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74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國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國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周國昌前於民國83年間,因所犯麻藥與煙毒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更定其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後,因即逃匿,遂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4月26日對之發佈通緝,致周國昌不敢出面換發新式身分證。然周國昌於99年4、5月間,在屏東縣某處與綽號「小黑」之友人提及此事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周國昌將其個人資料告知「小黑」,並交付其照片後,即由「小黑」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偽造姓名為周國昌、出生年月日為46年12月28日、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父為周木生、母為周郭阿桃、出生地為臺灣省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住址為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里○○鄰○○街○○號2樓、發證日期為民國99年6月10日(北縣)補發、並貼有周國昌照片之國民身分證1張,嗣於99年8月間,在屏東縣五板仔之漁塭工寮內,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周國昌。而周國昌則於100年6月29日下午3時9分許,攜帶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與不知情之代書張福珍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1段3號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周國昌並將前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蔡靜如影印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因蔡靜如事後發現周國昌提出之申請資料欠缺印鑑證明,遂以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核對周國昌之身分時,發現戶役政資料查詢系統內所顯示周國昌之戶籍地址、領補換日期及母親姓名均與周國昌所出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登載不符後,即於100年7月5日以最速件向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查證結果,發現周國昌並無補發身分證紀錄,且未設籍於興華街76號2樓後,蔡靜如即知周國昌所行使之國民身分證係偽造,遂於同日以文件漏簽名為由,通知周國昌前來新莊地政事務所補簽名。經周國昌於100年7月6日上午9時30分許,至新莊地政事務所後始為警查獲,並扣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1張。
二、證據:
(一)被告之供述。
(二)證人蔡靜如、張福珍之證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補正通知書、印鑑證明、資料查證單、新北市三重區戶政事務所100年7月6日新北重戶字第1000007361號函、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0年7月5日新北莊地登字第1000011648號函。
(四)偽造「周國昌」之國民身份證1張扣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上揭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即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戶籍法雖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之第75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雖係屬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特別法,惟本案被告係偽造自己名義之身分證,尚不符合「供冒用身份使用」之要件,而無戶籍法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綽號「小黑」之人共同偽造自己之身分證,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管理之正確性,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偽造之國民身份證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