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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鐿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45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鐿文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重利及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羅簡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97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陳鐿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10日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某麥當勞店內,趁王明璋經濟拮据需孔甚急之際,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貸予王明璋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以10天為1期,每期利息2,000元,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當場實際交付王明璋18,000元,並要求王明璋質押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金額為借款數額2倍(即4萬元)之本票,此後則推由陳鐿文接續向王明璋收取6期之利息,連同借款時所扣取之2,000元,合計收取共14,000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惟王明璋於100年7月間因無力續行支付利息及償還本金而四處躲避。嗣陳鐿文尋無王明璋索取利息及本金,因曾見王明璋駕駛友人沈足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曾與王明璋同至沈足住處,因認王明璋與沈足關係密切,遂於100年8月間某日,將上開王明璋所質押之身分證影本及本票影本張貼至上開自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並留下聯絡電話。嗣因沈足所有前揭自小客車於100年11月18日5時許遭不詳之人砸毀擋風玻璃及車門而報警處理,經員警詢問沈足、王明璋始循線查獲上情(陳鐿文涉嫌毀損部分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否認證人王明璋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亦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對被告而言,證人王明璋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證人沈足於警證陳述之證據能力,惟查:

㈠本件證人沈足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多次傳喚均未到庭,拘提

亦無所獲,有本院送達證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7月17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㈡證人沈足曾於100年11月18日至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五結分

駐所報案並製作調查筆錄2份,於警詢中之陳述關於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上曾被人張貼證人王明璋身分證影本、本票影本及留有字條,核與證人王明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相符。

㈢本院於102年7月16日傳喚製作證人沈足上開2份調查筆錄之

員警吳信輝到庭作證,證人吳信輝證述證人沈足接受警詢時並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反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筆錄均按照證人沈足之陳述記載,本件係由證人沈足自行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是證人沈足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其所有車輛上開車門玻璃及前後擋風玻璃遭毀損而主動報案,筆錄製作過程中並無非法取證之情形,且與證人王明璋、被告之陳述大致相符,足見証人沈足於警詢中之供述內容確有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後段,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下列所述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0年6月10日某時,與證人王明璋一同至宜蘭縣○○鄉○○路某麥當勞,且知悉當時證人王明璋經濟困難,並於100年8月間某日,將字條留於證人沈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字條內容為欲向證人王明璋催討債務,並有署名「阿鐿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當天雖有搭載證人王明璋去麥當勞,但不知證人王明璋要去找何人做何事,亦不認識當天與證人王明璋談話之人,催討債務係因伊與證人王明璋有合資開冰沙店,營業結束後證人王明璋應給付伊13,000元左右,但證人王明璋拒絕,才會於證人沈足之車上留字條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0年6月10日某時,與證人王明璋一同至宜蘭縣○

○鄉○○路某麥當勞,且知悉當時證人王明璋經濟困難,並於100年8月間某日,將字條留於證人沈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字條內容為欲向證人王明璋催討債務,並有署名「阿鐿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王明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沈足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證人王明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問:你為何會與被告去那裡?)是被告帶我去借錢」、「(問:那個人是你連絡過來的,還是別人連絡過來的?)是被告連絡過來的」、「(問:你當時是否因經濟困難,急需借錢週轉?)是」、「(問:被告當時是否知道你急需用錢之經濟狀況?)知道」、「(問:被告為何知道?)我曾經在借錢之前跟被告提過」、「(問:你當時向該名男子借多少錢?)2萬元」、「10天1期,要付2,000元利息」、「有預扣,我實拿18,000元,錢是那個男子拿給我的」、「我有押身分證、簽本票」、「(問:你當天在麥當勞向那名男子借款之過程中,被告是否有在旁邊?)有,就坐在那名男子隔壁」、「(問:被告有無幫忙介紹該男子,或交涉借款條件?)有,被告有說希望利息算比較便宜一點」、「(問:前後共付幾期、各多少錢之利息?)每期2,000元,我付了5、6期,不包括借錢的時候預扣的」、「(問:何人前來催討、收取利息?)都是被告本人來拿的,是去我住的地方拿的」、「(問:為何透過被告去借款?)被告有認識,是被告跟我說他有認識」、「(問:當時借錢要用的性質?)是我自己缺錢,我問被告是否可以借到錢,他就連絡好,帶我去麥當勞那裡跟人見面」、「我跟那個人只有交錢的時候見過一次面,後來那個人打過一次電話跟我催利息錢,叫我直接拿給被告,所以後來都是被告來跟我收利息」、「(問:你拿錢給被告的時候,被告是否知道利息的錢?)被告知道,有時候我會忘記,被告自己會來提醒我」(見本院卷第63-66、72-73頁)。是證人王明璋對於借款時被告知悉其經濟狀況不佳急需用錢,以及借款之過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之後支付利息之過程均已有明確之證述。

