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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侵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恒毅律師被 告 林哲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及搶奪罪嫌,均始終坦承犯行,故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羈押事由,又就檢察官起訴強盜強制性交罪嫌之部分,並無足認定被告有對被害人A女為口交之犯行,且被告所為究係強盜犯行或係恐嚇取財犯行?倘被告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係該當於恐嚇取財罪,自難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再依被告遭警逮捕時,因被警方以車輛毆擊而傷及腰部,且於移送地檢署時在警車內有被毆之情,故一時衝動而為逃脫舉措,然被告早已心生悔悟,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強盜、強制性交及搶奪之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且所犯之罪為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從而其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所犯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經本院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6款之情事,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1年4月12日執行羈押,並於101年7月12日、9月12日延長羈押在案。而本院審酌依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係屬重罪,斟酌一切客觀情狀,認被告將來有受判處重刑之可能性甚高,而面臨將受重刑之判決,其逃亡、規避刑事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業因犯搶奪強盜罪,甫於100年6月1日執畢出監,竟又再度為搶奪之犯行,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或得以確保程序之進行,至於被告所列上開事由,尚非係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