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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侵重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少棋選任辯護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 黃裕盛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少棋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拾年。又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白膠壹罐、口罩壹個、鐵鍊參條、透明膠帶貳捲、鎖頭貳個沒收。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扣案之白膠壹罐、口罩壹個、鐵鍊參條、透明膠帶貳捲、鎖頭貳個沒收。

黃裕盛犯結夥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少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犯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6 年度士簡字第10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7年10月26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劉少棋仍不知悔改,竟基於變造自小客車牌照特許證以懸掛行使之犯意,於100年9月20日晚間8時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廠牌NISSAN,下稱前揭自小客車)前後方車牌黏貼上載「6476-PV」字樣之不詳材質字卡之方式,變造該車牌並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以行使之。

三、嗣於同日晚間9時27至37分間,劉少棋即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搭載黃裕盛、石世華(業於100年9月28日凌晨1時許死亡,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二人分別乘坐於後座及副駕駛座,行經宜蘭縣○○鄉○○路70之2號前某處時,劉少棋見甲女(警卷代號:0000000000號,70年次,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女)單獨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該處,孤身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尾隨甲女至宜蘭縣○○鄉○○路70之2號處,先故意以自小客車右前保險桿自後追撞甲女騎乘機車左後車牌之方式製造假車禍後隨即下車,藉口要求甲女應賠償車損為由攔阻甲女並取走甲女機車鑰匙以防止甲女離去,嗣見甲女撥打手機予男友黃韋銘求救通話中,乃強行拖拉甲女自前揭自小客車右後車門上車並推入駕駛座後方位置,自己亦從右後車門進入就坐於副駕駛座後方位置,而黃裕盛、石世華見狀雖明知甲女並無賠償義務,仍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結夥強盜犯意聯絡加入劉少棋之強盜犯行,黃裕盛、石世華立刻分別改坐至副駕駛座、駕駛座,並由石世華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黃裕盛自副駕駛座向後強取甲女正向男友黃韋銘求救通話中之手機予以斷話並關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另又強取甲女隨身揹用之仿LV大皮包1個並翻找其內財物(內裝有小皮夾1個、甲女所申設之郵局提款卡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個、手機2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700餘元及紅包袋內現金1000元、身分證等物),此時劉少棋另自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女頭部、臉部,使甲女受有右眼眶淤青(6×8公分)等傷害,待黃裕盛在甲女皮包內找到甲女郵局提款卡1張,乃告知劉少棋,二人即一同逼問甲女郵局提款卡密碼(惟甲女因突遭此變故而驚慌說錯密碼,致劉少棋將甲女拘禁於租屋處後持以提領時未能取款,嗣該郵局提款卡掉落於該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下方為警搜索時查獲),嗣劉少棋等三人駕車途經檳榔攤購買檳榔等物之際,劉少棋遂持帆布袋將甲女自頭部向下套蓋全身並喝令甲女不得出聲,另由黃裕盛向店員購買檳榔等物並催促言稱:「快點快點,不用找了」,待劉少棋等三人購得檳榔等物後隨即駛離,途中黃裕盛乃向劉少棋囑稱:「不管有沒有領到錢,等一下將甲女丟在山上」等語,嗣黃裕盛、石世華二人乃於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公園某處先行下車離去,改由劉少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後方搭載已遭帆布袋套蓋之甲女。

四、惟此後劉少棋並未依黃裕盛囑咐釋放甲女,竟另自行基於私行拘禁之故意,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之自小客車將甲女載至其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4樓之1之租屋處即博愛天下大樓之地下停車場後,即自車內將帆布袋內之甲女抱起搬運至其租屋處內拘禁,隨後再將前揭強取之甲女所有仿LV大皮包帶往其住處。劉少棋自100年9月20日晚間10時許至同年月27日晚間某時釋放甲女前,期間始末均以口罩將甲女眼睛遮蓋、以鐵鍊綁住甲女雙手、以棉花或衛生紙等物塞住甲女雙耳後以透氣膠帶黏貼或白膠塗抹固定,並於甲女口部以膠帶黏貼或塞入塑膠袋,而有時將甲女置於其住處衣櫃內、床頭櫃內或落地窗旁,有時以鐵鍊一端鍊住甲女之腳踝,一端則固定在衣櫥或落地窗旁,以此等方式避免甲女聽聞室內情況、呼救或脫逃。

