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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侵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男選任辯護人 林恒毅律師上列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男犯強盜強制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林哲男前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法仁判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101年3月18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縣○○道○段及中央路2段路口,隨機尋找路過之獨身女性為其強盜之對象,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因發現A女(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獨自一人騎乘機車經過該處有機可乘,竟圖以製造車禍之方式強盜財物,而騎乘上開機車,故意自後方猛力衝撞A女騎乘機車之車身,致A女遭撞擊後向前衝撞路樹而人車倒地,至使A女不能抗拒,林哲男即喝令A女交出財物,於A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後,林哲男再令A女交付其提款卡,並以毆打A女之方式強迫A女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座,以手圈住A女騎車欲前往提領款項,惟於途中,林哲男竟另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載至宜蘭縣壯圍鄉壯圍橋下堤防人跡罕至之處,欲對A女強制性交,而撫摸A女之身體,經A女反抗掙扎後,林哲男竟再徒手毆打A女,並以手抓A女之頭撞牆,接續以此方式施強暴而強迫A女為其口交2次得逞,並造成A女受有下巴2公分瘀青、鼻樑2處、左側頭後部約3公分腫、左前臂2處瘀青約3x3公分、下肢多處瘀青、腦震盪之傷害,嗣A女乘林哲男不注意時,爬過堤防並跑向附近之住戶林坤榮求救後,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林哲男於101年3月18日上午6時許,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鎮○○○街,隨機尋找路過之搶奪對象,於101年3月18日上午6時7分時,見黃薰立行走在中山西街46之8號前,認有機可乘,林哲男遂乘黃薰立不及防備之際,騎機車靠近黃薰立後徒手搶奪黃薰立所有之隨身皮包(內有現金1375元、行動電話、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郵局存款及提款卡等物),得手後迅速騎車離去。

三、案經黃薰立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A女、林坤榮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並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法條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至證人黃薰立於警詢中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盜A女之財物,也沒有對她為性侵害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搶奪犯行,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黃薰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路線圖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強盜之犯行,辯稱伊是要求A女賠償修車的費用云云,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述:「他從我車子右後方撞我,應該是故意的,因為他撞到之後就馬上叫我把錢拿出來,而且撞擊力很大,他撞到我之後,我就被他衝撞到路邊樹,他說把錢交出來,他說給他就不會傷害我...我給他錢後他還要我給他提款卡...因為有車經過,就先騎開,之後又騎回來叫我跟他去領錢,我不要,被告就打我一巴掌,並拉扯我,我沒有辦法才上車」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42-45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他有講叫我把錢交出來,說給他錢就不會傷害我,我沒有聽到他說錢是要給他修車,因為他的車被撞壞這句話...當時被告叫我給他提款卡,我就給他了,後來有車子經過,被告就往前先離開,我本來想要跑掉,但是腳痛沒有辦法跑太快,結果被告又騎回來,當時我的機車沒有辦法騎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8-99頁筆錄),核證人A女先後就上開遭被告以機車撞擊後向其強取財物等情均證述十分具體明確,堪信證人A女之證述可採信,而依證人A女之證述可知被告並未曾向A女表示要修車之賠償費用,被告所辯,已有可疑,況被告係自證人A女後方以強力撞擊,尚且導致A女衝撞到路邊之樹,則就該車禍事故之發生,其責任歸屬尚且不明,何以有直接索賠之可能?且被告雖陳稱因其車輛毀損始要求賠償,然該被告所騎乘之車輛,如真有毀損,何以還可以將A女拉上機車後騎乘至他處?甚且於當日凌晨6時許再騎乘該車輛前往搶奪黃薰立之財物?且依錄影翻拍照片所示,可知其車輛並無何明顯之毀損,更可徵被告辯稱其係要求證人A女賠償修車之費用云云,尚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參以案發當時係屬深夜,證人A女所騎經之縣民大道與中央路口地處僻靜之大道,該處路寬人車稀少,豈有從後方追撞他人車輛之可能?且被告向證人A女強索財物後,見有車輛經過,隨即先行駛離後再騎回,則若被告係正當請求賠償修車之費用,而無不法之意圖,何以有見車輛經過即先騎走嗣後再騎回之必要?顯見被告自始即有以車輛撞擊證人A女之車輛之方式,而強盜財物之不法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又辯稱其所為應僅係恐嚇取財,並非強盜云云,然依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發生車禍當下,被告叫我把錢交出來,他說話的態度很兇... 當時被告叫我給他提款卡,我就給他了,後來有車子經過,被告就往前先騎離開,我本來想要跑掉,但是腳痛沒有辦法跑太快,結果被告又騎回來,當時我的機車沒有辦法騎了,被告騎回來之後就叫我跟他去領錢,他有打我,跟我說去領錢,我沒有辦法反抗,而且我很害怕.. .被告叫我交錢及提款卡時有打我,好像打臉,用手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99-102頁筆錄),可知當時被告係以強力猛烈撞擊證人A女之車輛之方式,導致A女車輛向前衝撞路樹,A女因此手、腳受傷且機車毀損無法再騎乘,且依當時時值深夜,地處僻靜之處,證人A女獨身處於該地,前已遭被告暴力衝撞而受傷無法逃離,復遭被告索取金錢,證人A女見被告態度兇惡,為保自身安全,至心生畏懼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及提款卡予被告,被害人A女實已無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顯有施強暴脅迫而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之強盜犯行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其僅係恐嚇取財云云,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四)至被告雖辯稱證人A女僅交付伊1,000元云云,然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確定是交1,100元給被告,後來是在橋那邊找到100元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筆錄),顯見證人A女確係交付1,100元予被告,被告辯稱僅交付1,000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被告復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載被害人到堤防橋下後,要離開現場時,被害人拉住我不讓我走,所以我當時有拉扯被害人,將被害人往旁邊甩開,隨即離開現場,沒有要被害人當我口交云云,然依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騎回來叫我跟他去領錢,我不要,被告就打我一巴掌,並拉扯我,我沒有辦法才上車,被告後來載我去壯圍橋,他原本要性侵我,撲上來摸我身體,我一直掙扎躲開,並喊救命,他就抓我的頭去撞牆,並說現在沒有人,我叫也沒有用,我想說如果越反抗,會越受更大傷害,被告叫我幫他口交,我本來說不要,但是怕他撲上來,後來我沒有辦法就幫他口交,之後被告還一直要性交,問我是不是第一次等語,我騙被告說我懷孕,當時我站起來,跟被告說我們到機車那邊談,我走過去時想搶他的機車逃離現場,但是被他發現,我來不及發動,他就把我從車上扯下來,繼續打我的臉,之後他還要叫我繼續幫他口交,他叫我跪下來,當時我沒有跪,跟他拖延時間,之後他叫我到旁邊草叢等他,我就直接跑掉,我爬上堤防後跟最近的人家求救」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272號偵查卷第42-45頁筆錄),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偵查中所言實在,伊在幫他口交時,被告問伊是不是第一次,之後被告還有叫伊繼續幫被告口交,好像口交兩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104頁筆錄),故可知被告確強押證人A女上車去領款並隨之將A女載至壯圍橋下,抓證人A女之頭部撞牆,並強迫A女為口交之行為無誤。至被告雖辯稱伊要離開現場時是A女不讓其走,所以伊當時有拉扯被害人,將被害人往旁邊甩開,隨即離開現場云云,然參之證人林坤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三更半夜很大聲響敲我家隔壁門,我家隔壁沒有人,我開門,該名女子就喊救命,說有人要強姦我,她是用國語說的...是我拿電話給她打的...她是從橋墩那邊爬過來求救,還說她的包包掉在那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8-109頁筆錄),顯見事發後A女係甚為惶恐慌張前往證人林坤榮之住處敲門求救,並當場告知其遭強姦之事實無誤,則若被告所辯為真,證人A女何以有慌張求救之必要?且自始即係被告要求被害人A女交付財物並上車,則衡情A女想脫離被告之掌控尚而不及,豈有反不讓被告離開之可能?顯見被告上開辯解,實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為真實,被告確有以抓證人A女之頭部撞牆之方式施強暴而使A女不能抗拒而為口交之行為無誤。

