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易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6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真安選任辯護人 吳偉豪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真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真安從事拆除工程,為從事業務之人。緣財團法人宜蘭縣羅東鎮文宗社(下稱文宗社)於民國99年9月13日將宜蘭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上開房屋)之磚造2、3層樓陽台之拆除切割工程公開招標,由友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以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得標,友達公司承攬上開工程後,另將其中打石及清運工程轉包予林真安,該工程於99年12月2日開始施工後,林真安即指派其所僱用之勞工陳連泰進行打石作業,林真安身為雇主本應注意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如設置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竟疏未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以符合必要之安全標準,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真安疏未注意及此,致其雇用之勞工陳連泰於99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房屋3樓後陽台走道間,以電鑽進行破碎作業時,因3樓陽台突然掉落,致陳連泰自3樓墜落地面,受有臉部複雜性併開放性骨折、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4節頸椎脊髓鈍挫傷、左側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右眼損傷等傷害,而陳連泰因頸椎損傷併四肢功能障礙,無法自行行走及由坐姿轉為站姿,而受有身體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陳連泰於100年7月23日因久病厭世,在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醫療大樓3樓自殺身亡。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陳居萬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潘利通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並經被告林真安及其辯護人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則依上開規定,證人潘利通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陳居萬、林宗戎、林宗文、黃月嬌、林志賢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證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認前揭證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證人潘利通於警詢時提出之領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該領據具有證據能力,然被告並不否認領據上「林真安」簽名之真正及確已領據上記載有領到報酬7萬元之事實,至於領據上方之文字,證人潘利通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其本人親筆書寫,足見該領據確屬真正無訛,自具有證據能力。除上開領據外,其他卷證內所有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陳連泰於上揭時、地施工時,不慎從3樓高處掉落地面,致受有前揭所述之重傷害等事實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並辯稱:真正的包商是潘利通,潘利通找伊去做此工程,因人手不夠,潘利通再叫伊去找人,伊就找陳連泰去做,伊並非雇主,伊與陳連泰是一起負責打牆工作的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陳連泰於99年12月5日11時47分許,在上開房屋3樓後陽台走道間,以電鑽進行破碎工程時,因3樓陽台掉落,造成陳連泰自3樓墜落地面,受有臉部複雜性併開放性骨折、頸椎損傷併頸椎第3、4節頸椎脊髓鈍挫傷、左側股骨大轉子間骨折、右眼損傷等傷害,陳連泰因頸椎損傷併四肢功能障礙,無法自行行走及由坐姿轉為站姿,而受有身體上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嗣陳連泰於100年7月23日在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醫療大樓3樓自殺身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代行告訴人陳居萬即陳連泰之父親於警、偵訊時證述及證人林宗戎、林宗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明確,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1紙、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0年7月15日(100)長庚院法字第0436號函1紙、現場照片12張等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二)上開房屋之磚造2、3層樓陽台之拆除切割工程係文宗社於99年9月13日公開招標後,證人黃月嬌所經營之友達公司指派證人潘利通到場投標,結果以9萬9千元標得該工程,並於同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等情,業據證人黃月嬌、林志賢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潘利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友達公司拆除計畫估價單、開標紀錄、文宗社公開招標公告、標單、工程承攬合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而友達公司標得上開工程後,即將該工程交由潘利通負責,潘利通則將該工程部分之打石、清運工程部分交由被告承攬,切割工程部分則交由證人林宗文承攬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真正包商是潘利通,潘利通找伊去做此工程,因人不夠,伊就去找陳連泰,伊與陳連泰都是負責打牆,工程分切割與打牆兩部分,先切割再打牆,伊估計工程日數為4天,1人1天工資為3千元,還有打掃的工人,故向潘利通拿3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14頁)明確,核與證人林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無參與99年12月間宜蘭縣○○鎮○○路○○○巷○號3樓陽台拆除工程?)有」、「(為何會參與此工程?)是潘利通叫我們去的」、「(你是負責該工程的何部分?)切割」、「(你說你負責切割,你是自己獨立跟潘利通報價的嗎?)是」、「(潘利通說被告林真安向他報價7萬3千元,包括你的部分,後來砍價到7萬元,被告林真安打電話問你是否可以,你說可以,後來就以7萬元成交,對此有何意見?)都是被告林真安與潘利通在講的,我不知道,我是直接在現場報價給潘利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3、54、58頁)大致相符,並有由被告代表向潘利通領取承攬報酬7萬元之領據影本1張(見警卷第25頁)附卷可稽。雖被告辯稱上開工程所搭建之鷹架係由證人潘利通出資僱請「里旺工程行」搭建,縱然屬實,然並不影響被告承攬打牆、清運之部分工程之事實,且被告若僅係打牆之工人而已,何以其又找來清運工人負責清運垃圾工作,且就其負責之工程部分與林宗文負責之切割工程部分,合併向潘利通報價7萬3千元,後來減價至7萬元成交,可見被告不僅係單純之打牆工人而已,而係承攬上開工程中之打牆及清運工程之承攬人,是被告之前揭辯解,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居萬為被害人陳連泰之父親,其就被告與陳連泰、潘利通間就上開工程之關係如何,並不知悉,其於本院證稱:被告並非老闆等語,均屬臆測之詞,況其提出之「告訴暨告發狀」中業已明確指稱:陳連泰係受僱於被告等語(見100年他字第967號卷第3頁),其前後之指述不一,已難採信。

(三)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定有明文。而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稱「雇主」,乃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所稱「事業單位」,則指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此觀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故參諸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民法之相關規定,文宗社即屬「事業單位」及「定作人」之雙重身分,友達公司屬於承攬人之地位,被告則立於「再承攬人」及「雇主」之角色,應屬無疑,被告本身既為「再承攬人」,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本身亦屬「雇主」,依法自應擔負雇主應負之法定注意義務,就所承攬上開工程僱用勞工施作時,負注意施置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等相關規定,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作為,以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之發生。至文宗社將該工程交由友達公司承攬,發生本件職業災害,就被害人職業災害補償部分,依法則應與友達公司、被告共負民事補償方面之法定連帶責任,併此敘明。

(四)在社會安全之要求下,憲法第153條明定國家應制定保護勞工之法律,實施保護勞工之政策,又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遂有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之制定,其目的係為課予經濟上強勢地位之雇主、事業單位較多之注意義務,以保障相對弱勢之勞工。且按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自屬依法律之規定所科予雇主、事業單位及其負責人之注意義務,苟因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勞工發生死傷,自應負刑法過失之責任。本案被告既係承攬上開打牆及清運工程之人,並由被告指派被害人陳連泰於前揭時、地施工,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4條及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7條等規定,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作場所,勞工作業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如設置顯有困難,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措施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設置護欄、護蓋及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之措施,致被害人陳連泰在上開房屋3樓後陽台走道間,以電鑽進行破碎作業時,因3樓陽台突然掉落,造成陳連泰自3樓墜落地面,受有前揭所示之重大傷害,足見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從事拆除工程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罪(起訴書起訴法條誤載為刑法第277條第2項,業經公訴人更正如前,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2月21日宜檢文愛100偵字1401字第02554號函附卷可憑)。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為從事業務之人,未能善盡注意義務,維護施工場所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從3樓墜落地面受到重傷害,造成被害人之身心遭受重大傷痛,甚至因久病自殺身亡,且迄未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暨其智識程度不高、經濟狀況不好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翁靜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1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