五、劉少棋於前揭拘禁甲女期間,另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利用甲女處於遭其以前揭方式拘禁之恐懼氛圍中,為求儘快平安獲釋,不得已順應其性交要求而喪失決定是否與劉少棋性交之性自主決定自由之心理狀態下,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接續於100年9月21日某時起至同年月28日凌晨某時釋放甲女前,先後二次將自己陰莖插入甲女陰道內並命甲女為其口交得逞,另三次命甲女為其口交得逞,且自第一次對甲女強制性交後直至釋放甲女前,即未再將甲女之衣服穿上。

六、劉少棋於前揭拘禁甲女期間,承續前揭強盜犯意,除將前已取得之甲女所有之三支手機持至不詳通訊行出售得款600元、甲女所有之仿LV大皮包及仿LV小皮夾各1各透過網路拍賣得款500元及皮包內現金1000元外,另強取甲女身上掛帶之天珠、玉手鐲各1個出售得款供己花用。

七、劉少棋於前揭拘禁甲女期間,從甲女之皮包內翻找出另一張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並逼問甲女而得知密碼後,竟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100年9月24日晚間8時57分,至宜蘭縣○○鎮○○路○段○○○號之全家便利超商,持甲女前揭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以輸入提款卡密碼提領現金之不正方法,自上開全家便利超商內之自動提款機詐領3,000元得手花用。

八、劉少棋復於100年9月27日晚間釋放甲女前,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將書寫「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0萬、3天」之紙條1張交予甲女,以其知道甲女的家在何處、如果不給要再找甲女或綁走甲女女兒等語,恐嚇甲女最晚要在3天內匯款10萬元至前揭帳號帳戶內,致甲女心生畏懼。嗣於同日晚間某時,劉少棋再以前揭帆布袋套蓋甲女並持續以鐵鍊鍊住甲女雙手而將之帶上前揭自小客車,並於100年9月28日凌晨0時0分,將甲女載至宜蘭縣○○鄉○○路段北宜高速公路礁溪段側車道棄置。經甲女步行至附近之玉田加油站求救並報警處理後,終未將10萬元匯入前揭帳戶而未遂(按該帳號帳戶嗣經查證即為甲女所有放置於皮夾內之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帳戶)。

九、本案經員警接獲甲女報案而循線追查,於100年10月6日持票搜索劉少棋前揭租屋處及前揭自小客車,其中在租屋處扣得劉少棋作案所用之白膠1罐、口罩1個、鐵鍊3條、帆布袋1個、透明膠帶2捲、鎖頭2個、劉少棋作案時所穿上衣2件等物,及甲女所有之銀戒指2個(已經甲女領回),另在該前揭自小客車副駕駛座右下方扣得甲女所有郵局提款卡1張。

十、案經甲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以,本件判決書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證人即被害人甲女之姓名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女、黃韋銘、方振男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證據,或迄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甲女、黃韋銘、方振男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是否有形式上顯然不可採信之依據。查證人甲女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並告以甲女應依法具結及據實陳述之義務,同時上開證人並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是證人甲女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四、此外,其餘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少棋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其上黏貼變造車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原車號為0000-00號)搭載黃裕盛、石世華,嗣故意自後方追撞甲女機車後強行拖拉上車並強取甲女財物後,復將甲女載回租屋處拘禁直至100年9月28日凌晨某時釋放,期間並違反甲女意願五次為性交行為及取走甲女身上穿戴之天珠、玉手鐲等物出售得款花用,另向甲女詢問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後至全家便利超商領款3000元,及向甲女索款10萬元並書寫前揭字條交予甲女交求匯款等犯行,惟辯稱:伊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上黏貼變造車牌並非伊所為,應是石世華所為,且是石世華命令伊開車撞甲女機車云云。

