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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交聲字第 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9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 議 人 宋啟銘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啟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3公里442公尺大溪段北上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8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漏載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宋啟銘為宜蘭縣噶瑪蘭救難協會之救難隊員,並於宜蘭縣政府認證登錄在案,於遇有通報時經常需無償加入支援救援行動。異議人於101年1月16日至17日,由岸巡第一二大隊帶隊於石城桶盤掘漁港北堤搜救落水民眾,本救難協會共派出23人次支援,異議人連兩天都有到事故現場協助搜救,因救援時都是自行開車前往事故現場或往返接送人員、支援裝備等,所以當時曾遣派送需先離開之隊員林國正、莊喻如等人至會館,並備補給品送去給尚在現場搜救之人員,雖無非常緊急之急迫性但亦不容耽擱,且當時車速也並未開的很快,只是心懸職務未多加留意限速而導致違規。異議人確實是基於執行勤務之故而誤蹈法網,且經過此事件後,本會所有隊員對於行車速度及安全已更加小心注意,異議人實非故意違規,為此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民防團隊災害防救團體及災害防救志願組織編組訓練協助救災事項實施辦法」係依災害防救法第31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該辦法第8條第6款規定民防團隊協助救災事項如下:六、搜救、緊急醫療救護及運送。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宋啟銘為宜蘭縣噶瑪蘭救難協會之救難隊

員,具備民間救災人員資格,該協會於101年1月16日至17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桶盤掘漁港北堤執行搜救任務。又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1月16日15時50分許,行經宜蘭縣頭城鎮台二線123公里442公尺大溪段北上處,因有「限速50公里、經測速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復有卷附之宜蘭縣噶瑪蘭救難協會會員證、民間救災人員救災識別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協助救災出勤紀錄表等在卷可考(詳本院卷第5頁、第9頁、第15至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按「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及工程救險車執行任務時,得

不受前項行車速度之限制,且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救護車執行緊急醫療救護,需考量該等車輛違反「速限」及「標誌、標線、號誌」管制之行為與其任務有關聯性、必要性、急迫性,方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不受交通法規管制之行車速度限制,進而主張違規行為不罰。又執勤之緊急情事存在與否,仍應由主張免責之救護車即受罰主體充分主張、舉證證明之。

㈢異議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宜蘭縣噶瑪蘭救難協會於10

1年1月16日至17日,在宜蘭縣頭城鎮石城桶盤掘漁港北堤執行現場搜救、承載裝備任務,該次異議人所分配擔負之勤務係接送需先離開之隊員林國正、莊喻如等人至會館,並準備補給品送至尚在現場搜救之人員,其任務內容無非常緊急之急迫性,此為異議人所陳明,有補充說明狀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頁)。故異議人之駕車違規超速行為並非執行緊急醫療救護,且其超速行駛與其任務亦缺乏關聯性、必要性及急迫性甚明,自不得援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予以免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於上揭時地,在限速50公里路段以每小時6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