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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勞安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凱被 告 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蕭家樺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建凱、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建凱係設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華達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達設計公司)之事業經營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華達設計公司承攬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之採光罩拆除工程。㈠邱建凱本應注意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對勞工於塑膠材料構築之屋頂從事作業時,為防止勞工踏穿墜落,應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裝設安全網,且依邱建凱之智識、能力及當時狀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照規定設置上開防護設備,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亦未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上午11時20分許,華達設計公司僱請之工人鄭國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6樓屋頂施工時,不慎踩裂塑膠採光罩,且因該處未設置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及鄭國忠未使用安全帶、安全帽,致鄭國忠由該處墜落地面,因胸腔內出血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3時許不治死亡。㈡邱建凱明知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竟基於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意,於100年12月19日,使華達設計公司僱用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鄭國忠,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6樓屋頂從事採光罩拆除工程。因認被告邱建凱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同時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而華達設計公司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論處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所謂「犯罪事實」或「犯罪行為」,應係行為符合刑罰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屬應處罰之犯罪事實,如未能符合構成要件之行為,自非應行處罰之犯罪事實。復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是被告應否論以過失犯,當以其有無違反注意之義務及對於危險行為之發生有無預見之可能而疏於注意致發生危險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48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叁、公訴人認被告邱建凱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

罪嫌,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同時涉有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嫌,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罪嫌,應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處罰;華達設計公司亦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3項論處,無非係以被告邱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當日找被害人鄭國忠共同施做本件採工罩拆除工程之現場工頭施能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照片19張、事故現場照片26張及101年5月1日勞北檢營字第1010005523號函附之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份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邱建凱坦承:有承包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舊民生醫院)大樓屋頂採光罩上面鋼架拆除工程,旋轉予施能援僱工拆除,原係與施能援談妥拆下之不鏽鋼可讓施能援帶走,施能援當日亦已帶工進場施工,但因後來業主反悔,稱拆下之不鏽鋼不能帶走,又與施能援未能就價錢協調一致,施能援先行離去,現場只留下包括被害人在內之三名工人繼續作業。未幾,伊電聯施能援返回工地現場商討事情,施能援方返回現場,被害人便從施工屋頂摔落地面等情不諱。然亦供稱:施工工人包括被害人都係施能援找來,伊並不認識,亦不知被害人係大陸籍人士,伊不能控制或決定當日要哪些工人繼續留在現場作業,伊願意承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但否認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語。被告華達設計公司代表人蕭家樺亦供稱:願意承認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刑責,但否認違反僱用大陸人士等語。

肆、經查:

一、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㈠、按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固為同法所稱之雇主;惟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是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在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應負同法所定雇主責任者,係指承攬人;再承攬者,則指再承攬人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要旨、87年台非字第103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於事業主、事業單位將其事業之部分招人承攬時,就已招人承攬部分,該事業主、事業單位即非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僅於職業災害補償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於承攬人將所承攬部分再招人承攬時,承攬人就再承攬部分所處地位亦同。又稱僱傭,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間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二者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僱傭,當事人之意思係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當事人之意思則係以勞務使發生結果(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

㈡、查本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舊民生醫院)大樓屋頂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係由被告華達設計公司以新台幣(下同)12萬元向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而被告邱建凱係華達設計公司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為被告邱建凱所不否認,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1紙為證(見相卷第49-51頁反面),是加利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之「定作人」,被告華達設計公司為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所稱之「事業單位」及「承攬人」。而就該大樓屋頂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部分,據證人即當日找被害人鄭國忠來施做該工程之現場工頭施能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本件工程係被告邱建凱先請其估價,談妥拆下之不鏽鋼可讓其帶走,再補貼其1萬元之吊車費用,其方找了被害人和其他4人一起來宜蘭做。當日至現場時,被告邱建凱告知原談妥拆下之不鏽鋼不能交其帶走,又因其與被告邱建凱遲遲未能談妥本次施工工程全數費用(施能援要求起碼10萬元,被告邱建凱告知10萬元,不夠部分再補貼,見本院卷第72頁),其本要撤工走人,但因被告邱建凱對其說「留下來先做,最起碼會給工錢」,其便決定留下被害人鄭國忠、徐志伯及另名姓馬之工人繼續作業,其因另有電話要其至台北接洽另個工程,便先行離開。之前其也有承作過被告邱建凱之工程,且因被害人係做電焊,也有找過被害人1、2次,因其與被害人都是大陸來的,會互相聯繫,但每次工程都是其與被告邱建凱接洽,其不知道被告邱建凱有無見過被害人等語(見相卷第5-5頁背面、第24-25頁、本院卷第61-62、64-66頁),核與被告迭稱:伊係請之前有替伊作過工程之施能援找工人來承作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所有工人包括被害人都係施能援找來。以前與施能援合作模式都係統包,就是統籌承攬之費用,即由施能援自己評估該拆除工作需花費多少工作天,再評估需多少工人承作,但這次係以拆下之不鏽鋼歸施能援後再加1萬元協議整個拆除費用,惟因業主於現場臨時反悔,故伊與施能援另在現場洽商工程費用(施能援要求起碼10萬元,被告邱建凱告知10萬元,不夠部分再補貼,見本院卷第72頁)等語(見相卷第4-4頁背面)大致相符。揆諸前揭規定說明,可知系爭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被告邱建凱與證人施能援間係承攬關係。至原訂承攬之對價固嗣因對於拆下之不鏽鋼未能交施能援帶走,致需另行議價,仍無異雙方承攬之法律關係。是就本件拆除採光罩鋼架工程,被告邱建凱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上及民法上之「事業單位」及「定作人」,證人施能援為承攬人,其為完成向被告邱建凱承攬之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僱請被害人鄭國忠下場施工,且能自行決定工人去留及分配工錢,自屬被害人鄭國忠之雇主無訛。從而,原事業單位即被告邱建凱既非本件被害人鄭國忠之雇主,即無依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對有墜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無須就證人施能援所承攬之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負勞工安全衛生法上所定之雇主責任,僅需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與承攬人即證人施能援負連帶責任,實堪認定。至本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逕以被告邱建凱與證人施能援就承攬本件拆除工程未達成合意,且事發當時證人施能援已離去現場,現場指揮、監督轉由被告邱建凱負責,遽認被害人應為被告邱建凱所僱用之勞工一節,據前述說明,顯有誤會,要難採認。綜上,不能逕以被告邱建凱及華達設計公司代表人蕭家樺供稱:願就起訴涉犯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刑責認罪云云,即以該罪相繩。