二、訊據被告黃裕盛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伊與石世華搭乘劉少棋一同飲酒用餐後搭乘劉少棋駕駛自小客車,伊原本坐在後座睡覺,行經案發地點以為真的發生車禍,才下車勸甲女趕快賠一賠就走,不知道劉少棋會綁架甲女,也沒有強取甲女財物,伊以為劉少棋和甲女解決車禍賠償問題就會放走甲女,伊與石世華到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公園就先行下車云云。

三、惟查:㈠甲女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遭被告劉少棋駕

駛懸掛變造車牌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故意追撞,繼而被劉少棋拖拉上車及毆打,又遭被告黃裕盛強取其皮包及手機,前揭自小客車隨即由石世華駛離,途中劉少棋等人有駕車至檳榔攤購買檳榔等物並將其以帆布袋套蓋,待黃裕盛、石世華先行下車後,又遭劉少棋帶回租屋處拘禁,於拘禁期間雙手遭鐵鍊綑綁、眼睛以口罩遮蔽、雙耳塞入棉花或衛生紙並以透氣膠帶或白膠黏貼固定、口部以膠帶黏貼或塞入塑膠袋,並時而遭置於其住處衣櫃內、床頭櫃內或落地窗旁,時而以鐵鍊一端鍊住腳踝,一端則固定在衣櫥或落地窗旁,且另遭劉少棋以違反其意願之方式將陰莖插入其陰道並口交共2次、另又命其為口交3次,暨遭劉少棋取走身上天珠、玉手鐲各1個,又遭劉少棋逼問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密碼並提領3000元,最末被釋放前,劉少棋以「知道甲女的家在何處、如果不給要再找甲女或綁走甲女女兒」等語,恐嚇其匯款10萬元至指定之甲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等情,除據被告劉少棋前揭部分自白及被告黃裕盛坦承於本案車禍時與石世華均在車上之供述外,均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在卷(見聲搜卷第9-15頁、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70-76、78-86頁、本院卷二第24頁以下)。

㈡甲女於100年9月20日晚間遭強押上車之前曾撥打手機向與證

人即甲女男友黃韋銘求救惟嗣遭斷話一情,亦經證人黃韋銘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聲搜卷第18-19頁)。

㈢甲女於100年9月28日凌晨被釋放後步行至宜蘭縣○○鄉○○

路段北宜高速公路礁溪段側車道附近之玉田加油站求救並報警處理一情,亦經證人即玉田加油站員工方振男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聲搜卷第22-24頁)。

㈣此外,並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

1.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顯示於100年9月20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進路線及甲女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進路線(見警卷第39-44頁)。

2.宜蘭縣頭城鎮全家便利超商店內翻拍照片16張及甲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顯示被告劉少棋於100年9月24日21時許至宜蘭縣頭城鎮全家便利超商持甲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3000元(見警卷第45-52頁、聲搜卷第114頁)。

3.被告劉少棋租屋處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翻拍照片共15張顯示劉少棋於100年9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前揭懸掛變造車牌自小客車停置於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並自車內抱出遭帆布袋套裹之甲女搭乘電梯,再至車內取出甲女仿LV大皮包1個後搭乘電梯等畫面(見警卷第53-60頁)。

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2日刑醫字第1000130251號鑑定書1份顯示於甲女獲釋報案後身上穿著胸罩內側採樣檢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與劉少棋DNA相符(見偵一卷第88-94頁)。

5.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顯示甲女遭釋放後至醫院檢查結果有右眼眶淤青(6×8公分)、左耳被白膠填塞滿等情(見偵一卷證物袋內)。

