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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耀通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耀通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林耀通為蘇澳籍「逢富吉6號」漁船船長,係從事捕魚業務之人,SUGIYANTO為受雇於林耀通之印尼籍勞工,在上開「逢富吉6號」漁船從事拉網、捕魚等相關工作,林耀通本應注意雇主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規定,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於民國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搭載臺籍漁工張能及印尼籍漁工SUGIYANTO、ARJO、MASONO、DENISURYADI等人出海捕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港以南外海(北緯24度13分、東經120度17分)從事捕魚作業時,疏未使勞工SUGIYANTO穿著救生衣,亦疏未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適因風浪造成船身搖晃,SUGIYANTO因重心不穩而與漁網一同落入海中溺水,雖經印尼漁工DENISURYADI告知駕駛漁船之林耀通,經林耀通駕船返回將SUGIYANTO救上船,惟SUGIYANTO於同日晚間7時16分許送至臺中市梧棲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耀通坦承其為蘇澳籍「逢富吉6號」漁船船長,聘僱臺灣籍漁工張能及印尼籍漁工SUGIYANTO、ARJO、MASON

O、DENISURYADI,於100年3月10日下午3時許,搭載漁工張能、SUGIYANTO、ARJO、MASONO、DENISURYADI出海捕魚,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港以南外海(北緯24度13分、東經120度17分)從事捕魚作業時,SUGIYANTO落入海中溺水,雖經救上船後,惟送至童綜合醫院急救,到院前已心肺功能停止,經急救後於同日晚間7時51分宣告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勞工安全法及業務致人於死犯行,並辯稱:他們抓魚都沒有人在穿救生衣,作業時無法穿著救生衣,SUGIYANTO是站在後面沒有注意才落海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SUGIYANTO係因溺水後送醫不治死亡,此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照片14幀、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41、49至51、69、18至24、14頁)等件在卷可證。

㈡案發時SUGIYANTO受僱被告在「逢富吉6號」漁船上擔任漁工

工作,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逢富吉6號」漁船聘僱外國人名冊、SUGIYANTO護照影本、海巡署安檢資訊系統查詢外國籍漁民基本資料明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100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39、13、16、76頁)等件附卷可佐。

㈢被害人SUGIYANTO之落水情形,依漁工ARJO於偵查中證稱:

「(死者落海經過?)海浪很大,當時正在抓魚,船忽然間被海浪衝得有點傾斜,漁網跟人就被包起來纏住,整個都被纏住,死者是會游泳的,船長當時有喝酒。」(見100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44頁10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漁工DENISURYADI於偵查中證稱:「(死者落海經過?)死者正好在拿漁網之類東西,浪打過來死者就跟漁網一起掉下來。」、「掉下去之後也許浪太大,有另外一名臺灣人正要處理掉漁網,免得船被拖累。」、「(死者掉下去之後船長有無立刻做處置?)半個小時後船長才知道,船長有處置。漁工掉下去後我有跟船長說,但船長沒有立刻瞭解我的意思,人掉下去後15分鐘我們想要切斷網子但船長聽不懂我們的意思,又過

15 分鐘後船長下令要切斷網子。」(見100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46、47頁10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依證人ARJO、DENISURYADI前開證述,案發時適為執行捕魚作業,因海浪拍打致漁船傾斜,被害人連同漁網落水,雖經漁工DENISURYADI告知被告,惟被告因不諳印尼語以致無法立即採取急救措施等情。雖證人張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係船長,SUGIYANTO是船員,在船上主要之職務負責整理漁網、補網、纜繩,也要負責灑網,當時SUGIYANTO準備要工作,走過繩索及網子那邊就掉下去,SUGIYANTO跨過一步之後就掉下去,SUGIYANTO落海時伊就看到,因為伊在他後面,距離很近,落海後伊一下就告訴船長,而把網子絞起來需要半個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7、28、31頁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否認當時正值漁船作業,而SUGIYANTO落海時伊馬上告知被告等語。但對照證人張能前於偵查中所稱:「當時我、跟4個印尼籍漁工在後面要放漁網,還沒開始放東西剛綁好,我請船長開前進要開始放漁網,但是因為浪太大打到後面,船傾斜,所以漁網就滾到海裡去,剛好死者要去上面拿東西就被漁網捲下去了,我有馬上跟船長說,船長就將船轉頭,要把漁網捲起來,捲約半小時,發現漁網的繩子纏在他的腰上。」(見100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43頁10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卻稱當時係要進行漁網放置工作,因海浪太大致使漁船傾斜,被害人因而連同漁網跌落海中,而非如審理中所言被害人係走至工作區時跌落海中等語,足見證人張能所證述此部分之內容,係為回護被告之詞。參酌證人ARJO、DENISURYADI前開證詞,案發當時開始進行捕魚作業程序,佐以案發後由DENISURYADI模擬被害人站立位置與動作所示照片(100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78頁),被害人當時站立船舷旁,彎腰拿取漁網,益徵被害人當時確係開始從事捕魚作業。

㈣被告為「逢富吉6號」之船長,除擔任漁船駕駛之工作,有

指揮監督捕魚作業之執行,且雇用被害人擔任船工,亦為被害人之雇主。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水上作業勞工有落水之虞時,除應使勞工穿著救生衣,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三、水上作業,應備置急救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4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害人在工作場所中於作業活動中發生死亡災害,核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所稱之職業災害。證人張能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督促船員於作業中身穿救生衣,亦未於作業中設置監視人員與救生設備,平常並無演練落海救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9、30頁101年6月13日審判筆錄),被告身為雇主及船長,對於船員在作業過程中可能發生墜海之風險,絲毫不以為意,僅以依習慣上船員並無身著救生衣作業之慣例云云搪塞,而輕忽海上作業可能之風險,且未設置監視人員與救生設備,於危險發生時立即反應船長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使被害人落海時,發生漁工DENISURYADI向被告反應時,竟因語言不通而延遲反應,進而錯失急救之關鍵時刻。再本件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派員檢查後,亦同此認定,有該所100年6月23日勞中檢綜字第1001007245號函檢送之發生落海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100年度相字第410號卷第72至75頁)在卷可參。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同時亦為「逢富吉6號」漁船船長,於捕魚作業之過程中,為避免墜海意外之發生,固應使漁工穿著救生衣,亦應設置監視人員及救生設備,以防止危害之發生,詎被告未遵守相關規定,致使被害人墜海因溺水而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為漁船船長,以從事捕魚作業為業,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其上開犯行,另犯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身為漁船船長與雇主,未依相關勞工安全規定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與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此有和解書在卷足憑,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楨森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蒼仁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