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292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文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看守所羈押中)輔 佐 人 簡佩如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之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簡文偉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竊盜罪,共參罪,俱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簡文偉前於民國90年、92年、94年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32號、92年度易字第139號、94年度易字第32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一年六月、一年八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七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9月16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7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一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99年4月30日執行完畢。再因6次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3日以99年度易字第533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甫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簡文偉猶不知悔改,因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一般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按常理做判斷與決定,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為精神耗弱之人,於上開精神障礙之狀態下,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被害人游俊銘、陳斯怡、陳武郎之財物。嗣於101年4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簡文偉於進入附表編號三所示宜蘭縣○○鎮○○路○○○號芙提蒂視聽伴唱店行竊後正攀爬窗戶欲離開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並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另犯附表編號一、二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及丟棄竊得物品之地點,而自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游俊銘告訴、簡文偉自首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游俊銘、證人即被害人陳斯怡、陳武郎於警詢之陳述,雖均係被告簡文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但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就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已同意採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另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簡文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俊銘、證人即被害人陳斯怡、陳武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分見警詢卷第8至9、10至14、5至6頁),復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於101年4月4日當場查獲被告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帶同警方尋獲附表編號二被害人陳斯怡失竊物品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詢卷第16至
19、23至26頁)及被害人陳斯怡、陳武郎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警詢卷第7、15頁)、被竊物品及行竊現場指認照片14幀、附表編號二被告行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見警詢卷第20至22、27至33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三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均以徒手進入停於路旁車輛之方式入內竊取財物,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係徒手踰越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行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1年4月4日下午1時15分許,進入附表編號三所示宜蘭縣○○鎮○○路○○○號芙提蒂視聽伴唱店行竊得手後正攀爬窗戶欲離開之際,適為警當場查獲,即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竊盜犯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承另犯附表編號
一、二犯行並帶同警方至行竊地點及丟棄竊得物品之地點,尋獲附表編號二所示物品,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被告101年4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詢卷第2頁)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101年4月4日警澳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偵查卷第1頁背面)在卷足憑,被告係對未發覺之附表編號一、二犯罪自首,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及輔佐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之精神狀態,應依刑法第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並有被告之臺北榮總蘇澳分院101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101年6月25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被告病歷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精神狀態檢查:一般認知功能評估中,簡員知道在醫院,但無法說出地點與日期,亦不知自己之生日,無法作簡單之算術,抽象思考及判斷能力均明顯不符其年齡與教育程度。簡員對偷東西之解釋,僅能回答『喜歡』。(二)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根據心理師於101年4月16日為簡員所做之評估,綜合晤談、行為觀察與測驗,簡員整體智力落在中度智能障礙範圍。(簡員之反應慢,知識能力不佳,回應少、簡答,定向不佳,認知執行功能可,記憶表現稍微不佳,心智集中程度不佳,理解判斷及互動過程表現較低於一般水準。其語文智商53、操作智商51、總智商52。)(三)結論:根據簡員之病史及精神狀態、心理測驗等評估,其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其一般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無法按常理作判斷與決定。