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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56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正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緝字第56、9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正安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何正安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菁嫂」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木火」之成年男子,所成立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1 樓之「金樺芳行」並無實際經營,亦知其並無經營公司及償付支票之能力,竟與「菁嫂」、「林木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菁嫂」於民國93年間,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請何正安擔任「金樺芳行」負責人,並由何正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建國路郵局申請支票,何正安於申請支票後將支票及印章均交由「菁嫂」、「林木火」等人使用。嗣「林木火」於93年3 月至6 月間,以金樺芳行名義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2樓鐳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鐳達公司)購買貨物之方式,先於93年3 月10日向鐳達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貨物,並以現金1 萬6 千元給付貨款之方式取信鐳達公司,致使鐳達公司誤認金樺芳行具有交易及清償貨款之能力,嗣後鐳達公司因此陸續於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貨物予金樺芳行,「林木火」除給付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額其中4 萬4 千元外,其餘貨款係以交付金樺芳行及何正安所簽發,到期日為93年6 月30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4 萬4 千元及到期日93年7 月5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3 萬4,500 元之支票予鐳達公司,嗣前開支票陸續跳票,渠等亦未給付貨款,總計詐得18萬1,437 元。「菁嫂」則於93年5 月底,向樹森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樹森公司)佯稱欲購買貨物,約定半個月結帳1 次,先於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時間,向樹森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8 至11所示物品,並於93年6 月14日以現金2 萬2,203 元給付貨款之方式取信樹森公司業務員林錦榮,嗣再以交付由金樺芳行及何正安所簽發,到期日93年6 月30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35萬7,140 元之支票予林錦榮,致使林錦榮誤以為金樺芳行有交易及償付貨款之能力而交付前開物品。「菁嫂」嗣又於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時間,向樹森公司購買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並於93年6 月20日以交付金樺芳行及何正安所開立,到期日93年7 月5 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10萬8,450 元之支票予林錦榮,再於93年6 月21日交付由金樺芳行及何正安所開立,到期日93年6 月21日,票號M0000000號,面額14萬6,400 元及票號M0000000號,面額5 萬8,288 元之支票2 紙予林錦榮,嗣自93年6 月24起,前開支票陸續跳票,渠等亦未支付貨款,總計詐得86萬8,884 元。

(二)案經鐳達公司告訴及樹森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何正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次龍、陸國忠、林錦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王瑞龍、徐碧華、涂開勃、涂金倉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鐳達公司客戶資料卡、訂購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出貨單各1 份。

(五)鐳達公司收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份。

(六)金樺芳行匯款單據1份。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郵局101 年2 月6 日營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金樺芳行何正安之開戶資料1 份。

(八)樹森公司所收受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共4份。

(九)樹森公司出貨資料及出貨單1份。

(十)何正安票據信用資料1份。

(十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1 年6 月13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金樺芳行設立登記等相關資料1 份。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所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詐欺取財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為新臺幣1 千元,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相較,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所謂「實行」係指犯罪行為人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實施」則涵蓋實行、陰謀、預備、著手概念在內,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因「實行」較「實施」之意涵範圍窄,故抽象上以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較為不利。惟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則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前後多次詐欺取財之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五)從而,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適用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菁嫂」之成年女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木火」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竟出名擔任「金樺芳行」負責人,並於申請支票後將支票及印章均交由「菁嫂」、「林木火」等共同正犯使用,以購貨後簽發空頭支票給付貨款之詐欺手段牟奪他人之財產,造成被害人合計1,050,321 元之損害,嚴重影響商業金融秩序,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 0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3年12月7 日以宜檢玲偵衡緝字第650 號通緝在案,迄至101 年2 月7 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按(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6號卷,第1 頁),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 │時間 │交付物品 │金額 │├──┼────┼──────┼─────────┼─────┤│1 │鐳達公司│93年3月10日 │電風扇綠色50臺 │1萬6,000元│├──┼────┼──────┼─────────┼─────┤│2 │同上 │93年4月2日 │冷風桌扇白色50臺、│8萬8,000元││ │ │ │電風扇白色50臺、手│ ││ │ │ │提冷風扇白色50臺、│ ││ │ │ │立扇藍色50臺 │ │├──┼────┼──────┼─────────┼─────┤│3 │同上 │93年4月13日 │立扇藍色50臺 │1萬8,500元│├──┼────┼──────┼─────────┼─────┤│4 │同上 │93年4月13日 │電風扇水色50臺 │1萬6,000元│├──┼────┼──────┼─────────┼─────┤│5 │同上 │93年5月5日 │立扇藍色50臺 │1萬8,500元│├──┼────┼──────┼─────────┼─────┤│6 │同上 │93年5月27日 │電風扇水色50臺、立│4萬3,600元││ │ │ │扇藍色30臺、手提冷│ ││ │ │ │風扇白色50臺 │ │├──┼────┼──────┼─────────┼─────┤│7 │同上 │93年6月21日 │電風扇綠色80臺、冷│4萬837元 ││ │ │ │風桌扇白色30臺 │ │├──┼────┼──────┼─────────┼─────┤│8 │樹森公司│93年5月29日 │黃瓜條2箱、條肉7箱│8萬2,898元││ │ │ │、牛腱5箱、和尚頭2│ ││ │ │ │箱、腹脅肉5箱 │ │├──┼────┼──────┼─────────┼─────┤│9 │同上 │93年6月7日 │黃瓜條3箱、條肉3箱│11萬7,990 ││ │ │ │、牛腱10箱、腹脅肉│元 ││ │ │ │3箱、羊方肩1箱、條│ ││ │ │ │肉7箱、標準小排5箱│ │├──┼────┼──────┼─────────┼─────┤│10 │同上 │93年6月14日 │小羊骨腱(帶骨羊膝)│2萬2,196元││ │ │ │8箱 │ │├──┼────┼──────┼─────────┼─────┤│11 │同上 │93年6月14日 │標準小排5箱、條肉 │15萬6,259 ││ │ │ │15箱、牛腱10箱、和│元 ││ │ │ │尚頭5箱、黃瓜條4箱│ ││ │ │ │、腹脅肉3箱、黃瓜 │ ││ │ │ │條1箱 │ │├──┼────┼──────┼─────────┼─────┤│12 │同上 │93年6月16日 │士林大香腸5箱、香 │2萬4,835元││ │ │ │酥雞塊3箱、沙朗5箱│ │├──┼────┼──────┼─────────┼─────┤│13 │同上 │93年6月17日 │士林大香腸50箱、香│10萬8,450 ││ │ │ │酥雞塊30箱 │元 │├──┼────┼──────┼─────────┼─────┤│14 │同上 │93年6月19日 │標準小排8箱、黃瓜 │17萬3,771 ││ │ │ │條5箱、條肉15箱、 │元 ││ │ │ │牛腱10箱、和尚頭1 │ ││ │ │ │箱、黃瓜條5箱、腹 │ ││ │ │ │脅肉5箱 │ │├──┼────┼──────┼─────────┼─────┤│15 │同上 │93年6月21日 │標準小排40箱、腹脅│20萬4,688 ││ │ │ │肉20箱 │元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