6.被告劉少棋租屋處及自小客車採證照片20張、扣案物照片、扣案銀戒指2個為甲女領回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及扣案之白膠1罐、口罩1個、鐵鍊3條、帆布袋1個、劉少棋作案時所穿上衣2件、透明膠帶2捲、鎖頭2個等物、甲女所有之銀戒指2個、甲女所有郵局提款卡1張、劉少棋所書寫交予甲女要求匯款之字條1張等物(見警卷第64-72、74、75-77頁,本院卷一第155-162頁)。

㈤經核上開事證皆與證人甲女所述相符,足認甲女所述前揭被害情節可以採信為真。

四、另被告劉少棋變造車牌並懸掛於前揭自小客車並行使之犯行部分,雖為被告劉少棋執詞否認。惟查:

㈠該自小客車為被告劉少棋所有,此為其所是認,並有車籍資

料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聲搜卷第135頁),是若渠等有犯罪行為往後為警追查,首當其衝者應為劉少棋,尚無法直接連結追查石世華,且嗣又係由被告劉少棋駕駛該自小客車製造假車禍追撞甲女及為後續強盜等犯行,則被告劉少棋顯較石世華有變造車牌之動機。

㈡再者,於100年9月20日晚間本案發生前,均係由被告劉少棋

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黃裕盛、石世華二人先後至壯圍、三星大洲、員山大湖等處飲酒用餐,此為被告劉少棋所是認,且核與被告黃裕盛於警、偵訊所述一致,則該自小客車自本案發生前後既均係由劉少棋駕駛管領,前揭變造車牌行為應足認係被告劉少棋為掩飾其嗣後犯罪行為所為甚明。

㈢至被告劉少棋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該自小客車於案發前有出

借給石世華,石世華於案發當天告訴伊有變造車牌,要伊不用擔心會被發現,伊在追撞甲女後下車發現車牌確實有異云云。惟查,被告劉少棋所述毫無佐證,且觀諸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先係完全否認案發當日伊曾出現於案發現場,辯稱該自小客車係遭石世華強行借用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所供亦前後不一(於準備程序稱是在100年9月24日為警執行酒駕攔檢時才發現車牌有異云云,經本院依其聲請向警局函詢回覆稱於該日並無執行酒駕臨檢一事,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是於100年9月20日追撞甲女後下車發現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81、182頁、本院卷二第126頁被告劉少棋之陳述、本院卷一第124-128頁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函覆),所辯已難採信。

㈣又據被告黃裕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一致供稱:伊與石世

華較為熟識友好,幾乎天天在一起,石世華沒有手機,二人平日用石世華家裡電話(00)0000000號相互聯繫,劉少棋與石世華是伊在飲酒時介紹認識約幾個禮拜,沒有聽說過二人有個別聯繫過等語,而稽之卷附被告劉少棋、黃裕盛分別持用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78-115、116-167頁),顯示被告黃裕盛平日撥打石世華住處電話(00)0000000號聯繫,於100年9月20日至100年9月27日期間每日均有通話紀錄,反觀被告劉少棋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號除於100年9月20日案發前之當日下午與被告黃裕盛前揭手機有數通通話外,直至100年9月27日晚間6時許始有再與黃裕盛前揭手機通話紀錄,且從無與石世華前揭電話通話之紀錄,可見被告黃裕盛前揭所言不虛,石世華應無事先向被告劉少棋借用該自小客車又變造車牌之情。

㈤則被告劉少棋辯解不僅毫無可採,且益徵被告劉少棋意圖藉

此將已死亡之石世華塑造為事前變造車牌預謀犯案並指揮其駕車追撞甲女之主嫌,以求脫減罪責,故而以前揭設詞以合理化其遭石世華強迫犯案之說法。從而,前揭自小客車車牌確為被告劉少棋所變造懸掛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被告劉少棋又辯稱:石世華、黃裕盛以前就會毆打伊,所以伊會害怕渠二人,案發當日因石世華等不到相約之女網友小P很生氣,跟伊說甲女就是小P,伊在車上遭石世華毆打強迫伊開車撞擊甲女,伊被石世華重打很多下,頭臉都有腫起來云云。惟查:

