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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撤緩字第 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撤緩字第41號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建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10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建男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許建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5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以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達成和解,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除已分別賠償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各4萬元外,並與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已達成如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惟為確保被告能確實履行上述和解筆錄條款,以維護被害人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將附表所示內容之和解筆錄條款作為上開緩刑之附加條件,命被告應向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支付如附表所示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和解筆錄條款之情事,則上開宣告之緩刑恐遭撤銷」,該判決於101年9月13日確定。故受刑人應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余勤業,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101年10月12日函命受刑人於10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攜帶向被害人支付賠償之證明到署;又於101年11月1日函命於101年11月21日提出支付被害人賠償之證明文件,均未獲受刑人回覆。而被害人余勤業於101年10月26日、同年月29日函本院詳述受刑人不履行和解筆錄條款,本院書記官亦於101年10月31 日分別致電受刑人之父許成茂及被害人余勤業,亦獲告知受刑人確未依和解筆錄條件履行,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前開刑法第75條之1之條文中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確定,並命受刑人應對:㈠被害人陳秋然給付

4 萬元,自101年8月25日起至102年6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被害人陳秋然5,000元;㈡被害人余勤業給付4萬元,自101年7月25日起至102年2月25日止,於每月25日各給付被害人余勤業5,000元。惟受刑人於判決後僅各給付被害人陳秋然、余勤業各1萬元後即未再依約給付,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受刑人雖辯稱其自101年10月起即無工作,並無經濟能力負擔賠償金,願與被害人商談賠償方案,經本院命其於一定時間內陳報相關資料,詎受刑人均未提出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以受刑人於判決後僅支付部分賠償金後僅未履行賠償條件,經聲請人發函多次促其說明均置之不理。嗣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時,徒以經濟狀況不佳為其逃避責任之藉口,足認受刑人故意違反前開判決所附之負擔,匿避其責,其屬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無誤。

四、綜上,受刑人違反原判決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辜 漢 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蒼 仁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