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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24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林麗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7月10日宜監字第裁43-ZIQ0482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IQ04821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麗珠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1年3月23日14時43分許,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經交通○○○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受處分人應於101年5月10日前補繳,惟受處分人未依限補繳,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催繳通知單係以郵掛方式寄送,異議人並不知道郵局通知單招領之郵件為催繳單,故未領取亦未收到該催繳單,並非蓄意不繳交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交通○○○區○道○○○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但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3點第1項、第2項及第17點亦規定甚明。復按,汽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於應繳納通行費之ET

C 車道未當場扣款成功者,若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通行費用,則其違規行為即屬成立。

四、本件異議人固不否認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於前揭時間行經國道5號高速公路頭城收費站南向第12車道(電子收費車道)時未依規定扣繳通行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之違規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裁決書係送達至異議人位於宜蘭縣○○鄉○○村○○路

○段○○○號之戶籍地址,異議人並於101年7月10日親自收送,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頁),故該址為異議人之住所,堪以認定。

㈡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

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揭通行ETC收費車道而未扣繳通行費用後,交通○○○區○道○○○路局所委託之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即於101年4月20日寄出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異議人應於101年5月10日前補繳通行費,該通知單因送達至異議人前揭住所,未遇應受送達人本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郵政送達機關遂於101年4月25日將上開通知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礁溪郵局)等事實,有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101年8月8日總發字第10101084號函暨所附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6頁),堪認屬實。故依前揭說明,上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已於100年4月28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異議人雖辯稱不知郵局通知單招領之郵件為催繳單,故未領取亦未收到該催繳單,並非蓄意不繳交云云,然本件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既已合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未前往領取,致未依規定繳費,,顯有過失,參諸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異議人之行為自應予以處罰。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

定,對異議人「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異議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12-08-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