㈠被告劉少棋、黃裕盛、石世華間之交往情況,業如前述,被

告劉少棋與渠二人顯無何強勢弱勢之從屬關係,且被告劉少棋一名37歲之成年人,身材壯碩強健,又年長黃裕盛約13歲、年長石世華約7歲,應無任人欺凌之可能,況果若劉少棋以前曾有遭石世華、黃裕盛欺凌之情,被告劉少棋理應不會再與石世華、黃裕盛相偕出遊,惟依劉少棋、黃裕盛前揭通聯記錄顯示,於案發當日即100年9月20日係由劉少棋於當日上午12時21分主動撥打第一通電話予黃裕盛聯繫,惟黃裕盛並未接聽,後於同日下午1時10分撥打劉少棋手機聯繫(見警卷第117頁),被告劉少棋所言遭石世華毆打、強迫云云,顯難採信。

㈡再者,被告劉少棋於駕車追撞甲女後即自行下車與甲女理論

要求賠償,其間石世華並未下車亦未置一詞,此業據證人甲女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則果若如被告劉少棋所言,理應由石世華於追撞甲女後下車自行與其女網友理論或決定如何處理,豈有由被告劉少棋自行下車,既未確認甲女是否為石世華之女網友,又對於此毫未提及,反而隨即以車損為由向甲女理論要求賠償之理,則被告劉少棋所辯亦悖於情理,不能採信。

㈢又據被告黃裕盛於警詢時稱:當日渠等飲酒吃飯後,開車到

大湖找石世華女網友小P,但因等不到女網友,在茄冬橋附近繞行2次猶豫要不要前往找女網友,然後我們還是決定開車往大湖直行,經過2個大彎道就○○○鄉○○路與甲女擦撞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無指稱石世華有何強迫毆打劉少棋開車追撞甲女之情,而衡諸被告黃裕盛於甲女遭撞擊前尚無何犯罪之參與行為,石世華又已於100年9月28日即本案遭查獲前死亡,不會對黃裕盛之說詞有何報復行為,則如石世華果有前揭強迫毆打被告劉少棋之行為,被告黃裕盛應無為石世華隱瞞之理,其所言應較為可採。

㈣此外,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黃裕盛、石世華與劉少棋之間

,於劉少棋駕車追撞甲女機車之前有何事先犯罪謀議,準此,本案以駕車追撞甲女機車方式製造假車禍進而強盜甲女之犯行,應係由被告劉少棋自行起意主導所為,被告劉少棋前揭辯解洵無可採。

六、被告黃裕盛雖矢口否認伊與石世華有結夥參與強盜甲女之犯行。惟查:

