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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5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許建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建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被告販賣上開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正犯詐欺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侵害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犯罪情節非輕,暨其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新台幣各4萬元外,並與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60號、第64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5 日┌──────────────────────────┐│附表: │├──────────────────────────┤│和解筆錄條款 │├──────────────────────────┤│許建男應給付陳秋然新臺幣肆萬元,自壹佰零壹年捌月貳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叁月貳拾伍月止,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許建男應給付余勤業新臺幣肆萬元,自壹佰零壹年柒月貳拾││伍日起至壹佰零貳年貳月貳拾伍月止,按月於每月貳拾伍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