㈢證人沈足於警詢中陳述:「王明璋說:『他說他和陳鐿文有

金錢糾紛,可能是他砸的車』」、「(問:是否認識王明璋所說的陳鐿文?)我不確定我認不認識」、「是大約在100年8月份的某一天早上9點多時我要去上班……我所使用之4253-YR自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被人張貼王明璋身分證影印本及1張由王明璋簽立之面額新臺幣4萬元本票影本,上面並留有地下錢莊人員之連絡電話」、「我先打電話給王明璋,問他是否有向人借錢,現有人在我車貼你的身分證及本票影本,你要趕快與人處理此事,當時王明璋有說要向警方報案並要處理此事,我並有打地下錢莊所留之電話,與電話中我向地下錢莊的人說:你們怎麼會將單子貼在我的車上,錢莊的人向我說:他們找不到王明璋所以就找我」、「我是在100年7月時在王明璋租屋處看過。他(陳鐿文)是王明璋的朋友」「(問:你是於何時知道王明璋向地下錢莊的人借錢?)就是在地下錢莊的人在我車張貼單子之時才知道」(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0號卷第19-23頁);又證人王明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沈足駕駛之牌照4253-YR號汽車擋風玻璃,被貼上催討債務之字條,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是沈足打電話跟我講的」、「(問:沈足有沒有說本票上面記載多少錢?何人簽發?)他只有說看到是我簽的本票,沒有說多少錢」、「(問:你透過被告借高利貸這件事,是王明璋或沈足主動向警方報案的,還是因為沈足的汽車被砸後,經過警察詢問懷疑的對象,才講出借高利貸這件事情?)原本我去警局做筆錄的時候,警察問我說我是否有向他人借錢或怎麼樣,我說有,警察就直接播放監視錄影畫面給我看,我就表示畫面裡面的人我認識,就是被告,警察才問我是否跟被告有金錢上的糾紛」、「(問:你會出來作證,是針對借高利貸這件事要告被告,還是因為沈足的汽車被砸,才被警察找出來詢問?)是為了砸車的事情,跟重利無關。對重利的部分我又沒有報案,我不知道怎麼會收到重利的傳票」(見本院卷第67、69頁)。是核上開證人沈足、王明璋所言,證人沈足雖見過被告,並知悉被告與證人王明璋為朋友,但並不知證人王明璋是否與他人有金錢債務,其陳述內容有見到證人王明璋所簽立之本票影本、身分證影本及催討債務之字條,均與證人王明璋證述與被告借款時有質押身分證及簽立本票之情節互核相符,堪認證人王明璋、沈足所言非虛,被告確有與在麥當勞之不詳真實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參與本件借款予證人王明璋並向其收取重利之犯行。

㈣證人即員警吳信輝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她主要是因她的車

子被毀損報案的,重利是之後我們詢問他是否與人結怨,她才說出王明璋的部分,我們才針對重利的部分偵辦」、「沈足不知道有借錢的事情,是王明璋跟沈足說的,後來重利的部分主要是依王明璋的陳述」(見本院卷第102-103頁)。

經查本案查獲經過,係因證人沈足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00年11月15日上午5時許遭不詳之人砸破擋風玻璃,證人沈足至警局提出毀損告訴,經員警詢問是否有與人結怨後,證人沈足始陳述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曾遭人貼本票、證人王明璋身分證影本及催討債務字條等情,再經員警詢問證人王明璋後,證人王明璋始陳述本件重利事實,並非證人王明璋主動向警方報案指稱被告有重利之行為,此亦可徵證人王明璋之指述並非出於誣陷被告以求脫免債務之動機。

㈤被告另以伊向證人王明璋催討之債務係因伊與證人王明璋有

合資開冰沙店云云,惟證人王明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被告在冰沙攤位營運結束後,有無向王明璋討過該店之支出費用?)沒有催討過」、「我們是借錢在先,合夥冰沙店在後,借錢是在100年6月,童玩節是在100年7-8月」、「」、「(問:合夥的部分並沒有結算,後來錢如何處理?)我本身並沒有跟被告連絡,後來我開始沒有辦法支付利息的時候,被告有去板橋我妹妹家找我的時候,只有談到借款2萬元的事情,那是在砸車之前的事情」、「(問:借款2萬元跟冰沙店是否有關?)沒有關係」(見本院卷第71-74頁)。是被告固有與證人王明璋合夥經營冰沙,並因此與證人王明璋就合夥經營冰沙有財務問題,惟此與被告本件借款予證人王明璋係屬二事。若被告於100年8月間某日,將字條留於證人沈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上之目的為向證人王明璋催討合夥債務,又何必留下本票及身分證影本?足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另聲請傳訊證人王思傑、郭張碧暖,用以證明被告與證人王明璋間確有合夥經營而衍生債務問題,惟被告與證人王明璋合夥經營冰沙有財務問題等情,業據證人王明璋到庭證述屬實,自無需再傳喚證人王思傑、郭張碧暖,附此敘明。

㈥綜上,被告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放貸本金予證人王明璋時已扣除1次利息,此後又收取6次利息,其時間密切,侵害法益同一,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身心無礙,不思以正途賺取所得,竟趁人急需用錢之際從事貸款工作,以財取重利,破壞金融秩序,惟考量其貸與金額非高,並酌量其素行(前曾犯重利罪)、生活狀況(偵查時自陳為外勞仲介業務員,經濟狀況為勉持)、智識程度(偵查時自陳為專科畢業)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允洽,應予維持。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誤而求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1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