㈠據證人甲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一致指稱:伊遭劉少

棋故意追撞並強取其機車鑰匙阻止其離去後,曾撥打電話予男友黃韋銘求救,嗣遭劉少棋強行拖拉進入前揭自小客車後座時,石世華、黃裕盛即立刻分別改坐至駕駛座、副駕駛座,並由石世華駕駛該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被告黃裕盛則強取伊正在撥打求救之手機1支並予以關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另又強取伊隨身揹用之仿LV大皮包1個並翻找其內財物,待找到伊郵局提款卡1張即告知劉少棋,二人即一同逼問伊郵局提款卡密碼,嗣劉少棋等三人欲前往檳榔攤購買檳榔等物,劉少棋遂持帆布袋將伊自頭部向下套蓋全身並喝令不得出聲,及至某不詳檳榔攤,由黃裕盛向店員購買檳榔等物並催促言稱:「快點快點,不用找了」,待渠等購得檳榔等物後隨即駛離,途中黃裕盛乃向劉少棋囑稱:「不管有沒有領到錢,等一下將甲女丟在山上」等語,嗣被告黃裕盛、石世華二人乃於羅東博愛醫院附近公園某處先行下車離去,改由被告劉少棋駕駛前揭自小客車等情(見聲搜卷第9-15頁、警卷第19-21頁、偵一卷第70-76、78-86頁);而衡諸甲女與被告劉少棋、黃裕盛、石世華於本案發生前均素不相識,並無設詞誣陷渠等之虞;復參以甲女係親身長時間經歷前揭綁架之被害人,是其就被害經過之感覺必深刻明確,而甲女於製作警、偵訊筆錄時間分別為100年9月28、29、30日、同年10月7、14日,距離案發時間甚近,記憶必仍清晰,並與甲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情節一致,且甲女之口語表達亦妥適精確,又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則甲女所言關於被告黃裕盛參與各節,應可採信為真。況被告黃裕盛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均曾坦言:劉少棋將甲女強押上車後,有把甲女手機、皮包全都丟到副駕駛座等語(見警卷第14頁背面,偵一卷第37頁),而被告黃裕盛當時即坐在副駕駛座,可見被告黃裕盛確實有接觸甲女手機、皮包等財物甚明,此亦可見甲女前揭所述不虛。

㈡按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

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06、5977號判決要旨可參。準此,由上開被告黃裕盛、石世華參與情況以觀,雖尚無證據可資推認黃裕盛、石世華與被告劉少棋有何事先謀議結夥強盜之聯絡,惟以被告黃裕盛、石世華眼見被告劉少棋無故自後方追撞甲女機車、於劉少棋強押甲女上車之際,石世華立刻由副駕駛座挪移至駕駛座駕駛自小客車駛離現場,被告黃裕盛則由後座改至副駕駛座,並強取甲女正在撥打求救之手機1支並予以關機使其無法對外聯繫,及強取甲女隨身揹用之仿LV大皮包1個並翻找其內財物後,與劉少棋一同逼問甲女郵局提款卡密碼,被告黃裕盛偕同石世華離去之際另囑咐劉少棋:「不管有沒有領到錢,等一下將甲女丟在山上」等語各節以觀,被告黃裕盛、石世華顯然於劉少棋為強盜行為之際,相互間基於默示之犯意聯絡,各自分擔部分強盜行為,則依上開所論,被告黃裕盛、石世華自應與被告劉少棋間成立共同正犯甚明。

㈢至被告黃裕盛辯稱伊以為劉少棋與甲女是真的發生車禍要索

賠云云。惟由案發當時情況觀察,甲女遭被告追撞後,在現場甲女與劉少棋尚未對於是否賠償或賠償金額若干有何結論,即遭劉少棋拖拉上車,甲女遭拖拉上車後亦無一人提及或討論甲女應賠償車禍損失金額若干,甚至黃裕盛立刻取走甲女正使用求救之聯絡手機並予以關機,則本件若真為車禍糾紛,則劉少棋又何須將甲女拖拉上車並加以毆打,甚而被告黃裕盛更應讓甲女聯絡友人前來以處理賠償事宜,豈有取走甲女手機並予以關機以防止其對外求救之理,再於向店家購買檳榔時又何須情急催促欲儘速離去。由此在在可見,被告黃裕盛、石世華對於本案車禍係劉少棋故意追撞所致且甲女並無賠償車損金額之義務等情,主觀上應為明知,被告黃裕盛前揭辯解,亦無足採。

