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85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乘龍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乘龍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乘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6月21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63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3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49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4月7日始入監服刑,本案不構成累犯)。詎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18日10時許,在宜蘭縣○○鎮○○○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19日17時45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號前,因毒品案通緝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乘龍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9年6月1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屬實。又被告曾有前揭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有上開毒品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被告於五年內已二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處刑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五年後再犯」,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顯無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不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且犯後已坦認犯行,及其生活狀況(警詢自陳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素行(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多次施用毒品等前揭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檢察官指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但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未規定減刑之效力得回溯至該條例施行前人犯假釋出監之日,且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該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則減刑裁定之刑期,縱無殘餘刑期可供執行,亦應以該裁定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日,為執行完畢日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72號判決參照)。查,稽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經本院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99年度執更字第3086號等執行卷宗所附之執行紀錄,勾稽比對後可知,㈠被告前於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經本院於100年4月22日以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上開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上開有期徒刑3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1年9 月,並就上開有期徒刑7年、減刑後之有期徒刑9月、減刑後之有期徒刑4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㈡於89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505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9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9年板簡字第4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上開有期徒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5號裁定上開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上開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定上開三者有期徒刑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
1 月。上開㈠、㈡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9日假釋出監,原定於99年3月9日縮刑期滿,惟因被告於98年又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故遭撤銷假釋,猶剩餘殘刑1年2月18日尚待執行,然因上開本院100年度聲減字第1號裁定對於被告上開㈠所示之有期徒刑減刑後,被告已執行之刑期已超出減刑後之總刑期,故已無殘刑須執行,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7月18日簽結。據上,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有期徒刑應係以檢察官簽結日即100年7月18日為執行完畢日,則本案被告於99年6月19日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自不構成累犯。檢察官前揭所述,容有誤會。又本案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規定對被告求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該刑度,惟檢察官上開求刑係基於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所為(見本院101年度易緝字第13號第30頁),然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應不構成累犯,故檢察官上開求刑即非適當,本院自不應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為判決,檢察官及被告亦不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之規定所束縛,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