(六)至被告雖又辯稱若有口交之事實,何以事後均未採集到被告之DNA云云,惟依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發後的當天下午採集口腔檢體,期間有漱過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5頁筆錄),故可知被害人A女係於當日凌晨案發後,遲至下午才採集口腔內之檢體,且於採集前即已有漱口之動作,凡此均可能影響DNA採集之效果,故縱使事後無法採得被告之DNA檢體,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搶奪、強盜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則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決定之自由者,為構成要件;是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而言,受恐嚇之被害人尚有自由意志,祇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要與強盜行為係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609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故意以機車衝撞被害人,使被害人A女受傷且機車毀損無法逃離,至使A女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而依當時情形,被害人A女已無意思決定之自由,被告所為自構成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又被告以手抓A女之頭撞牆,至使A女不能抗拒而為口交之行為,其所為構成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又按刑法第332條第2項之強盜強制性交罪,係將強盜與強制性交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又所謂結合犯,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連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9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以強暴方式至使A女不能抗拒後,於緊密銜接之時間及地點,先後對A女為強盜財物及強制性交之犯行,兩者間具有緊密關連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強盜及強制性交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分別係犯第332條第2項第2款之強盜強制性交罪及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於實施強盜而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毆打A女成傷及強拉A女至壯圍橋下之行為,係其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均不另論以傷害罪及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利用同一犯罪機會接續迫使被害人A女為口交行為2次,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搶奪強盜等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3年法仁判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於100年6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強盜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中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者外,其餘有期徒刑部分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欠佳,對於夜間獨行之婦女,以強暴、脅迫之手段,實施強盜、強制性交行為,惡性重大,造成被害人心理莫大驚慌恐懼,日後心理創傷影響甚為深遠,傷害難以回復彌補,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影響,所生危害甚鉅,且復搶奪他人財物,其惡性非輕,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許乃文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2條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犯強盜罪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放火者。

二、強制性交者。

三、擄人勒贖者。

四、使人受重傷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