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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侵訴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鏈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被害人甲女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條款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乙○係徐小龍之友人,徐小龍亦係甲女(卷內代碼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之友人,於民國

101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許,甲女與男友甲○○發生爭吵後憤而離家,至宜蘭縣三星鄉天送埤附近之統一超商,巧遇徐小龍及乙○,甲女飲用保力達酒1 瓶,徐小龍、乙○則均飲用啤酒,之後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女、徐小龍至宜蘭縣羅東鎮博愛醫院,徐小龍下車後,乙○復騎乘機車搭載甲女至其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段○○號住處,到達後,乙○、甲女與乙○之鄰居共6 人一起飲酒,甲女飲用啤酒2 杯後,因頭痛即至乙○上開住處洗澡,並至房間睡覺,詎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於隔日(即9 日)凌晨某時許,在上開住處房間內,利用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以其手指頭及生殖器插入甲女下體之方式為性交行為1 次,嗣經甲女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

159 條之4 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確屬實情,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對於女子利用其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罪。又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3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雖趁被害人甲女酒醉不知抵抗時為強制性交之犯行,然被告行為時亦有飲用酒類,始會於思慮不周下,致罹刑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顯有可憫恕之事由,就被告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一時失慮而趁被害人甲女酒醉不知抗拒之際對之為性交行為,對被害人甲女之身心造成傷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並衡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而犯罪,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和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被告於上開宣告緩刑期間,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付保護管束。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已賠償被害人甲女新台幣6萬元外,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甲女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且被害人甲女亦得執以本案刑事判決或本院102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和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其權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93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附表: │├──────────────────────────┤│和解筆錄條款 │├──────────────────────────┤│乙○應給付甲女新臺幣陸萬元,自壹佰零貳年伍月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拾捌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裁判日期:2013-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