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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37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松華

林麗華許慶文莊錫賓郭又方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松華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麗華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慶文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錫賓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又方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松華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不構成累犯)。

李松華與案外人余麗卿(未據起訴,年籍詳偵卷第105頁)明知渠等所經營之「快樂時光餐廳」(登記為「快樂時光小吃部」,原由李松華擔任負責人,嗣於99年9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余明雪,惟迄至101年7月10日始經核准設立登記)使用之宜蘭縣○○鄉○○段319、321、301及30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399.12㎡、2231.73㎡、519.78㎡、724.94

㎡,共計8875.57㎡),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於民國99年3月間,在前揭土地上加蓋鐵皮屋2棟、鋼骨棚架擺設攤位、鋪設碎石地面供停車場等作為經營「快樂時光餐廳」使用,違規面積約50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9年4月1日以府地權字第0990045833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99年6月10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人員於99年8月31日至現場察看發覺僅將部分碎石抹除,其餘建物均未拆除,嗣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㈡林麗華係「川寶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寶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砂石業務,明知其與親友合資購入之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45-1、45-6及45-17地號土地(新編號地號○○○鄉○○段再連小段324、325、337地號,面積分別為3041㎡、3655㎡、1348㎡,合計為8044㎡),係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自77年6月7日川寶公司核准設立起至98年2月2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起,於前揭土地堆置川寶公司之砂石5000立方公尺,違規面積約12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8年5月6日以府地權字第098006376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98年6月30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人員於99年9月1日至現場察看發覺有部分疑似推置砂石,嗣經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㈢許慶文為「兆藝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藝公司)之負

責人,經營交通標誌、標線等工程業務,明知該公司使用之宜蘭縣○○鎮○○○段789、790、791、792、793及794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498.96㎡、1998.62㎡、1698.87㎡、152

5.93㎡、1483.99㎡,共計8206.37㎡),係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自74年間起於前揭土地擅自增建鐵皮屋、擴大填土、鋪設水泥地面等從事鐵材二次加工使用,違規面積約5,0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9月23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2631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97年11月25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㈣莊錫賓、郭又方均明知渠等共有之宜蘭縣○○鄉○○段741

、7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2350㎡、1762㎡,合計4112㎡),均係經主管機關即宜蘭縣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為管制使用之土地,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供非農牧使用,竟未經核准,自94年間起於前揭土地興建農舍(建號○○○鄉○○段○○○號)之際,擅自加蓋廚房、搭建車庫、興建擋土牆、擴大鋪設水泥地面及施設庭園造景等使用,違規面積約600㎡,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管制使用之規定。嗣經宜蘭縣政府於97年10月20日以府地權字第0970139147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通知其應於97年12月25日前恢復原狀,迄期限屆滿,仍拒不依限恢復原編定使用及恢復原狀,經宜蘭縣政府等主管機關人員於99年9月9日至現場察看發覺並未改善,嗣經宜蘭縣調站會同宜蘭縣政府人員於100年4月21日現場會勘而查獲。

㈤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李松華於

偵查時坦承:於99年4月間擔任快樂時光餐廳之負責人,但真正負責人是余麗卿,伊係以每月6萬元薪資擔任經理,前揭土地為伊找的,地點處於金車公司員山廠正對面,有經土地有權人同意而興建鐵皮屋、鋼骨棚架、鋪設碎石地面等以經營遊覽車休息站生意,有向主管機關申請休閒農業場使用但尚未通過等語(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24-25頁、偵卷第101-105頁之陳述狀),復有宜蘭縣○○鄉○○段319、

321、301及302地號等4筆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務專案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4張、宜蘭縣政府99年4月1日府地權字第0990045833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0、51-65頁)、「快樂時光小吃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李松華犯行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林麗華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26頁),復有宜蘭縣○○鄉○○段再連小段45-1、45-6及45-17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務專案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及現場照片5張、宜蘭縣政府98年5月6日府地權字第098006376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0-51、66-77頁)、「川寶公司」及「昶騰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林麗華犯行洵堪認定。

㈢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慶文於

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27-28頁),復有宜蘭縣○○鎮○○○段789、790、791、792、793及794地號等6筆土地登記謄本、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5張及宜蘭縣政府97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0970126314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0-51、78-99頁)、「兆藝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許慶文犯行洵堪認定。

㈣上開犯罪事實㈣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莊錫賓、

郭又方2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偵卷第28-29頁),復有宜蘭縣○○鄉○○段741、742地號2筆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辦理農地整地填土及違規使用案件業務專案稽核紀錄表及所附照片、100年4月21日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針對「何得民等違反區域計晝法案件」會勘紀錄、現場照片6張及宜蘭縣政府97年10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70139147號函暨所附之宜蘭縣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見宜蘭縣調查站卷),及本院函詢宜蘭縣政府101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1010098714號函覆暨所附照片及相關函文(見本院卷第50-51、100-116頁)在卷可稽,被告莊錫賓、郭又方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松華、林麗華、許慶文、莊錫賓及郭又方等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未依期限恢復原狀,應依同法第22條論處之罪嫌。被告李松華與案外人余麗卿(未據起訴)、被告莊錫賓、郭又方2人間,各自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松華、林麗華、許慶文、莊錫賓及郭又方等五人,無視於國家土地政策規劃農用之規定,為經營商業、礦業、園藝業或自行居住而違法使用農業用地,經主管機關通知拆除亦拒未拆除,並考量渠等違法使用之期間長短、各自違規使用之面積、用途,對於國家土地政策農業規劃管理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因此所得之利益等各情狀,暨被告五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裁判日期:201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