㈣又關於甲女手機及仿LV大皮包係遭何人搶走一節,雖甲女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證稱黃裕盛係伊遭劉少棋拖拉上車後,黃裕盛一上車就將伊手機、包包搶走,伊男友黃韋銘有回撥,黃裕盛就將手機關機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在還沒被押上前包包被誰拿走我不確定,我當時在反抗劉少棋,只記得上車後包包在黃裕盛那裡,伊手機是在要被拉上車的時候被搶走了,不知道被誰搶走,但是劉少棋叫黃裕盛關機等語(本院卷二第61、63、40頁),惟甲女於101年6月5日本院審理時作證時,已相距案發逾8個月之久,對於此一細節記憶難免模糊,甲女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對於本案部分細節已記憶模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筆錄是依照當時記憶老實回答等語(見本院卷第37-38頁)自應以其前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甫遭此變故僅相隔數日之陳述較為可採,甲女前揭證述即難採為有利於被告黃裕盛之認定。

㈤末者,於劉少棋駕車故意追撞甲女而與甲女理論之際,被告

黃裕盛雖曾一度下車對甲女稱「錢賠一賠就趕快走」等語後返回車上一情,為證人甲女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惟被告黃裕盛此舉僅得據以推認被告黃裕盛於劉少棋駕車故意追撞甲女前與被告劉少棋間對於強盜犯罪尚無事先謀議之犯意聯絡,而依被告黃裕盛、石世華後續之所為,當已足以認定渠等二人與被告劉少棋間有結夥強盜犯意之默示合致,客觀上亦有結夥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業如前述,則被告黃裕盛執此辯解即不能推認其後續行為並無結夥強盜犯意。

七、據上所述,本案被告劉少棋為強盜財物而駕駛自小客車故意自後追撞甲女,進而強押甲女上車,同車之被告黃裕盛、石世華見此即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由石世華駕車、黃裕盛強取甲女皮包及手機,進而追問甲女郵局提款卡密碼等分工方式,共同結夥為強盜行為,嗣黃裕盛、石世華下車離去後,被告劉少棋續又將甲女帶回租屋處拘禁、強制性交五次、強取甲女穿戴天珠及玉手鐲、詐領甲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款項、釋放甲女前恐嚇甲女匯款10萬元等行為,事證已明,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論罪科刑:㈠被告劉少棋部分:

1.核被告劉少棋變造小客車牌照特許證後,復懸掛於車上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許證罪。

被告劉少棋變造特許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劉少棋駕車故意追撞甲女後強押甲女上車,又與被告黃裕盛、石世華共同基於結夥強盜之犯意聯絡強盜甲女手機及皮包等財物,復又出手毆打甲女成傷,嗣又獨自將甲女帶回租屋處拘禁,拘禁期間對甲女強制性交五次得逞,並承續前揭強盜犯意,於甲女無力反抗之密接機會接續強盜甲女所穿戴之天珠、玉手鐲,所犯強盜財物與強制性交行為,在時間上先後有銜接,地點亦有關連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63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5年度台上字第7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754號判決要旨參照),核其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先後三次對同一被害人強取其財物,及先後五次對同一被害人在同一地點強制性交,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皆為接續犯)。被告劉少棋就拘禁甲女前之強盜犯行,與被告黃裕盛、石世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劉少棋前揭所犯傷害罪,係另基於傷害之故意所為,並非其所為強盜行為之施暴手段或當然結果,應另予論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劉少棋將甲女強押上車後,其妨害甲女自由時,旋即在車內強取甲女手機及皮包等財物,並續而欲提領甲女銀行提款卡內款項逼問提款卡密碼,則此部分所為妨害甲女自由部分,即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劉少棋於被告黃裕盛、石世華下車後,繼而將甲女載至租屋處拘禁長達七、八天之行為,並非其所犯係強制性交或強盜行為之著手,各犯罪行為間時間並非緊接,綜合全部行為觀察,尚無法包含於其強制性交或強盜行為,應另成立私行拘禁罪。檢察官就被告劉少棋所犯前揭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均漏為論究,惟已於起訴書載明此一事實,復經本院當庭諭知傷害及私刑拘禁罪名使其辯論防禦(見本院卷二第152-153頁),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另檢察官認被告劉少棋涉犯刑法第221條、第222條第5款之強制性交時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之罪嫌,惟查被告劉少棋於違反被害人甲女意願強制性交時,固持續以鐵鍊綑綁其雙手、以口罩矇住其雙眼、以白膠等物填塞雙耳等行為,且據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性侵害時腳都沒有被綁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頁),則劉少棋上開所為,應僅係為達與甲女性交目的之強制手段,並無藉此凌辱虐待甲女以為性交過程取樂,尚未逾越一般強制性交態樣情節,尚難認定已構成凌虐行為,併此敘明。

