被害人先下車,保護被害人安全,並查證是否有遭被告4人強押上車,盧振原負責控制現場狀況並通報勤指中心調派警力支援。結果伊詢問被害人林囿成後,林囿成驚魂未定,全身發抖,說還有1位同事在羅東運動公園遭毆打受傷,伊有問林囿成說被告4人要帶他到哪裡,林囿成說他不知道。伊在現場看到林囿成很害怕,林囿成有說叫伊等快找人到運動公園去找他同事,因為他同事拒絕被被告4人帶走,所以那位同事就受傷了,其他就沒有講什麼(見本院卷第67、68頁)等語明確。此外,有徵信委任契約及客戶提供資料表、羅東聖母醫院99 年10月13日關丞佑診斷證明書、照片14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57頁、本院卷第35-39、101-105頁),並有白色塑膠棍1支扣案可佐,足以信實。

㈡被告4人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被告4人以非法方法剝奪證人林囿成(既遂)、關丞佑(未

遂)行動自由一事,業已經證人林囿成、關丞佑、盧振原、林佳偉證述如上。且衡諸常情,倘若被告4人確實係要搭載證人林囿成前往派出所洽談終止契約事宜,並未有脅迫嚇令證人林囿成上車,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事,則何以在警員盧振原、林佳偉攔停6B-7906號自用小客車時,證人林囿成會係坐在後座被告張宇辰及李明倫之中間,下車後又驚魂未定、全身發抖,說是遭被告等人押走的?被告4人又為何未在警員盧振原、林佳偉鳴笛示警後,立即停車表明與證人林囿成有契約糾紛,要向警員報案,反而讓警員在嗚笛後,還騎警用機車從北成路追到四育路12號(距離約200公尺)後,才攔停到車輛(見本院卷第69頁證人林佳偉之證詞),復未在遭警員盧振原、林佳偉攔停車輛下車後,在現場表明是要搭載證人林囿成去派出所(見本院卷第66、68頁證人盧振原、林佳偉之證詞)?凡此均有違事理。更何況證人盧振原及林佳偉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開車之路線並非至開羅派出所之最近路線乙節明確(見本院卷第66、69頁)。從而,被告4人辯稱:伊等沒有押林囿成,只有口頭叫林囿成跟伊等去派出所,是林囿成自己坐上車要跟伊等去開羅派出所的云云,核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⒉又觀諸宜蘭縣羅東運動公園第三停車場現場照片(見本院卷

第101頁)及扣案白色塑膠棒1支暨其上血跡照片(見本院卷第104頁)可知,扣案白色塑膠棒上之血跡形狀,與證人關丞佑駕駛之8466-ET號自用小客車車體上遺留之血漬痕跡相符,2者均為類圓形狀,且被告廖順賢持扣案塑膠棒毆傷證人關丞佑之行為,業據證人關丞佑及林囿成證述如前,而證人楊甄昀亦證實被告有圍過去打人之舉。因此,證人關丞佑證稱:被告廖順賢有持棍棒打伊頭部右前額,致伊前額裂傷等語(見偵卷第37、38頁、本院卷第76、77頁),核非子虛。被告廖順賢辯稱:伊沒有毆打關丞佑;扣案白色塑膠棍上的血跡,是放在伊駕駛座左側腳踏墊上,可能是伊腳去踩到血跡才會暈開云云,委不足取。

⒊至於被告廖順賢質疑報警內容是說有人在打架,警方說他們

接收到的報案是有人被打、有人押人,與剛才證人員警所述的內容不符云云,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中心通報派出所之報案內容為:「上述時、地有青少年打架,請派員前往處理(運動公園第3停車場)有人遭押上6B-7906號車上」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與證人盧振原前揭證述內容相符。被告廖順賢此部分辯解,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查,被告4人前揭辯解,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既、未遂犯行及被告廖順賢傷害犯行,均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林囿成部分)及同條第3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關丞佑部分);另被告廖順賢持扣案棍棒毆打關丞佑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4人就上開剝奪林囿成行動自由及剝奪關丞佑行動自由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宇辰、李明倫、余繼文所犯上開2罪,及被告廖順賢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分論併罰。檢察官認被告4人就剝奪林囿成、關丞佑2人行動自由,係以一行為妨害2人之自由,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應有未洽。再被告4人均已著手於剝奪關丞佑行動自由行為之實施,而未至得逞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於證人關丞佑雖另證稱:被告4人除廖順賢外,餘3人亦有毆打伊的身體、朝伊身上猛打猛踢,伊當時整個人貼在地上,用雙手保護伊的頭部等情,並對被告4人提出傷害告訴。然觀諸證人關丞佑於99年10月12日至羅東聖母醫院經醫生診斷所受之傷勢,除前揭本院認定係遭被告廖順賢持扣案塑膠棍毆傷造成之前額裂傷3公分外,僅手腕受有挫傷,有羅東聖母醫院99年10月13日關丞佑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依此觀之,倘若被告4人確實均有出手毆打證人關丞佑之身體,並朝關丞佑之身上猛打猛踢,證人關丞佑應當受有其他身體上之傷害;且衡諸常情,證人關丞佑之手腕受有挫傷,實核與其前揭所述被告4人有拉扯之舉所會造成之傷勢相當。因此,證人關丞佑所受手腕挫傷之傷害,應僅足認係被告4人欲拉其上車所施以強暴行為所致之當然結果,尚難遽認被告除廖順賢有前述傷害行為外,餘3人另有何傷害犯行。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情。因此,既然不能證明被告張宇

辰、李明倫、余繼文之傷害犯行,而起訴書復認為此部分係前揭論罪科刑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行為之當然結果,屬單純一罪之關係,自俱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查,扣案之白色塑膠棍1支,業據被告廖順賢供承係其所有之物(見警卷第26頁),並經本院認定係供其犯傷害罪所用之物如上,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謝佩玲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3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11-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