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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63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清金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清金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沈清金係沈清志之弟,陳碧琴則為沈清志之配偶,沈清金與陳碧琴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沈清金因與陳碧琴就財產分配糾紛產生嫌隙,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陳碧琴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陳碧琴之犯意,先於民國101年7月11日晚上9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陳碧琴住處前面,於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陳碧琴大聲以:「在外討客兄,生雜種小孩給沈家養」等語;又於101年7月18日下午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於不特定的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情況下,對陳碧琴大聲以:「在旅社賺的女人」、「沒有幹就叫我姓沈的幹給人家看」等語,藉此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可貶抑陳碧琴人格之抽象言詞兼足以詆毀陳碧琴名譽之具體事件,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先後2次公然侮辱陳碧琴同時毀損陳碧琴之名譽。案經陳碧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沈清金固坦承有基於意圖散布於眾,指摘足以毀損陳碧琴名譽之事及公然侮辱陳碧琴之犯意,分別於: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陳碧琴大聲以「在外討客兄,生雜種小孩給沈家養」等語及「在旅社賺的女人」、「沒有幹就叫我姓沈的幹給人家看」等語,藉此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足可貶抑告訴人陳碧琴人格之抽象言詞兼足以詆毀告訴人陳碧琴名譽之具體事件,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先後2次公然侮辱陳碧琴同時毀損陳碧琴之名譽,惟辯稱本件事實已經判決,為重複起訴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陳碧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幀(見警卷第8頁)及錄音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以本件事實已經判決,為重複起訴云云,惟被告前

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告相關前案判決,其犯罪時、地、經過均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經過不同,是被告所辯本件為重覆起訴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司法院30年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所誹謗之事實,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罪地點為宜蘭縣○○鄉○○路○段○○○巷○號陳碧琴住處前面及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前,均為公共之空間,屬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自由進出之場所,且其所大聲指摘之內容,足為在場不特定人見聞、知悉,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已符合「公然」及其主觀上有「意圖散布於眾」之要件。又被告以「在外討客兄,生雜種小孩給沈家養」、「在旅社賺的女人」、「沒有幹就叫我姓沈的幹給人家看」等語辱罵告訴人陳碧琴,其中「生雜種小孩」、「沒有幹就叫我姓沈的幹給人家看」等語,即藉由此未涉及具體事實之謾罵性言詞用語,對告訴人為情緒性之人身攻擊,足使告訴人感到難堪甚且影響其社會地位,而已達貶損告訴人人格評價之程度;其中「在外討客兄,生雜種小孩給沈家養」、「在旅社賺的女人」等語,即藉由此對告訴人為具體事件之指摘,使一般聽聞之人對告訴人足以產生行為不檢之負面人格評價而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屬涉及告訴人個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不論被告能否證明其為真實均不能免責。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琴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上開2次誹謗罪之犯行,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2次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及誹謗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碧琴為家庭成員關係,竟因有怨隙即至告訴人住處外,以上開難以入耳之言詞公然侮辱及誹謗陳碧琴,未尊重他人之名譽,且被告有多次對告訴人陳碧琴之恐嚇、公然侮辱、誹謗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一犯再犯,對告訴人陳碧琴造成之損害程度非輕,犯後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林嘉萍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5 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1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判決案號 │主文 │犯罪事實 │起訴書案號│├──┼─────┼────────┼─────────────────────┼─────┤│ 1 │本院101年 │沈清金犯恐嚇危害│沈清金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晚上8 時許在宜蘭縣│101年度偵 ││ │度簡字第 │安全罪 ○○○鄉○○路○段○○○巷○號住處,以電話方式恐 │字第2430號││ │467 號 │ │嚇陳碧琴 │ │├──┼─────┼────────┼─────────────────────┼─────┤│ 2 │本院101年 │沈清金犯誹謗罪共│1.沈清金於民國101年4月8日晚間8時10分許,在│101年度偵 ││ │度易字第 │2罪、公然侮辱罪 │ 宜蘭縣○○鄉○○村○○路○段○○○巷○號陳碧 │字第1914號││ │345 號 │、恐嚇危害安全罪│ 琴住處前面,以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陳碧琴 │、2160號 ││ │ │、毀損他人物品罪│2.沈清金於101年5月5日晚間8時許,在宜蘭縣五│ ││ │ ○ ○ ○鄉○○村○○路○段○○○巷○號陳碧琴住處附 │ ││ │ │ │ 近,以言語公然侮辱及誹謗陳碧琴 │ ││ │ │ │3.沈清金於101年5月6日晚間9時許,在宜蘭縣五│ ││ │ ○ ○ ○鄉○○村○○路○段○○○巷○號陳碧琴之住處 │ ││ │ │ │ 前,以言語公然侮辱、言語恐嚇及毀損沈志清│ ││ │ │ │ 住處大門 │ │└──┴─────┴────────┴─────────────────────┴─────┘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名譽等
裁判日期:2012-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