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 請 人 翁正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翁正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參拾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翁正潭前因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羈押,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羈字第88號押票准自民國97年9月10日開始羈押,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31號、第732號刑事裁定准予交保,至97年12月18日具保停止羈押止,共計受羈押100日。查該案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47號起訴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嗣經檢察官提出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99年5月26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100日,聲請就其受羈押日數100日,以每日新台幣(下同)4,000計算,請求補償400,000元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請求國家補償;又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而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新台幣3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6項或第7條第1款、第3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9年6月21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101年2月1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起訴書、上訴理由書、判決書及蓋印有本院收狀戳之刑事聲請補償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至4頁、8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且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是聲請人於無罪判決確定後2年以內向原宣告無罪機關即本院提起本件刑事補償案件之請求,參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且其請求並未逾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前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事由,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尚有共犯未到案,有串證之虞,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7年9月10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547號提起公訴,並於97年11月5日將聲請人移送本院,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當庭諭知予以羈押,迄97年12月17日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731號、第732號刑事裁定准予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於97年12月18日出具保證金10萬元辦理交保止,計受羈押100日,嗣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又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押票、本院97年度聲字第731號、第732號裁定、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本院押票回證、本院97年11月5日訊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羈(本院卷第5頁、7頁、97年聲羈第88號卷第2至3頁、16-4頁、97年訴字第592號卷第10至13頁、5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聲請人確曾因案於無罪確定前,受羈押共計100日無誤。此外,聲請人復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本件聲請人否認有公訴意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之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受前開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亦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規定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請求本件補償,於法尚無不合。
四、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而言,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經查,聲請人所涉前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雖經判處無罪確定,惟依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判決理由中皆認定聲請人於96年間承辦本件濬深工程規劃前,未曾承辦任何濬深工程,欠缺規劃濬深工程之經驗,聲請人就本件濬深工程不甚瞭解處,均未能虛心向同事或曾承辦濬深工程之單位詢問,以獲取經驗避免發生錯誤,以致聲請人於規劃本件濬深工程前,疏未請海軍大氣海洋局進行水深實測,俾使本件濬深工程規劃準確無誤,而僅係單純依證人林善華指示以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蘇澳港分局所提供之上開水深圖作為製作「#2碼頭水深標示圖」之依據,並自行研究以上開方式取得各點水深數據,而影響距碼頭岸緣20至150公尺水深數據之準確性,復擅自將超過11、11.6公尺之深度,均當作11、11.6公尺,又僅憑個人認知將上開濬深標準各加10公分,使得應濬深數量、工程金額出現上開不正確之情形,聲請人承辦本件濬深工程顯然有嚴重之行政疏失,惟此僅係聲請人處理事務不當,然尚難據此即認聲請人有明知該濬挖數量係屬不實,而登載於「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工程明細表」上「數量」欄,進而製作各項不實數據,並浮報工程金額,逐層簽核行使之,而從中圖利之犯行(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2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書參照),是聲請人雖無從中圖利之犯行,然因其本身行政上之嚴重疏失,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之機關合理懷疑其涉及圖利犯行,且當時尚有共犯未及訊問,始經本院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事由,認有羈押之必要,依法諭知羈押,足認聲請人因自己行政上之嚴重疏失行為而遭受羈押之強制處分,本身具有可歸責事由至明,其自需擔負相當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以每日4,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請求補償,惟審酌聲請人遭羈押係有上開可歸責事由,且當時係46歲,為海軍蘇澳後勤支援指揮部廠工處公工科雇員、本院無罪判決所載之本案情節,及聲請人受羈押期間共計100日,所受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及其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損害、精神上痛苦、名譽減損程度及自由受拘束等一切情狀,認以每日補償3,0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97年9月10日起至97年12月18日止,共計100日,准予賠償300,000元(計算式:3,000×100=300,000);其餘逾越上開賠償金額之請求,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耀興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補償支付之請求,應於補償決定送達後五年內,以書狀並附戶籍謄本向原決定機關為之,逾期不為請求者,其支付請求權消滅。
繼承人為前項請求時,準用第十二條之規定。
受害人就同一原因,已依其他法律受有賠償或補償者,應於依本法支付補償額內扣除之。
書記官 林家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