3.核被告劉少棋持甲女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提領3000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

4.被告劉少棋於釋放甲女前恐嚇甲女應於釋放後匯款10萬元至其指定帳戶,惟甲女獲釋後並未匯款,是被告劉少棋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犯罪尚屬未遂,核被告劉少棋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5.被告劉少棋前揭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傷害罪、私行拘禁罪、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詐欺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6.被告劉少棋有前揭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劉少棋甫於97年10月26日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各罪,核均屬累犯,除所犯強盜而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不得加重外,其餘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就被告劉少棋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加重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7.爰審酌被告劉少棋前於84年間曾犯軍法有搶奪前科,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確定,嗣於89年8月間假釋出監,至95年2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壯年,身體四肢健全,不知安份守己,努力工作,竟故意駕車追撞被害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又故意毆打被害人成傷,復結夥強盜被害人財物,繼而又將被害人押返自己租屋處以前揭惡劣方式拘禁長達七、八天,於拘禁期間又逞獸慾對被害人強制性交達五次,另取被害人財物及盜領被害人銀行款項3000元,又於釋放被害人前恐嚇被害人匯款10萬元至指定帳戶未遂,不僅對被害人身體及心理造成難以抹滅之傷害及財產損失,同時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對於他人身體財產等權益毫不尊重,惡性重大,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案發後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完全否認犯行,飾詞卸責,設詞構陷黃裕盛及已死亡之石世華為本案主謀、涉犯拘禁甲女及強制性交行為等,浪費偵查資源,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僅坦承部分犯行,說詞反覆不一,且迄未賠償被害人分毫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㈡被告黃裕盛部分:

1.核被告黃裕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犯之的加重情形,應成立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強盜罪。被告黃裕盛與被告劉少棋、石世華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黃裕盛於劉少棋將甲女強押上車後,旋即在車內強取甲女手機及皮包等財物,並續而欲提領甲女銀行提款卡內款項逼問提款卡密碼,則此部分所為妨害甲女自由部分,即為其強盜行為之一部,自應為強盜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2.爰審酌被告黃裕盛前於95年間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5年度羅簡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9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犯妨害自由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另於99年間因犯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間因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嫌,現由本院另以101年度易字第71號審理中等犯罪前科紀錄(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且正值年輕力壯之二十餘歲,身體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於見劉少棋故意駕車追撞被害人以製造假車禍方式將被害人強押上車後,不但未予阻止,反而加入其犯罪計畫分工,強取被害人財物,對於他人身體財產權益毫無尊重,恣意而為,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以及案發後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從刑(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白膠1罐、口罩1個、鐵鍊3條、透明膠帶2捲、鎖頭2個為被告劉少棋所有供其拘禁被害人甲女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少棋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劉少棋用以填塞黏貼甲女耳朵之棉花1包、透氣膠帶1個,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拘禁甲女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去向不明,基於執行上之經濟考量,爰不予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二第125頁)。至扣案之帆布袋1個,雖為被告用以套蓋甲女而為強盜及拘禁所用之物,惟被告劉少棋、黃裕盛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無從予以沒收。被告劉少棋為變造車牌所黏貼於其所有前揭自小客車上載以「6476-PV」字樣之不詳材質字卡,被告劉少棋否認為其所有且供稱已撕取丟棄滅失,自無從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2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強盜結合罪)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