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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廷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0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廷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廷浚經營厚元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厚元公司),厚元公司因積欠鼎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威公司)債務,張廷浚遂與鼎威公司所委託之代理人劉文和協議將厚元公司所有之切割機放置於鼎威公司供作擔保,並約定將該切割機出售,用以清償厚元公司積欠鼎威公司之債務,於民國99年12月10日前由張廷浚與鼎威公司各自尋找買家,若期限屆至無法尋獲買家,則該切割機交由鼎威公司處理,於99年12月10日前張廷浚均未尋獲買家,後經由劉文和再度寬限期限讓張廷浚尋覓買家,而張廷浚仍未尋獲買主,遂由劉文和開始尋覓買主,於99年12月24日張廷浚與邑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邑高公司)談妥,邑高公司願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購買該切割機,於99年12月25日張廷浚經由劉文和之告知,得知鼎威公司已找好買主欲以55萬元購買該切割機,張廷浚當場並未告知劉文和其已找好買主一情,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將此情告知邑高公司,反而仍告知邑高公司付款後可於99年12月29日交付切割機,而遲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張廷浚始告知劉文和其已找好買主,欲以60萬元購買該切割機,劉文和當場告知張廷浚鼎威公司欲貼補差額5 萬元,將該切割機出售予鼎威公司所談妥之買主,以價金60萬元充作清償厚元公司積欠鼎威公司之部分債務,張廷浚明知其與劉文和已達成上開合意,仍於99年12月27日在邑高公司所擬之採購契約書上用印並回傳予邑高公司,要求邑高公司於當日先行支付款項,致邑高公司陷於錯誤,於99年12月27日將65萬元之價款匯入張廷浚指定之帳戶內,嗣於99年12月29日又以該機器放置處所之鼎威公司進行年終盤點無法交付機器搪塞邑高公司,需至100 年1 月4 日始可交付機器,於100 年1月4 日張廷浚始告知邑高公司無法交付機器,而張廷浚亦未告知鼎威公司其已收受邑高公司所交付之65萬元,仍向鼎威公司要求可否將出售之價金60萬元先行挪用40萬元供其周轉,然為鼎威公司所拒絕,後經邑高公司多次催討無著,張廷浚於事後僅歸還20萬元價款予邑高公司。

二、案經邑高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張廷浚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24日將其所有切割機以65萬元售與邑高公司,於99年12月27日收受邑高公司所交付之價金65萬元後,並未依約將該切割機交付於邑高公司,其後亦僅歸還20萬元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當時伊是跟劉文和協議,雙方都各自去找買家購買機器,賣掉之後的款項是要還給鼎威公司,用以清償伊積欠鼎威公司之債務,當時伊是找到邑高公司,鼎威公司是找到另外1 家公司,邑高公司是出價65萬元,鼎威公司的出價低於邑高公司,伊跟劉文和說應該要賣給邑高公司,伊有電費要付,伊有跟鼎威公司謝宜翔總經理電話聯絡,伊詢問這筆款項可不可以讓伊去支付廠內的水電費,一開始謝宜翔不願意,後來謝宜翔說好,隔天伊就把這筆款項拿去繳電費,之後伊才知道劉文和已經將機器賣給別的買家,劉文和跟伊說差價他要付,伊自己嚇一跳,但也無力改變云云。經查:

㈠於99年12月24日被告與邑高公司談妥,邑高公司願以65萬元

購買該切割機,邑高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將65萬元之價款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然被告並未依約將該切割機交付於邑高公司,其後亦僅歸還20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存摺、邑高公司採購契約書各1 份及統一發票3 紙附卷可佐(見10

0 年度他字第263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7 頁至第8 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據證人杜惠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一開始是厚元公司的小

姐丁晟淋打電話給邑高公司,說有1 台切割機要賣,伊請伊的配偶周世榮到厚元公司看切割機,被告說機器在厚元公司放不下,所以放在朋友所經營的鼎威公司,伊與被告又約好時間去鼎威公司看切割機,看完機器之後,伊覺得這台切割機合用,之後這1 個月當中,伊跟被告互相就價錢及付款條件等細節討論,於99年12月24日伊在邑高公司先打好採購契約傳給被告,就是契約書上面右上角的日期99年12月24日,之後被告確認蓋章回傳,就是這張單子最上方的傳真時間即99年12月27日8 時50分,當時是說要大家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被告表示急著要用錢並說99年12月29日就會把機器交給伊,所以99年12月27日伊就先匯款給被告,於99年12月29日厚元公司又以電子郵件告知那時是年終盤點,沒有辦法進去鼎威公司把機器拿出來,要求伊再延幾天,並且表示100 年1 月4 日即可交付機器,到了100 年1 月4 日厚元公司的小姐又打電話來說公司股東不賣機器了,伊跟被告說機器不賣,錢要全部還給伊,厚元公司的人員又表示沒有錢,伊有聯絡被告,但是被告都不接電話,100 年1 月4 日之後伊就只有收到20萬元,之後伊還是有繼續向被告催討,但是常常聯絡不到被告,伊打電話都是厚元公司的小姐接聽,均表示被告不在公司,或是說被告在開會,最後得到的結果是沒有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

