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4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朝萬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朝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朝萬為藍素美之舅父,於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某時許,因與其父親藍厚長間之給付扶養費事件,在本院羅東簡易庭與藍厚長在庭上達成和解,詎藍朝萬因不滿藍素美為藍厚長出面爭取扶養費用,於甫開庭後,在羅東簡易庭
2 樓走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藍素美恫稱:「你很厲害,你給我小心一點,不然我要踹死你」等語,致藍素美心生畏懼。嗣經藍素美告訴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藍朝萬於警、偵訊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藍素美於警、偵訊中之證述;證人王皓、田清宏於警、偵訊中之證述。
㈢藍朝萬及藍素美戶籍謄本、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1號和解筆錄。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為4親等內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名,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因扶養義務之細故而恐嚇告訴人,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