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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智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4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戴智清犯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各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明素」署名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吳明素」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戴智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6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44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96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猶未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於99年3月2日上午某時,駕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JK-0787號自用小客車至位在宜蘭縣○○鄉○○路○○ 號之四結國小附近停車後步行至四結國小校區內,先後為下列三次竊行:㈠至五年孝班教室內,竊得吳秀容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多元;㈡至四結國小二年忠班教室內,竊得吳明素所有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2,000元、台新銀行信用卡2張、玉山銀行信用卡、中信銀行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2張、彰化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及教師證);㈢又至四結國小活動教室內,竊得吳申烽所有之現金2,000元得手。

三、戴智清於竊得前揭吳明素所有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下列二次犯行:㈠於同日即99年3月2日上午11時9分,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一)店」(以下簡稱全國電子),持其所竊得之吳明素台新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全國電子人員誤戴智清為吳明素,讓其刷卡消費,戴智清並在簽帳單偽簽「吳明素」署名1枚,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全國電子人員核對,全國電子人員誤認戴智清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消費金額總計6,762元之商品(即人因VR64錄音筆1支、連鈺TCB-B572WB網路攝影機1台、大通HDTV高畫質電視棒1支、連鈺炫風中校單機喇叭1具、KINYO精緻標準鍵盤1具等物);㈡於同日上午11時43分許,至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宜蘭中山店」(以下簡稱燦坤3C),持上開吳明素所有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購物消費,燦坤3C人員誤戴智清為吳明素,讓其刷卡消費,戴智清並在簽帳單偽簽「吳明素」署名1枚,而後據以行使交付與燦坤3C人員核對,燦坤3C人員誤認戴智清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消費金額總計15,380元之商品(即SONY TX7數位相機1台、新格DVD播放器1台等物),嗣即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足生損害於吳明素、信用卡特約商店即全國電子、燦坤3C及玉山銀行及台新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經吳秀容、吳明素、吳申烽報警處理而查獲。

四、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戴智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吳秀容、吳明素、吳申烽於警詢時所為指述、證人即全國電子營業員李鈺琇、證人即燦坤3C店長李浩斌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暨全國電子銷售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燦坤3C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7至20頁)、信用卡簽帳單2張(偵卷第60、65頁)、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警卷第22頁)、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偵卷第15頁)、翻拍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及光碟(偵卷第17至56頁)等在卷足憑,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次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次;事實欄三所載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二次。又被告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名係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同時足生損害於吳明素、特約商店及銀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法益而觸犯相同數罪名,又係冒用吳明素名義刷用該信用卡,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各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是其二次行為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被告所犯前揭三次竊盜罪、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空各異,犯意應係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經執行有期徒刑,甫於98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前揭五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進入國小校園竊盜他人財物,並進而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他人名義刷用以詐取財物,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賠償相關被害人等,所為非是,暨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五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持以行使之前揭信用卡簽帳單(偵卷第60、65頁),已成為銀行、特約商店或信用卡聯合處理中心之存查歸檔文件,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被告各所簽立之「吳明素」署名各1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刑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1-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