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222號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莊明修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43-ZIB1815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莊明修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移送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木柵分隊於民國100年1月31日13時24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查獲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7287-JJ號租賃小客車因「限速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為112公里,超速22公里」違規,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IB181541號舉發違規,經車主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收受通知單,提出租賃契約,申請歸責租車人即異議人莊明修,異議人逾到案日期未到案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罰鍰新台幣5,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二、本件異議人意旨略以:異議人雖前曾向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然於100年1月30日至100年1月31日並未向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該車,且異議人於100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騎乘機車在宜蘭縣五結鄉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不可能於契約書所載之100年1月31日18時20分返還機車後,在15分鐘內換乘機車抵達事故現場,又當日伊曾騎機車接送甫出監之友人林鳳娟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堅決否認於100年1月31日13時24分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1.1公里處曾駕駛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7287-JJ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雖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昭宏到庭證稱:依租賃契約書所示,異議人應有於100年1月30日19時40分至100年1月31日19時40分之期間向該公司租車等語,且上開契約書影本固有異議人之簽名,然異議人堅決否認於上開時間向該公司租車。且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提出之上開契約書僅係影本,又證人林昭宏亦陳報上開租車契約書原本業已銷毀,是該契約書是否真正已屬有疑。而細查上賓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出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關於牌照號碼「7278-55」及租賃期間「100年1月30日」均有疑似塗改痕跡,益使該文書之證據力有疑。再者,依上開契約書影本所載,該車還車時間為100年1月31日18時20分,證人林昭宏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該租車行係位於宜蘭縣礁溪鄉。然異議人於101年1月31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宜蘭縣○○鄉○○路○段與中正西路路口時,撞及金淑芬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發生事故,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17號全卷及101年度交易字第24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苟異議人確於100年1月31日18時20分在宜蘭縣礁溪鄉還車,當不可能於15分鐘內騎機車至宜蘭縣五結鄉之上開事故地點,是該契約書影本之記載是否屬實,更值斟酌。復且,證人林鳳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100年1月31日當日假釋出監,於下午4、5時許異議人陪伊至地檢署報到,當時異議人是騎乘機車載伊至地檢署。報到完後,異議人載伊至法院附近即離開,後來再與異議人約在羅東夜市見面,伊打電話給異議人問是否到了,異議人稱伊發生車禍,伊即搭乘計程車至車禍現場,並陪異議人去警察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足以佐證異議人所辯非虛。綜上,異議人是否於舉發時間駕駛上開車輛,確有合理之可疑。移送機關不察,遽予裁罰,於法未合。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