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決定書 101年度刑補字第2號聲 請 人 黃賜福上列聲請人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未經審判程序,於民國55年5月14日,遭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員警,逕將聲請人移送臺灣警備總司令部隸屬職業訓導處第一總隊予以管訓,並認定乙級流氓,應進行矯正處分,直至56年2月18日始結訓完畢而釋放,共計274日,茲依刑事補償法之規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折算1日,共計137萬元,聲請刑事補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法於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並更名為「刑事補償法」,依「程序從新、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參照)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聲請之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合先敘明。次按賠償聲請人,應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管轄機關聲請之。但依第1條第2項規定聲請者,自停止羈押之日起算。原冤獄賠償法(於48年6月11日制定公布,同年9月1日開始施行)第11條定有明文,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則規定:「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但依第1條第7款規定請求者,自停止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起算。」是由上開規定可知,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刑事補償之聲請人因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而聲請刑事補償,應於「無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再按補償之請求,經受理機關決定後,不得以同一事由,更行請求。補償之請求,認為已逾請求期間或請求無理由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次按,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雖規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該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然同條第2項亦規定,該項請求權,自該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核上開法條所定5年期間之性質,為請求權之時效消滅期間,應屬法定不變期間。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2項係於89年2月2日修正公布,依第8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參諸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之規定,應自該日起算至第3日,是本條例應自89年2月4日起生效,故該條文所定5年時效期間,應於94年2月3日屆滿。
四、經查,不依刑事訴訟法令之羈押,受害人雖得依刑事補償請求國家賠償,但應自停止羈押之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聲請,逾期聲請者,應以決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第13條自明。聲請人遲至101年3月16日始提出本件國家賠償之聲請,有聲請狀上本院羅東簡易庭收狀章為憑,顯已逾2年之聲請期間,故聲請人不得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7款之規定,請求冤獄賠償。另聲請人縱以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第1項為其請求權基礎,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本件聲請無論依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或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規定請求,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 陳靜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