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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09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1年度易字第109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進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貽馨書記官 高雪琴通 譯 謝孟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進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進興前因犯偽造文書、違反電信法等罪,分別經本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宜簡字第220號、95年度花簡字第34號、96年度訴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6月確定,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8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2月5日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4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31日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宜蘭縣○○鄉○○路○段○○○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9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高雪琴法 官 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雪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12-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