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鄭文忠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所為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發回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文忠於民國95年1月6日4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因「無照駕駛(91年8月11日易處逕註)」違規,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警員以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之,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5年5月12日作成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
一、罰鍰12,000元,罰鍰限於95年6月11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95年6月12日起加倍罰鍰為新台幣24,000元整,並限於95年6月26日前繳納。㈡加倍罰鍰於95年6月26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有該違規行為,惟異議人於95年1月6日違規後,同日即因案羈押於宜蘭看守所,後於95年2月17日即入宜蘭監獄服刑至今,嗣於99年4月16才收到原處分機關函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繳納,且該單上註明逾時不繳納受加倍處罰,於是異議人趕緊動用勞作金及保管金繳納罰款12,000元。是自異議人於95年1月6日違規後,從未收到處分機關的裁決書,而且處分機關應該也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故請求退回已繳納之罰鍰12,000元等語。
三、按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罰法第4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本件受處分人於95年2月17日入監服刑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則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5月12日逕行裁決之處分,應囑託受處分人當時所在監獄長官送達,始為合法。然而,原處分機關當時不察,逕送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宜蘭縣○○鄉○○路○○○號,於95年5月17日寄存在所屬郵局,有送達證書各1附卷足考。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屬送達不合法,應不生行政處分之效力。又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固規定,法院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然此應係指受罰主體以及行為違規之整體事實已屬明確無瑕者而言。本件裁罰既有如上所述之送達瑕疵,致異議人未能受到公平處遇,且造成差別之行政待遇,除有未洽外,該行政程序之瑕疵亦非本院所得命補正之事項,即無從由本院自為裁定。從而,應由本院僅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舉發機關及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末查,異議人另指摘本件已逾3年之裁罰權時效等語。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行政裁罰權時效規定,依行政罰法第1條前段規定,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政裁罰,亦有適用(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在行政罰法施行即95年2月5日前,即應自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即98年2月5日前裁罰)。
又行政機關裁處行政罰時,應作成裁處書,並為送達,業如前述,是以,如交通處罰裁決之裁決書,於裁決後,未經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自不發生裁處之效力,上開裁處權時效將繼續進行,直至時效完成。倘時效完成前,裁決書仍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則處罰機關之裁處權將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於95年5月12日作成裁決書,然迄未合法送達異議人,依前揭說明,應已逾裁罰權時效,原處分機關於本院撤銷原處分後,依法應已不得再為裁罰,異議人前所繳納之罰鍰,原處分機關若怠為發還,異議人得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相關法律關係,循行政訴訟之救濟途徑請求返還,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