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交簡字第818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焌嘉原名朱仕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9 月26日所為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簡易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所載「被告朱仕琦」應更正為「被告朱焌嘉(原名朱仕琦)」;又主文欄、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朱仕琦」,應更正為「朱焌嘉」。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就被告之姓名記載為「朱仕琦」,然被告已於民國101 年8 月27日變更姓名為「朱焌嘉」,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之個人姓名更改資料1 紙附卷可按。查本件被告僅姓名變更,其偵查、起訴、審判之對象均始終一致,從而,前開誤載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自得由本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