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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3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31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游志達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6月29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字號: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志達於民國100年8月

24 日14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竹○○○區○○○○路便道處,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佔用機車停車格)」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員警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9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事實發生日期為100年8月26日,異議人實際拿到罰單為101年7月左右的事,間隔日期長達9個月之久,是否已逾裁罰期限,且亦可能因行政單位作業程序疏失,導致罰款已經繳納,而認定未收到罰款,繳款證明亦不應要求民眾舉證,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0年8月24日14

時38分許,在新竹○○○區○○○○路便道處,因「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佔用機車停車格)」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交通小隊員警以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製單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二總隊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宜監字第裁43-U00000000號裁決書、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違規車輛拖吊保管場違規車輛登記領結02253號放行條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至5頁、第10頁),且異議人對上揭違規之事實並不爭執,是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雖辯稱本件違規事實可能已逾裁罰時效云云。惟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身並無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消滅規定,而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規定」;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裁罰,本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其裁罰自有行政罰法規定之適用。茲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故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時間係在100年8月24日,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行為終了時即100年8月24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於101年6月29日為裁決時,尚未逾3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於法並無不合。而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雖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違反「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逾越應到案期限之3個月內」期間之規定時,發生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端在促使各處罰機關儘速處理,以免形成積案,導致無法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而處罰機關或警察機關若未遵守前開期間之行政命令規定,應屬行政機關內部獎懲問題,自無因此而解釋為具有失權之效果。是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細則規定於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罰,遲至101年6月29日始為裁罰,固有處分遲延或行政管理之缺失,惟該裁決處分仍屬合法有效,是異議人所辯本件違規事實可能已逾裁罰時效云云,並無足採。

㈢至異議人另主張可能因行政單位作業程序疏失,導致罰款已

經繳納,而認定未收到罰款,繳款證明亦不應要求民眾舉證云云。惟異議人於異議狀中自陳對於罰款是否已經繳納,已不復記憶,且本件違規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結果,迄今尚無繳款紀錄,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101年8月31日北監宜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是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既無法提出相關收據或其他證據以資證明,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詢相關資料,復查無任何繳款紀錄,自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停車位置、車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後,迄今仍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13-0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