⒉證人劉文和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被告跟

鼎威公司倒貨款400 萬左右,因為伊跟鼎威公司的總經理謝宜翔是好朋友,謝宜翔就將這件事情交給伊處理,伊與被告接觸時,被告說有多1 台切割機可以賣,並且可以將切割機搬到鼎威公司,約定由鼎威公司與被告雙方一起找買主,看誰可以找到出價比較高的買主,出售的價金就可以還給鼎威公司,當時伊與被告有簽立協議書,雙方約定在期限內各自去找買主,如果沒有找到買主,就由鼎威公司處理,期限到了之後,伊有再寬限幾天給被告去找買主,但是被告都沒有找到買主,後來伊就去找買主,伊在1、2 天內就找到買主,於99年12月25日左右伊跟被告說伊這邊有人出價55萬元購買切割機,但是隔1 、2 天後,被告說他找到1 個買主出60萬元,伊當場跟被告說伊找到買主了,所以這5 萬元的差價,就由鼎威公司吸收,就算是被告還鼎威公司6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意見,伊就將切割機賣給伊找到的買主,隔了幾天之後,被告才跟伊說他的水電費都沒有繳,切割機賣了60萬元,可否先給他40萬元去繳電費,伊當然不同意,過程中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已經跟別人收錢或者將機器賣給別人這件事情,伊是很久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100 年度調偵字第102 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7 頁)。

⒊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24日與邑高公

司談妥以65萬元出售切割機時,被告並未告知鼎威公司,於99年12月25日證人劉文和告知被告有他人出價55萬元欲購買切割機時,被告不僅未告知證人劉文和有關邑高公司出價購買之情事,也未通知邑高公司該筆買賣可能生變,卻仍要求邑高公司於99年12月27日先行給付款項,且虛偽告知於99年12月29日可交付機器,顯見被告從證人劉文和處得知上開訊息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再者,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被告告知證人劉文和另有他人欲以60萬元購買切割機,然當場證人劉文和業已明確告知鼎威公司可補差價5 萬元,以60萬元充作厚元公司清償鼎威公司之債務,該台切割機仍要出售予鼎威公司所尋覓之買主時,被告亦無表示反對之意,則被告已明知無法交付機器,理應告知邑高公司該切割機業已出售予他人,而要求邑高公司勿給付款項,然被告不僅仍要求邑高公司匯款,且將該筆款項挪做他用,又通知邑高公司因鼎威公司進行年終盤點之故,故交付切割機將由99年12月29日改為100 年1月4 日,顯見被告係藉由出售其已無實質處分權之切割機趁機向邑高公司訛詐金錢,被告辯稱其無詐欺之意圖及犯行云云,自無可採。

㈢至於被告雖另辯稱:其已得到鼎威公司謝宜翔同意後,其才將邑高公司所給付之價金先行挪用繳交電費云云,惟查:

⒈證人謝宜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欠鼎威公司300 多萬

元,伊才去搬被告的切割機放在公司作抵押,被告也說將切割機放在公司作擔保,伊與被告有約定說要互相找買主來買切割機,償還被告積欠鼎威公司的債務,伊人在大陸,伊有委託伊的朋友劉文和幫伊處理找買主的事情,劉文和有打電話告訴伊被告有找到買主、要以多少錢購買,劉文和這邊也有找到買主,伊跟劉文和說由他自己全權處理,伊請劉文和跟被告直接協調就可以了,被告有問伊賣切割機所得是否能留一點讓他支付電費,伊說伊不知道,請被告跟劉文和談,因為伊當時全權交由劉文和處理,伊不瞭解整件事情,無法答應被告,後來伊有去詢問劉文和,劉文和說沒有接到被告的通知,所以劉文和就把機器賣給他找到的買主,被告自己有賣機器的部分,伊並不知情,被告自己賣機器的錢,也沒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

⒉證人劉文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於99年12月25日左右伊跟

被告說伊這邊有人出價55萬元購買切割機,但是隔1 、2天後,被告說他找到1 個買主出60萬元,伊當場跟被告說伊找到買主了,所以這5 萬元的差價,就由鼎威公司吸收,就算是被告還鼎威公司60萬元,被告當時沒有意見,伊就將切割機賣給伊找到的買主,隔了幾天之後,被告才跟伊說他的水電費都沒有繳,切割機賣了60萬元,可否先給他40萬元去繳電費,伊當然不同意,過程中被告沒有跟伊說他已經跟別人收錢或者將機器賣給別人這件事情,伊是很久之後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7 頁)。

⒊依證人劉文和之證述可知,被告於99年12月26日或27日僅

告知證人劉文和有其他之買主欲以60萬元購買切割機,證人劉文和隨即當場告知被告該切割機仍要出售予鼎威公司所尋覓之買主,被告並未告知證人劉文和其已收受邑高公司所交付之65萬元,證人劉文和或證人謝宜翔自無可能同意被告使用邑高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其後,該切割機經由鼎威公司出售予他人,被告要求證人劉文和、謝宜翔提供40萬元價金供其周轉部分,則此部分係被告與鼎威公司間之債務處理問題,與被告詐欺邑高公司犯行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對於資金周轉困難,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明知其所有之切割機業經鼎威公司出售予他人,卻仍要求邑高公司給付款項,假借可如期交貨,向被害人邑高公司騙取鉅額金錢,影響社會治安重大,犯後不僅卸詞推諉犯行,除返還20萬元外,其餘之款項45萬元迄今未返還予被害人邑高公司,亦未與被害人邑高公司達成和解,顯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3-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