智能障礙乃常態性之診斷,除非經教育及矯治,不會有明顯之改變,因此推論簡員在今年3月30日至4月4日之間三度犯竊盜罪,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與接受鑑定當時相近:其認知功能確屬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由於一般中度智能障礙者並非完全無學習能力,故簡員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再犯之虞,端視其是否接受適當矯治訓練及其成效而定。鑑定結果:簡員於101年3月30日至4月4日之間三度犯竊盜罪,其行為時因中度智能障礙減損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再根據簡員於101年9月10日在本院接受精神鑑定所評估結果,簡員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在未接受適當矯治訓練之情況下,有再犯之虞。」,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101 年10月1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同院101年10月23日北總蘇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病情說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2頁),故被告於為本案附表編號一至三行為時,確均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洵堪認定。是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至三3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甫於101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三罪,俱為累犯,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附表編號一、二2次竊盜犯行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一至三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其中附表編號一、二犯行,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七十條規定加重後並遞予減輕之;附表編號三犯行,應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92年、94年、97年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且本次甫執行完畢2月餘即再犯竊盜犯行,惟被告係因中度智能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為前揭竊盜犯行,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並無工作,暨除告訴人游俊銘失竊之物品未尋回且未獲賠償外,其餘被害人陳斯怡、陳武郎之財物均已尋獲領回並無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暨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有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補充病況說明認:「簡員之精神狀態是否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視其是否接受適當矯治訓練及其成效而定。 根據簡員於101年9月10日在本院接受精神鑑定所評估結果,簡員為中度智能障礙,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明顯低於常人,在未接受適當矯治訓練之情況下,有再犯之虞。」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中度智能障礙,以致涉犯本案犯行,如未能接受適當之矯治訓練,有再犯之虞,為避免被告再度為類似犯行、防範潛在之社會危險,且為使被告能藉由教育訓練及矯治,改變其認知功能,回歸社會生活,因認被告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各罪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茂榮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附表┌─┬───┬──┬─────┬─────────┬────┬──┬──────┐│編│被害人│犯罪│犯罪地點 │犯罪方法及查獲經過│竊得物品│所犯│罪名及宣告刑││號│ │時間│(宜蘭縣)│ │ │法條│ │├─┼───┼──┼─────┼─────────┼────┼──┼──────┤│一│游俊銘│101 │蘇澳鎮大同│簡文偉騎腳踏車行經│黑色包包│刑法│簡文偉犯竊盜││ │(提出│年3 │路22號前 │犯罪地點,見被害人│一只,內│第三│罪,累犯,處││ │告訴)│月30│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有現金新│百二│有期徒刑肆月││ │ │日下│ │889號自小貨車車門 │台幣9500│十條│,如易科罰金││ │ │午3 │ │並未上鎖,乃徒手進│元,三星│第一│,以新台幣壹││ │ │時30│ │入車內竊取財物黑色│牌行動電│項 │仟元折算壹日││ │ │分許│ │包包1個,除拿取皮 │話1支、 │ │,並應於刑之││ │ │ │ │包內現金花用外,其│印章3個 │ │執行完畢或赦││ │ │ │ │餘物品則丟棄於蘇澳│、鑰匙2 │ │免後,令入相││ │ ○ ○ ○鎮○○路○○○巷○○ 號│串 │ │當處所施以監││ │ │ │ │蘇澳鎮立托兒所旁農│ │ │護壹年。 ││ │ │ │ │田。簡文偉於附表編│ │ │ ││ │ │ │ │號三犯行被警查獲後│ │ │ ││ │ │ │ │,於101年4月4日警 │ │ │ ││ │ │ │ │詢時,在有偵查權限│ │ │ ││ │ │ │ │之機關及公務員尚不│ │ │ ││ │ │ │ │知何人涉案前,主動│ │ │ ││ │ │ │ │向員警供承本件犯行│ │ │ ││ │ │ │ │,並自願接受裁判。│ │ │ │├─┼───┼──┼─────┼─────────┼────┼──┼──────┤│二│陳斯怡│101 │蘇澳鎮大同│簡文偉騎腳踏車行經│手提包一│刑法│簡文偉犯竊盜││ │ │年4 │路126號海 │犯罪地點,見被害人│只,內有│第三│罪,累犯,處││ │ │月2 │星幼稚園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新台幣2 │百二│有期徒刑參月││ │ │日8 │ │-PH號自小客車車門 │000元、 │十條│,如易科罰金││ │ │時20│ │並未上鎖,乃徒手進│信用卡6 │第一│,以新台幣壹││ │ │分許│ │入車內竊取陳斯怡置│張、健保│項 │仟元折算壹日││ │ │ │ │於車內副駕駛座上之│卡2張、 │ │,並應於刑之││ │ │ │ │手提包1個,隨後因 │金融卡1 │ │執行完畢或赦││ │ │ │ │誤認手提包內無現金│張、化妝│ │免後,令入相││ │ │ │ │,將所竊取之手提包│包1只、 │ │當處所施以監││ │ │ │ │丟棄於○○鎮○○路│戶口名簿│ │護壹年。 ││ │ │ │ │133號旁產業道路。 │1張、駕 │ │ ││ │ │ │ │簡文偉於附表編號三│照1張、 │ │ ││ │ │ │ │犯行被警查獲後,於│行照1張 │ │ ││ │ │ │ │101年4月4日警詢時 │、手機1 │ │ ││ │ │ │ │,在有偵查權限之機│支 │ │ ││ │ │ │ │關及公務員尚不知何│ │ │ ││ │ │ │ │人涉案前,主動向員│ │ │ ││ │ │ │ │警供承本件犯行,並│ │ │ ││ │ │ │ │自願接受裁判。 │ │ │ │├─┼───┼──┼─────┼─────────┼────┼──┼──────┤│三│陳武郎│101 │蘇澳鎮永愛│簡文偉騎腳踏車行經│新台幣 │刑法│簡文偉犯踰越││ │ │年4 │路120號( │犯罪地點,見該處後│440元 │第三│安全設備加重││ │ │月4 │芙提蒂視聽│方廚房屬安全設備之│ │百二│竊盜罪,累犯││ │ │日下│伴唱店) │窗戶並未上鎖,乃徒│ │十一│,處有期徒刑││ │ │午1 │ │手打開並踰越窗戶之│ │條第│陸月,如易科││ │ │時許│ │安全設備後入內,並│ │一項│罰金,以新台││ │ │ │ │破壞櫃檯抽屜(未據│ │第二│幣壹仟元折算││ │ │ │ │告訴),竊取硬幣44│ │款 │壹日,並應於││ │ │ │ │0元。得手後欲從窗 │ │ │刑之執行完畢││ │ │ │ │戶離去之際,為警當│ │ │或赦免後,令││ │ │ │ │場查獲。 │ │ │入相當處所施││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