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勞安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棟樑上列被告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81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鄧棟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卷查本案事業主為鄧棟樑,有該災害檢查報告書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41頁),是被告鄧棟樑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又雇主對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未盡注意義務對於勞工在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時,供給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對於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及確實使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防止措施,至陳永樹於被告工廠內從事屋頂維修施工時,不慎踩裂塑膠採光罩自屋頂墜落地面後,受有頭、胸、腹鈍挫併內出血、後腹腔出血、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嚴重腦腫之傷害因中樞神經休克而不治死亡,對被害人陳永樹及其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業已與被害人陳永樹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已積極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琬儒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罰則)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