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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吳美雪輔 佐 人 林巧玉

鄭忠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5號所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50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鄭吳美雪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鄭吳美雪為座落於宜蘭縣○○鎮○○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面積達4000平方公尺之土地業經宜蘭縣政府將該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編定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加以管制,依法僅能依前開管制作農牧使用;竟於民國97年間將上開土地出租予案外人鄭天來(未據起訴)以供其興建鐵皮屋一棟、鋼骨棚架一排,並填土後擴大舖設水泥地面供作鄭天來主持之關聖宮(未經寺廟登記)及其停車場,而未依前開土地使用分區及類別管制,作農牧使用,違反區域計畫法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之規定。案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6月28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89101號函,裁處鄭吳美雪罰鍰新臺幣10萬元,並通知其應於99年9月1日前停止使用並拆除違規房屋或申請合法使用。嗣鄭吳美雪收受前開處分書後迄今均未依前開處分內容變更土地使用為農業用途,亦未拆除地上物以恢復上開土地原狀。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告發暨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鄭吳美雪以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為由提出上訴。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吳美雪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調查局卷第1-3頁,偵卷第7-8頁,本院卷第88頁),並有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於101年4月9日以府地權字第1010051339號函覆函文(包括:宜蘭縣政府99年4月19日府地權字第0990051620號函文、內政部營建署99年4月13日營署綜字第0992907266號函文、宜蘭縣政府99年6月28日府地權字第0990089101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及簽文、宜蘭縣頭城鎮公所99年4月26日頭鎮民字第0990005824號函文及宜蘭縣頭城鎮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1份及現場照片、宜蘭縣政府99年5月7日府地權字第0990064421號函文及99年8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90108268號函文、被告申請分期繳納罰款之申請書、宜蘭縣政府100年10月27日府地權字第1000166624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0年10月24日宜肅維字第10055018870號函文,依序見本院卷第46-79頁),暨宜蘭縣頭城鎮公所101年4月6日頭鎮民字第1010004580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100年11月1○○○鎮○○段○○○○○號北宜關聖宮受處分人鄭吳美雪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被告提出其與案外人鄭天來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等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第46-79頁,調查局卷第8-9、15-18、6-7頁,本院卷第40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鄭吳美雪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宜蘭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惟其未經許可即將依法編定為非都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土地出租他人供興建鐵皮屋一棟、鋼骨棚架一排,並填土後擴大鋪設水泥地面供作關聖宮及其停車場,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宜蘭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且迄至目前為止猶未回復土地原狀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以請求從輕量刑提出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堪認其無再犯之虞,檢察官亦當庭請求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15條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2-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