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劉少棋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上列被告劉少棋因犯強盜等案件,本院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之詐欺罪等罪,犯嫌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衡情足認被告有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若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起收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4月24日審理後當庭裁准解除接見通信之限制,繼而先後裁定自101年5月3日、101年7月3日、101年9月3日起各延長羈押2個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全部認罪,且被告係誠心誠意向被害人道歉,希望可以交保以籌措和解金賠償被害人,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查被告所犯前揭案件,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1日判決認定被告成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連同本案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傷害罪、私行拘禁罪、詐欺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等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在案,被告現正提起上訴中,而被告所犯經判此重刑,若予具保等較輕之處分,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為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聲請具保之原因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