㈢、另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被告邱建凱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日施能援及工人一至現場,伊就帶渠等至屋頂查看施工內容,並提供工安背心、安全帽及安全索,要求工人穿上後至屋頂施工,伊也有要求工人踩在鋼骨上,施工過程中被害人曾站在採光罩上面,伊有出面阻止,並告知被害人危險,後來施能援要求要搭設鷹架,伊也有聯絡吊車司機來現場看,並商量如何吊掛等語(見相卷第23-24頁背面、第5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68頁),證人施能援亦證稱:其有要求被害人要綁安全帶,但被害人沒綁,後來施工到一半,其想說搭鷹架比較安全,有向被告要求,被告後來也有電話聯絡其要找人搭鷹架一事等語(見相卷第25頁本院卷第66、68頁),足證被告確有告知證人施能援及現場施工人員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之現場環境,及應注意之事項,並提供相關安全繩索等設備,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況證人施能援既為本件被害人鄭國忠雇主,本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確實使勞工即本件被害人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竟疏未為之,致被害人自高處墜落地面死亡,證人施能援顯有過失,至為顯然。然事業單位負責人被告邱建凱既已盡相當注意義務,即難遽以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遽謂非屬被害人雇主之被告邱建凱亦應同負業務過失致死責任。

二、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訊據被告邱建凱矢口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害人鄭國忠係施能援找來施工,不是伊僱用的,伊不能決定誰要來施工,伊也不知道被害人係大陸籍或有無工作證等語。查證人施能援雖證稱:其知道被害人鄭國忠係大陸籍人士,為閩西人,口音蠻重的,不會講閩南話,有聽說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但其不知被害人有無工作證,其只聽被害人說過其可以工作,且被害人來台已10幾年,都係在工地做事,其與被害人有互留電話,以前也有找過被害人1、2次至承包被告工程之工地工作,但其不確定被告曾否與被害人交談,被告也未曾問過其有關被害人是否為大陸籍人士等語(見相卷第5頁背面、本院卷第62-63頁)。惟本件被害人係由證人施能援僱用從事本件向被告邱建凱承攬之大樓屋頂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並非由被告邱建凱僱用一節,已詳如前述。再本件拆除工程及前向被告邱建凱承包之工程亦均係由證人施能援與被告邱建凱接洽,被告邱建凱在工地現場只會買涼水給渠等工人飲用,不會一起用餐等情,亦為證人施能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此與一般工地現場施工情形相同,即工程定作人或業主至多與工頭交談、接洽現場施工業務,甚少與作業工人有太大接觸,更無須瞭解非由其僱用之工人有否工作證,從而,縱本件被害人為大陸籍人士,且口音甚重,亦無證據足證被告邱建凱明知或可得而知本件大陸籍人士之被害人係未持有工作證,而仍留用其從事本件採光罩鋼架拆除工程。則本件被害人鄭國忠既非被告邱建凱僱用,自無從認定被告邱建凱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故意,要難遽認被告邱建凱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罪行。故被告華達設計公司自亦難依同條例第83條第3項論處。

伍、綜上所述,被告邱建凱非本件被害人鄭國忠之雇主,無須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負該法所定之雇主責任,自無涉有同條例第31條第1項罪責,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亦無何業務過失可言,復無足夠證據認定被告有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邱建凱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邱建凱犯罪,即應就被告邱建凱及華達設計公司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馬竹君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